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25,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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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第20965號、第23307號、第23824號、第24431號、第26910號、第29848號、第34788號、第36613號、第38607號、第430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17至19關於劉鴻政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鴻政處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劉鴻政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本件係犯詐欺罪,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此部分無法依職權裁量加重,惟此部分之素行,將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洗腎、腳也受傷,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當初是為圖計程車車資才為本案犯行,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經核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17至19關於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回水」之工作,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19之告訴人等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非佳,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甫出監、目前無業,入監前開白牌計程車、高中畢業、未婚、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2月、3月,期間非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恐重複評價被告之惡性,有過苛之虞,故審酌刑罰執行及矯治之必要性,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附註 1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5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6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7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8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9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10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11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12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13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14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15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16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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