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08,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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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林儒澤與蘇兆軍(林儒澤、蘇兆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收簿手,尋找出售帳戶之人(俗稱「車主」),並將「車主」集中控管於固定處所,稱為「可控車」,以避免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遭到盜領;

李健豪則受「小北百貨」指示,自111年5月7日起,出名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控點)做為控點使用,並擔任看管車主之工作。

二、緣曾國和先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林儒澤及蘇兆軍等「收簿手」之介紹,欲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出賣給上開詐欺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即相約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由蘇兆軍、林儒澤載送曾國和至桃園市○○區○○路附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曾國和當場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蘇兆軍、林儒澤後,即按約定於同日抵達並入住○○路控點。

詎曾國和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李健豪為恐曾國和大聲喧鬧遭民眾舉報,乃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曾國和拖行關入○○路控點小房間內,並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曾國和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將曾國和私行拘禁於該處。

惟曾國和遭拘禁期間,仍舊失控大鬧,李健豪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主觀上雖無置曾國和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徒手、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及執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棒猛烈毆打曾國和,使曾國和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

李健豪見狀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小北百貨」,「小北百貨」遂通知蘇兆軍、林儒澤將曾國和帶離○○路控點避免受到牽連,蘇兆軍、林儒澤即於111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夥同與不知情之林儒澤友人吳瑞軒,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國和離開○○路控點,先將其帶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曾國和就醫、也未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

後因曾國和狀況變差,蘇兆軍返回發現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曾國和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經其二哥曾國明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急救,最後於111年5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

三、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至○○路控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李健豪,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國和之兄曾國龍告訴及平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3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犯行,惟爭執傷害致死之過程,辯稱:我有參與整個傷害致死的過程,但我是打被害人曾國和(下稱被害人)一巴掌,以電擊棒、球棒攻擊的是李佳晏,之前是因為我有收錢,才會幫李佳晏隱瞞云云。

經查: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欺集團,且依「小北百貨」指示,自111年5月7日起,出名租用○○路控點,並擔任看管車主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下稱偵字第7276號卷〉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卷第6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34頁至第47頁)。

⒉被害人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林儒澤及蘇兆軍等「收簿手」之介紹,欲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出賣給上開詐欺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15萬元後,即相約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由蘇兆軍、林儒澤載送被害人至桃園市○○區○○路附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害人當場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蘇兆軍、林儒澤後,即按約定於同日抵達並入住○○路控點等節,業經證人林儒澤、蘇兆軍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下稱偵字第7270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50頁、11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卷〈下稱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84頁正反面、偵字第7276號卷第148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下稱偵字第6827號卷〉第125頁反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屬實。

⒊蘇兆軍、林儒澤於111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夥同與不知情之林儒澤友人吳瑞軒,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離開○○路控點,先將其帶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被害人就醫、也未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

後因被害人狀況變差,蘇兆軍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將被害人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等情,亦經證人蘇兆軍、林儒澤、吳瑞軒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111年度相字第27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2頁、偵字第6827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字第7270號卷第35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⒋被害人經其二哥曾國明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急救,最後於111年5月14日上午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龍(下稱告訴人)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相字第275號卷第49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因為吃藥開始精神錯亂,所以我就用布條及膠帶捆綁他,將他雙手在他胸口正面捆綁,雙腳有點折起來,腳大概在膝蓋下方,膝蓋到腳踝中間那段,雙手、雙腳都是先用布條再用膠帶捆綁,我有在他嘴巴塞布條。

之後他又開始鬼吼鬼叫,我就拿棒球棍打他的大腿,再用電擊棒電他的小腿,之後他有些許安靜,安靜沒過多久又開始作亂,我又再用棒球棍打他的大腿,打完之後再用電擊棒電他的小腿,後來我朋友看到被害人已經安靜,就說不要再打了,把球棒及電擊棒搶走,我才冷靜下來,聯絡「小北百貨」,「小北百貨」就派3個人把被害人帶走,我就往南部跑了。

除了我之外,車主吳正文及現場其他車主5、6位有幫忙綑綁被害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很亂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727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9頁反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應存芊亦證稱:被告有先用毛巾綁被害人的手,把他拖進去一個房間,丟到床上坐在他屁股上,再來我就被被告叫進房間沒有繼續看,被告跟我說他有拿電擊棒電擊該男子,並拿球棒毆打他的腳,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17頁、第11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被告乃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將被害人拖行關入○○路控點小房間內,並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之雙手及雙腳,因被害人仍舊失控大鬧,被告即執球棒、電擊棒攻擊被害人。

被告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自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捆綁被害人,打被害人一巴掌,李佳晏有以球棒、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下半身,當天有我、李佳晏還有其他車主共7人在場,其他車主也有傷害被害人下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414頁),及如下證人之證詞:⒈證人蘇兆軍證述:我於111年5月13日到達○○路控點後,發現被害人被捆綁於床上,身上明顯遭到毆打,被害人跟我說很多人打他1個,約4、5個男子出手毆打他,我聽被害人說陳亮軒有拿球棒及電擊棒打,被害人有時可自行行動,有時抱胸呈嘔吐狀況,被害人上車後我給他喝奶茶,他就開窗吐,吐完之後我給他喝水,就有跟他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2818號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相字卷第52頁、偵字第7276號卷第149頁、偵字第6827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⒉證人林儒澤證稱:被害人在車上說他被人毆打,是控管人員打他,現場的控管人員是陳亮軒,包括陳亮軒有6至7人在現場,打人的人手上有刺青,被害人在車上有往外嘔吐等語(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偵字第7270號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

⒊證人吳瑞軒證稱:被害人的傷都是在○○路控點被打的,現場我有看到球棒,還有人拿出電擊棒,問我們要不要把他電醒,蘇兆軍在車上一直跟被害人聊天,中間被害人還嘔吐等語(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28頁)。

⒋證人李承翰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球棒走出房間,手機影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是李佳晏等語(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

⒌證人郭志偉證稱:手機影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是李佳晏等語(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07頁)。

⒍證人李淞甫證述:手機影片擷圖中左手刺青持木棍之男子是我弟弟李佳晏等語(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31頁)。

⒎佐以卷附手機影片擷圖、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支持死者有橫紋肌溶解症…會造成死者有嘔吐、噁心等症狀」、「因為遭人毆打,在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有嘔吐並且造成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分小支氣管食物阻塞」等內容(見偵字第12828號卷二第290頁至第292頁、相字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可見除被告外,案發當日尚有多人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器猛烈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

被告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供稱其僅有以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前會說都是其一個人持球棒、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是因為其與李佳晏去找律師時,律師叫渠一個人要扛下來,因為其有收錢,就由其扛,本來說要給其100萬元,實際只有給36萬元,後來沒有繼續給,其就不要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414頁),並提出手寫之支出費用明細及保管款收款收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惟屠啟文律師為被告一審選任之辯護人,縱使其有至看守所接見被告並送入金錢,亦屬合理之委任範圍,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未能憑此遽論被告有收受金錢,導致先前所自承之內容不實。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前,對於其係如何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供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其僅有打被害人巴掌,對於是李佳晏一人持球棒、電擊棒毆打被害人,還是其他車主亦有傷害被害人下半身等節之供述則前後不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415頁),更與前述事證未合,顯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被告供稱李佳晏有毆打被害人一節,雖有前述李佳晏手持木棍之手機影片擷圖可參,但該影片擷圖僅可知李佳晏有手持木棍,尚難逕認李佳晏有執以毆打被害人,李佳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復均未能到庭(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37頁),致無從調查此部分之事實,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論李佳晏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人。

惟縱依卷附事證無法認定與被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之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本案既可認定被告與在場數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即無礙於被告為共犯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另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待在○○路控點房間,使其無法自行離開,並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無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手段必要之情形下,另外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見訴字卷第30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77頁、第340頁、第402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如遭受傷害所惹起,應論以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原審僅認定係被告一人所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傷害致死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以其承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僅爭執傷害致死過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或於無能力處理之狀況時,儘速送醫治療,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使其自由法益遭受侵害,更因遭輪番傷害之行為,終致死亡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就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對傷害致死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82頁、第342頁、第41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訴字卷第7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9、10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蘇兆軍所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林儒澤所有(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59頁反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陳正芬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見偵字第12828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球棒1支 2 電擊棒1個 3 殘渣袋1個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895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偵字第7276號卷第162頁) 5 牙刷2支 6 口罩1個 7 膠帶1捲 8 剪斷的膠帶及布條1份 9 血跡毛巾1條 10 黑色的短袖上衣和長褲1套 11 剪斷的剩餘布條1份 附表二(見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IPHONE 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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