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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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宇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
  11.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法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交
  12.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15.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地不同,
  16.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7.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8. 五、刑法第59條
  19. 六、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23. 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24. 伍、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25. 一、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應評價
  26.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就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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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宇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下述金額、數量之毒品予下述之人: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4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

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2錢海洛因予吳○和。

㈢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5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李○絹。

㈣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海洛因予李○絹。

㈤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9分後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邊附近,以6,500元之代價販售半錢海洛因予吳○和。

嗣經警於111年7月19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子磅秤2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宇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0頁、原審卷第98、173頁、本院卷第96、242至243頁),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法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查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頁),可見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知之甚詳。

又其與陳○薇、吳○和、李○絹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231頁),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狀雖主張被告所涉各件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171頁)。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種類及交易對象並非俱同,交易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本件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意旨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

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交易之毒品均係向陳○光取得,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陳○光之年籍以供查緝,嗣警查獲陳○光到案並以陳○光涉嫌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據警方函附之被告與另案藥腳陳○宏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51至1532頁),被告於電話中向陳○宏表示「阿光不在」、「要等他回來」、「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等阿光啦,聯絡不到人」,亦即須等陳○光回來被告才有毒品,才能與其交易,至為明確,又被告收到另案藥腳李○庭購買毒品之匯款之後,隨即轉帳3萬元至陳○光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暨陳○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坦承認識被告,於110年間曾與被告同住,且會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語,可見被告指述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光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光而為警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

然查:⒈警方以陳○光涉嫌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01581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光及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至153頁)。

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事證,就陳○光涉嫌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移送事實,以陳○光否認涉有此些販賣犯行、未查得被告與陳○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佐被告向陳○光購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證人鍾宇俊之單一指述,即遽認陳○光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認陳○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陳○光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故並未確實查獲陳○光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

依前揭說明,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固舉卷附被告與另案藥腳陳○宏之110年11月25日、27至28日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然就110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阿光不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等對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那時候阿光(陳○光)跟我一同住在鶯歌區鳳鳴路,當時阿光不在家,陳○宏要找阿光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在鳳鳴路附近,所以我就幫忙阿光,開門讓陳○宏上來,因為陳○宏沒有蘋果手機,無法使用Facetime,所以陳○宏才使用我的Facetime撥打電話給阿光,詢問毒品放在哪裡,拿完就走了,沒有留下金錢,因為東西是跟阿光拿的,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就110年11月27至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你那裡沒有喔」、「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對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阿光在家裡睡覺,等他睡醒他就從房間拿出安非他命,有多少我有點忘記了,但至少有250克至1公斤的安非他命,他拿出來就叫我分裝,再販賣給陳○宏,當時拿多少給陳○宏我有點忘了,但看譯文是半兩,那時候沒有拿到錢,因為陳○宏有關錢的部分都是跟阿光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歷程,此部分均僅涉陳○宏110年11月間此二次所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已隔相當時日,顯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11年1月31日所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無涉,遑論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有何關聯。

⒊辯護人雖舉被告收到另案藥腳李○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匯款之後,隨即轉帳3萬元至陳○光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然此部分於前揭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雖證人鍾宇俊證稱係替被告(本段引號內之被告均係指陳○光)出售毒品予證人李○庭等語,惟稽與證人李○庭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跟陳○光買過毒品,也從未委託鍾宇俊向陳○光購買毒品,伊當時打給鍾宇俊,應該就是向鍾宇俊買入毒品等語明確,再查證人李○庭斯時確係將毒品價金匯入證人鍾宇俊使用(證人李○庭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有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徵證人李○庭當時並非向被告購入毒品,亦無委由鍾宇俊居間販賣毒品與之,又雖證人鍾宇俊當日事後即轉帳1萬5千元、1萬5千元(共2次)至被告指定之黃○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亦無僅憑該3萬元匯款予被告,逕認被告與證人李○庭向證人鍾宇俊買入毒品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是證人鍾宇俊返還欠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稽,且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該日轉帳後,自己於陳重光處取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

況此部分僅涉李○庭110年12月6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尚屬二事。

此外,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其與本案事實欄一㈤購毒者陳○薇通話中所稱「我是要去拿東西欸」(見偵32861卷第29頁)是指我要去拿安非他命的時候,剛好會先經過陳○薇那邊,所以我就先過去;

陳○薇的弟弟陳○光那時收押禁見,我只是代替陳○光照顧他姊姊等語(見偵32861卷第30、32頁),並有111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可以經過你那裡再去新莊啊」、「我是要去拿東西欸」等通話內容(見偵32861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111年1月31日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薇犯行前之111年1月28日,在陳○光因案收押禁見之際,應另有位於新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僅憑陳○光在另案坦承曾於110年間同住時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供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光。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陳○光於另案坦承於110年間與被告同住時會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云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9月間在○○區○○路000號0樓承租公寓,陳○光知道我有多的房間,就過來跟我一起住,我幾乎每天都會跟他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後來我在111年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街000○0號,4月間搬到三峽○○街0巷00號,因為沒有空房間,所以我就沒有同意他過來跟我一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兼衡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其當時之新北市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640包等物,有辯護人辯護意旨狀所附上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居所扣得海洛因毒品(僅有殘渣袋),堪認陳○光縱確曾於110年間在鶯歌居所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其剩餘之海洛因應未留存超過111年3月24日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時。

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所售海洛因數量非少,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除供稱陳○光曾經是我購買毒品之來源等語(見偵32861卷第37頁)外,尚供稱其111年7月4日之對話「我這邊的線,人在南部,只能找朋友調」等語,係在幫「阿嘉」問海洛因的價錢,其毒品來源「阿義」剛好人在南部;

我有向「阿義」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很多次了,量多的時候就向他購買1、20萬元的毒品,1兩的安非他命及5錢的海洛因,時間約半個月1次,量少的話就是1、2萬元,大概4至8公克的安非他命及1錢的海洛因,時間約2、3天1次等語(見偵32861卷第39至42頁),供稱除陳○光外,其另有其他毒品來源「阿義」,故僅憑陳○光上開供述,顯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稱陳○光為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來源之辯解屬實。

⒌綜合相關事證,實難認陳○光係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五、刑法第59條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交易之毒品價格僅為2,0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本院認縱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相較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然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元、3千元、3千元、6,5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皆非鉅大,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仍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屬情輕法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

然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各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陳○光,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認陳○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本院亦認依相關事證確不足以認定本案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光,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㈡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㈢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提起上訴,主張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順序之理由倒置、未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刑責至三分之二等為無理由,然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沒收)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正視己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所為犯行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應評價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就罪數有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是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就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8公克),依起訴書之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陳○薇、李○絹、吳○和關於本案交易事宜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亦供被告秤量本案交易毒品重量以便交易毒品予陳○薇、李○絹、吳○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犯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其為該等犯行之販賣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扣案之吸食器8組(見偵卷第129-131、13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8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吸食器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證據 事實一㈠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證人陳○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20、205-207頁) 2.原審110年聲監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號、第86號、第171號、第253號、第340號、第438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71-288頁) 3.111年7月18日蒐證畫面、扣案毒品及 手機(見偵卷第67-92、147-15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頁) 事實一㈡ 鍾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證人吳○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102、187-191、193頁) 2.原審110年聲監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號、第86號、第171號、第253號、第340號、第438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71-288頁) 3.111年7月18日蒐證畫面、扣案毒品及手機(見偵卷第67-92、147-15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8頁) 事實一㈢ 鍾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證人李○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12、197-199頁) 2.原審110年聲監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號、第86號、第171號、第253號、第340號、第438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71-288頁) 3.111年7月18日蒐證畫面、扣案毒品及手機(見偵卷第67-92、147-15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3頁) 事實一㈣ 鍾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證人李○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12、197-199頁) 2.原審110年聲監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號、第86號、第171號、第253號、第340號、第438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71-288頁) 3.111年7月18日蒐證畫面、扣案毒品及手機(見偵卷第67-92、147-15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4頁) 事實一㈤ 鍾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證人吳○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102、187-191、193頁) 2.原審110年聲監字第5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號、第86號、第171號、第253號、第340號、第438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271-288頁) 3.111年7月18日蒐證畫面、扣案毒品及手機(見偵卷第67-92、147-15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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