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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鈞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8號、第4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鈞堂(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機房話務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378號卷一第327頁反面至329頁),可認被告就前揭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稱供未使用或私人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於偵訊時稱尚未領取薪水等語(見偵字第31378號卷一329頁反面),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理由狀)。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
是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含執行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8號、第4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翁祥鈞、吳彥勛、張仁豪、林凱恩、張敦幃、高秉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機房話務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
,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未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378號卷一第327頁反面至329頁),可認被告就前揭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稱供未使用或私人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尚未領取薪水等語(見
偵字第31378號卷一329頁反面),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
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翁祥鈞、吳彥勛、張仁豪及林凱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曾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1 桌上型電腦1組(含線材、滑鼠、鍵盤、主機各1個、螢幕2個) 曾鈞堂 2 薪水袋2個 曾鈞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6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曾鈞堂 2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曾鈞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78號
110年度偵字第44205號
被 告 翁祥鈞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彥勛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曾鈞堂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黃鈺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張仁豪、林凱恩與張敦幃、高秉宏(張敦幃、高秉宏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翁祥鈞於民國110年7月底之某日,吳彥勛、曾鈞堂及張仁豪於110年8月初之某日,林凱恩於110年8月中旬之某日,陸續進入高秉宏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話務機房,從事「速○豐金融諮詢(網址:www.s00-000est.com)」假投資網站(下稱速○豐網站)之客服相關工作,其詐欺手法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徵才、投資、賺錢等廣告文案,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前開假投資網頁註冊帳號及入金,復以初期小額獲利假象誘使投入更多資金,惟如附表所示之人要求退還本金或欲提領獲利時,即以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為藉口推遲出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嗣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12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6組、手機6個、薪水袋6個、WIFI分享器2台及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蔡○芳、吳○婷、王○羽、劉○慈、林○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祥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祥鈞坦承於110年7月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有以詐欺話術招攬投資人使用假投資平台「速○豐網站」等事實。
2 被告吳彥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彥勛坦承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有設計廣告文宣、以IG帳號發布廣告等事實。
3 被告曾鈞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鈞堂坦承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負責介紹民眾投資「速○豐網站」,有在通訊軟體LINE中看到客人說沒收到錢等事實,惟辯稱:「阿堂」不是我所使用之暱稱,我只知道要拉人投資等事實。
4 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仁豪於110年8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坦承其負責製作廣告內容,將廣告發到IG貼文上,客戶會透過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等事實。
5 被告林凱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凱恩坦承於110年8月中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負責製作文宣及假對話,目的是要騙人等事實。
6 告訴人黃○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嘉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7 告訴人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芳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8 告訴人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婷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9 告訴人王○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羽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10 告訴人劉○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慈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11 告訴人林○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寶點擊「速○豐網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12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859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028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7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882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超商代碼繳費單 證明告訴人黃○嘉、蔡○芳、吳○婷、王○羽、劉○慈、林○寶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13 現場數位蒐證資料(包含前台客服、後台等)、照片及「客服」、「新手教學」、「廣告話術」、「今日客戶」等檔案文字 一、證明現場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張仁豪、林凱恩等人所使用之電腦內,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體驗「速○豐網站」等事實。
二、佐證「速○豐網站」之投資標的、客戶清冊等資料,及現場電腦內之女性照片等資料,與告訴人所述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等事實。
三、佐證本件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張仁豪、林凱恩等人之績效回報、工作分配、犯意聯絡等事實。
四、證明「速○豐網站」後台之「今日客戶」頁面中,有告訴人黃○嘉、蔡○芳、吳○婷等人之資料。
14 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張仁豪、林凱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翁祥鈞等5人涉嫌速利豐假投資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付款方式 詐騙交易序號/金融帳號 (第二段條碼、繳費內容)/(虛擬帳號) 單筆 金額 受騙 總金額 受騙方式 1 黃○嘉 110年8月29日 110年8月30日21時07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0,000元 88,080元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廣告「5G電商時代來臨1對1教學」,點擊連結導入聯絡窗口Line暱稱tong使用者,經其介紹速○豐金融諮詢(https://www.s00-000est.com/)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等語,遂依指示申請帳號及入金,欲提領獲利時,以帳號凍結需繳交保證金等為由,惟被害人再次依循指示繳納保證金,仍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
110年8月31日15時55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警示) 29,280元 110年8月31日18時12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8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8時14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8,800元 2 蔡○芳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5,000元 11,000元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廣告「開啟你的被動收入致富」,聯絡窗口Line暱稱yuan使用者介紹速○豐金融諮詢(https://www.s00-000est.com/)投資平台,依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惟欲提領獲利時,誆稱須再次入金解除帳戶,被害人依循指示再次入金。
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警示) 6,000元 3 吳○婷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5時40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P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徵才廣告,點擊連結導入Line暱稱Tong使用者帳號,其介紹投資平台速○豐金融諮詢(警詢網址:http://tr00e.s00-000est.com、對話擷圖網址:www.s00-000est.com/),誆稱本金翻倍,遂依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欲提領獲利時又稱須再次入金才得領出,且未能提領本金。
4 王○羽 110年8月29日 110年8月30日18時17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元 22,000元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平台速利豐廣告,點擊短網址(http://r00rl.cc/2004q9、警詢擷圖該平台網址http://tr00e.s00-000est.com,經詢被害人該首頁網址為https://www.s00-000est.com/、並稱其報案所提供之擷圖<網址http://tr00e.s00-000est.com>係連線該平台首頁操作後的畫面)投資,依循聯繫窗口Line(暱稱不詳)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見有獲利欲提領時框稱須再次入金,惟被害人依循指示再次入金仍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警示) 20,000元 5 劉○慈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19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P00000000(台灣萬事達) 3,000元 21,200元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POPCAT廣告,點擊刊登者Instagram帳號加其Line暱稱沛嫆之使用者為好友,其介紹投資平台速○豐金融諮詢(https://www.s00-000est.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見有獲利欲提領時又框稱須再次入金,惟被害人依循指示再次入金仍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
110年8月30日22時16分 0000000P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8,200元 6 林○寶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2日18時34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 (台灣萬事達) 10,000元 124,996元 被害人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大頭照外徵女性之網友,次以Line暱稱「妮妮」之使用者為聯絡,其介紹速○豐金融諮詢(https://www.s00-000est.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由Line「客服專員-2」使用者教學儲值步驟,遂依上開網友2人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8筆,入金期間欲提領獲利,惟上開網友2人均以各式理由推託並要求再入金,均未出金成功。
110年8月13日16時35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 (台灣萬事達) 10,000元 110年8月13日23時28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5,186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2,810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8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8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04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20,000元 110年8月22日20時15分 超商代碼繳費 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萬事達) 17,000元 總計 277,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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