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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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6號、第4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邱伯勝與泰國籍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成年人為朋友,且與林桂弘為朋友而有債務關係,林桂弘與范揚政為友人,范揚政與林晉賢、被告林哲永為朋友,林晉賢則與劉邦俊為朋友而有債務關係。

「丹吞少將」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林晉賢、被告林哲永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丹吞少將」欲自緬甸地區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提供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夾藏在佛像貨物夾層中(下稱本件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丹吞少將」因疫情需隔離無法即時領取本件包裹,即要求邱伯勝幫忙收受本件包裹,允諾事成之後邱伯勝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報酬,邱伯勝貪圖該報酬及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再以該報酬為對價,委由林桂弘擔任名義收貨人及找尋實際收貨人,邱伯勝、林桂弘即與「丹吞少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桂弘於110年6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邱伯勝,再轉交「丹吞少將」,以更改本件收貨人為「MR LIN GUI HONG」,收件地址則更改為「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

林桂弘於110年7月6日晚間10、11時許,以3人均分48萬元報酬之代價,委由范揚政、林晉賢再尋覓收貨人,范揚政、林晉賢亦貪圖報酬而允諾,與邱伯勝、林桂弘、「丹吞少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本件包裹之押貨人並尋覓實際收貨人。

范揚政、林晉賢於同年月7日凌晨2、3時許,為使積欠林晉賢債務之劉邦俊擔任實際收貨人,向劉邦俊佯可獲取150萬元之報酬(實際僅欲使劉邦俊可抵銷積欠林晉賢之款項),委由劉邦俊擔任本件包裹之實際收貨人,劉邦俊亦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而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丹吞少將」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9日上午,由劉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范揚政與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貨物區,欲領取本件包裹後再運輸至他處,惟本件包裹未在該處而未得逞,3人遂作罷返回,並告以林桂弘前情,由林桂弘再聯繫邱伯勝,邱伯勝確認本件海洛因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即再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上午8、9時許,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政、劉邦俊,前往新竹市竹北區某自助洗車廠與被告會面,由范揚政邀約被告擔任押貨人之司機,被告亦允諾之,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丹吞少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揚政住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改由劉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政、林晉賢,一同前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取本件包裹後起運至他處,惟因劉邦俊反悔拒絕領取貨物,主動向臺北關查緝人員自首,臺北關查緝人員乃扣押本件包裹,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前情(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林晉賢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處刑,尚未確定)。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必有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且於主觀上有與其他人共同為該犯行之意思,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范揚政、劉邦俊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報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艙單資料清表及扣案之海洛因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竹北區某自助洗車場與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碰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政、林晉賢,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邦俊一同前往臺北關欲領取本件包裹等情,且就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及「丹吞少將」以前述方式欲將已運抵臺灣地區而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包裹領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前往領取之本件包裹內係藏放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及王志杰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報關文件、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臺北關函覆領貨所需文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鑑識資料翻拍照片、艙單及提單影本、中航空公司貨運處貨運場作業部函文、臺北關函文暨所附進口艙單、報關文件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茲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隨同范揚政、林晉賢及劉邦俊前往臺北關欲領取本件包裹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領取之本件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與范揚政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林晉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前就認識被告,本來不認識林桂弘。

本件是范揚政跟林桂弘找我做的,因劉邦俊欠我錢,沒有錢還,我叫劉邦俊出面領本件包裹,劉邦俊就有酬勞可以還我錢。

我跟范揚政、劉邦俊事先都知道本件包裹內是裝愷他命。

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要去領本件包裹,但借不到貨車,這時車上有我、范揚政跟劉邦俊,之後到竹北洗車場去找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說,因為我跟范揚政都沒睡覺,請被告幫我們開車,陪劉邦俊去領佛像,完全沒講到運送毒品的事,被告就同意,被告也沒有收任何費用或報酬。

我們打算在劉邦俊領到貨後就直接開到關西,沒有要被告繼續開車載我們或載貨。

被告就從竹北洗車場開車載我、范揚政跟劉邦俊,先去范揚政家向范揚政母親借車,范揚政再叫劉邦俊去刻印章,之後由劉邦俊自己開1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被告開1台車(車牌號碼0000-00)載我跟范揚政,2台車直接開去桃園機場。

我會跟著去,是因為我怕劉邦俊跑掉不還我錢。

過程中被告有問范揚政要去桃園幹嘛,范揚政向被告說劉邦俊要去領東西,被告就沒多問也沒多講。

到桃園機場後,劉邦俊問范揚政該怎麼領,范揚政回說去問櫃台,劉邦俊就進去了。

劉邦俊進去領貨時,我、范揚政及被告有下車買飲料,再回到車上,劉邦俊有打給我問怎麼領,我問范揚政,范揚政說問櫃台,因為我們都不會領,范揚政也有打給林桂弘,劉邦俊在電話中跟我說海關在懷疑他,我在電話中跟劉邦俊說不要領,出來就好,但沒獲得回應,之後劉邦俊就失聯了。

過段時間范揚政打給林桂弘,說劉邦俊好像出事了,這時換我開車在附近繞,看到警察車開過去,我們就開車離開。

我們離開時,被告問是出什麼事,范揚政才對被告說是領愷他命的包裹出事。

我們先開車到竹北載被告回家,我跟范揚政再去找林桂弘。」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9至58頁)。

則依證人林晉賢之證述,被告直至劉邦俊前往領取本件包裹,並表示遭海關懷疑,接著失聯後,才經范揚政告知本欲領取之本件包裹內係藏放毒品。

㈢證人劉邦俊於偵訊中證稱:「110年7月12日被告有跟去領本件包裹貨,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跟著去,我在車上沒什麼跟被告說話,後來被告是坐另1台車。

我忘記是林晉賢還是范揚政打給被告,我跟林晉賢、范揚政一起去竹北的洗車場找被告,我看林晉賢、范揚政找被告時,也沒有說什麼,我們4人同車時也沒有說到甚麼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要去領毒品包裹。」

等語(參偵37946卷第261至263、289頁)。

是依證人劉邦俊上開證述內容,其自抵達竹北之洗車場與被告碰面時起,在與被告相處之時間內,顯未曾聽聞范揚政或林晉賢向被告說明所欲領取之本件包裹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前往領取本件包裹時,已知悉包裹內藏放有毒品。

㈣至證人范揚政雖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於前往竹北自助洗車場找被告時,當下被告就知道是要去領毒品包裹云云(參偵37946卷第215、216頁);

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中,亦證稱有找被告幫忙開車,在還沒有回去開其母親的車時,上車後就有向被告說要去桃園領愷他命,被告沒有反應云云(參偵37946卷第269、270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在竹北自助洗車場時與林晉賢聊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被告在旁邊一起抽煙、聊天,被告應該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去,其仍要求被告幫忙開車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固皆指證被告知悉要前往領取藏放毒品之包裹,然細繹證人范揚政之證詞內容,究竟被告係在竹北自助洗車場時就知悉此節,或是上車之後才知悉,其所為證述顯然有所齟齬。

再細觀證人范揚政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其之後先改稱被告沒有上車,是在車子旁邊跟其與林晉賢一起抽煙,其印象中有直接講去領愷他命,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旋翻稱被告當時有問要領什麼東西,其有回答要領愷他命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嗣又稱其是在和林晉賢討論要領愷他命之事,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74頁),再改口稱在與林晉賢講領取有毒品之包裹時,被告也在旁邊,被告表示不要去,其可以確認被告知悉要去領毒品包裹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復變稱是其請被告幫忙開車時,被告問要去哪,其有跟被告講要去做什麼,被告之到要領毒品包裹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78、179頁),所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多所翻異。

而證人范揚政於110年7月15日警詢中證稱本件包裹內有毒品之事,有其與林晉賢、林桂弘、劉邦俊知悉,只有4人一起談論本件犯行等語(參偵37946卷第33至35頁),其後雖有提到前往竹北自助洗車場請被告幫忙開車之事,但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包裹內為毒品,更表示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參偵37946卷第39、41頁),繼而明確證稱被告是在110年7月12日到達海關大樓後,才知道要去領取有毒品之包裹,事前僅有其與林晉賢、林桂弘、劉邦俊知悉等語(參偵37946卷第43、45頁),而明白表示被告與領取藏放海洛因之本件包裹無關,被告直至在海關大樓(應指劉邦俊失聯後),才知道欲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毒品,而與其在偵訊、原審中所為證述又明顯矛盾。

是當不足依憑證人范揚政矛盾不一而憑信性甚屬有疑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於自竹北之自助洗車場出發前,即知悉要前往領取之本件包裹內裝有毒品,並與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具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㈤另依據邱伯勝及林桂弘所為歷次證述,皆完全未提及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本在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計畫內。

而依范揚政、林晉賢及劉邦俊之供述,可知其等之計畫本係於110年7月9日即前往領取本件包裹,僅係因誤會本件包裹在松山機場,以致未能順利領取,當時亦無被告參與本案之跡證,僅係於同年月12日該3人欲再前往臺北關領取本件包裹時,因范揚政、林晉賢疲累無法自行開車,始臨時託由被告代為開車前往,故不能僅因被告有臨時幫忙開車而參與此就全案而言屬枝微之細節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同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意。

遑論依據范揚政、林晉賢及劉邦俊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要前往領取之本件包裹內裝有毒品,則是否可認為被告有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及「丹吞少將」共同運輸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包裹,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檢察官顯然未為充分之舉證。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證人林晉賢與被告交情親密,2人逃亡時間重疊,顯已有充分時間可進行串證,證人林晉賢證述不足為採,而證人范揚政於原審證述並未有改口之情;

原判決未引用證人范揚政證詞之全貌為不當,且被告於審理中之說法與證人范揚政之證述相符云云。

然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晉賢串證之情,檢察官除據2人未到案之時間有重疊此情況證據為推論外,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佐證,顯全屬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採。

至證人范揚政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所翻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顯然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原審應而認證人范揚政之證詞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又細繹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與證人范揚政之證述內容,顯僅有借貨車去載運本件包裹乙節相同,自難僅憑此節而遽謂證人范揚政所為其餘證述均為可採。



㈡另於事涉犯罪時,若為避免犯行走漏風聲,理應盡量不要將案情之重要細節告知無關他人,以避免另生枝節。

本件范揚政及林晉賢雖找熟識之被告代為駕駛車輛,尚不能據以逕認范揚政、林晉賢有將案情之細節,包括欲領取之本件包裹實係藏放毒品等情告知被告。

況毒品價值不斐,若將所領取之本件包裹內有高價毒品乙節,告知原本形成共同有犯意聯絡以外之人,難保該他人會因此心生貪念而亦欲分享報酬,因而走漏風聲,且證人范揚政一再指稱本件48萬元之報酬僅有其、林晉賢及林桂弘可平分,未提到被告亦有報酬(參偵37946卷第43、214頁),反益徵其等為避免因報酬分配所致紛爭,因而未透露運毒事宜予被告。

檢察官認范揚政及林晉賢找被告幫忙開車,係為避免走漏風聲以及遭黑之黑之困擾,應可認定被告知悉是要前往載運毒品云云,僅係一再憑相同推論方式為重複之論述,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本院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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