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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君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君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法務部○○○○○○○○○○○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24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子112執3121字第1139004973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庚字第379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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