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3、14316號(原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 (三)附表編號1、7、19、23、27至29、33、34、37、
-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29、31至43)
-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范孟珊、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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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7、43577號;
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3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5、49230、49390、50007、50090、50157、57380、60891、61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7276、8529、8538、8559、10115、10745、11511、12016號、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3、14316號(原判決誤載為1436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7、30971、36888、37824、37825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8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俐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至傑」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李至傑),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陳俐彣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雙方並約定陳俐彣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俐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17、130頁、本院卷二第161、171至172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26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27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6月23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8月3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6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19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6月24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27日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43227號卷第57至87頁、偵字第43577號卷第49至79頁、偵字第44863號卷第65至95頁、偵字第8529號卷第21、28至40頁反面、偵字第8538號卷第40至55頁、偵字第49390號卷第65至98頁、偵字第50157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127號卷第79至131頁、偵字第30971號卷第8至23頁、偵字第20118號卷第29至58頁、偵字第33448號卷第6至2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資料(見偵字第14316號卷第26至40頁、偵字第13913號卷第20至34頁、偵字第8559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0115號卷第47至71頁、偵字第57380號卷第104至118頁、偵字第60891號卷第11至34頁、偵字第1852號卷第15至62頁、偵字第7276號卷第13至40頁、偵字第10745號卷第15至63頁、偵字第11511號卷第7至31頁、偵字第1201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025號卷第12至39頁、偵字第61145號卷第4至21頁、偵字第50007號卷第34至48頁、偵字第50090號卷第25至39頁、偵字第26777號卷第16至41頁、偵字第16589號卷第9至59頁、偵字第20974號卷第10至34頁、偵字第48846號卷第127至130頁、偵字第46819號卷第23至40頁反面、偵字第1559號卷第35至59頁、偵字第26537號卷第29至44頁)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至傑,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7、19、23、27至29、33、34、37、40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29、31至4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告訴人蘆姿蓉於附表編號40所示之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雖未經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惟此與告訴人蘆姿蓉遭詐騙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6、16至19、21、23、24、27、29、34、38、43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王信智、田玉富、胡文祥、王緯承、張湧翔、王治青、李懿玲、潘鳳蓮、王景霆、吳懿軒、游舜超分別以5萬元、16萬元、6萬2,400元、5萬元、4,888元、10萬元、5萬元、5,000元、5萬元、6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賴俊汎以4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08號和解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2、177至179頁),被告不無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賴俊汎、王景霆請求,以被告未與該2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有黃國修、吳汶桓、李俊宏、林志緯、賴浩丞、吳奕葶、吳美琪、陳信孝、王建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建請依法審酌此部分受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為適當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此與被告已與該2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未盡相符,且卷內亦無黃國修、吳汶桓、李俊宏、林志緯、賴浩丞、吳奕葶、吳美琪、陳信孝、王建諺等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難認為本案被害人,此部分雖難謂有理由,惟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告訴人游舜超、王治青、石登逢、王再祿部分未及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至傑,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陳嘉珮、劉炳賢、馬希娥、吳淑美、呂庭丞、温芳春、被害人林恭義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5至141頁)可稽,且經告訴人陳嘉珮、馬希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信智、田玉富、胡文祥、王緯承、張湧翔、王治青、李懿玲、潘鳳蓮、王景霆、吳懿軒、游舜超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賴俊汎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不無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43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乃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2.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范孟珊、劉新耀、陳漢章、魏子凱、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宋炫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臉書「安琪兒」、LINE暱稱「李梓琪」與宋炫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炫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匯款、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16日10時4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25分)許,在華商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14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4419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被害人宋炫旭所提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頁資料(見他字第4419號卷第5至6頁)。
3.被害人宋炫旭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441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63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3月18日13時1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温芳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年14日起,以LINE暱稱「淑娜」、「陳麒文」、「MR.吳」(吳經理)對温芳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温芳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745號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温芳春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0745 號卷第7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 3 許曉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芯」、「王經理」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曉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8559號卷第3頁正反面)。
2.告訴人許曉琳所提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559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即原判決書附表編號23) 4 吳建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黃嘉琪」、「楊經理」對吳建興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吳建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316號卷第4頁正反面)。
2.被害人吳建興所提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316號卷第10、25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2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5 王緯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欣盈」對王緯承佯稱可透過MT4交易平台及Metatrader4 APP軟體投資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緯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公司(正確地址詳卷),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緯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王緯承所提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11至31頁反面、第32頁)。
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6 林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8時34分起,以LINE聯繫林庭羽並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正確地址詳卷),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846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林庭羽所提合庫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委託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8846號卷第33至6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呂庭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高羽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邀請呂庭丞加入「MetaTrader」網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呂庭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呂庭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529號卷第3至6頁)。
2.告訴人呂庭丞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529號卷第12至15、16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於111年3月2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8 林坤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經理」對林坤鍾佯稱可加入「HOPFIST.com 」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匯款云云,致林坤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1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2.告訴人林坤鍾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511號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 9 陳嘉珮 本案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至陳嘉珮手機,經陳嘉珮於111年2月18日12時許點擊該簡訊連結後,LINE暱稱「陳婉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陳嘉珮佯稱可加入投資相關資訊群組、「hopfista」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嘉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珮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43577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陳嘉珮所提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見偵字第43577號卷第44、39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 傅建秋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上投放投資廣告,適傅建秋於111年3月見及點擊該廣告後,LINE暱稱「洋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傅建秋佯稱可至「hopfister」投資網站或以「Meta Trader5」APP進行股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建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傅建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4至5頁)。
2.告訴人傅建秋所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13、16至19、30至4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01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 11 林殷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秋朵」對林殷年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顧問費,復邀請林殷年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江柏青」、「林鈞義」及陳秋朵並要求林殷年加入「Metatrade5 n 」、「ipoipex 」投資網站、下載APP,依LINE暱稱「王經理」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殷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殷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891號卷第37至40頁反面)。
2.告訴人林殷年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0891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4至47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608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12 馬希娥 本案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至馬希娥手機,經馬希娥於111年2月13日點擊該簡訊網址連結後,LINE暱稱「助理林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馬希娥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特助陳信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馬希娥下載「MetaTrade 5」APP進行投資操作,LINE暱稱「專屬服務經理-張經理」並指示馬希娥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希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3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馬希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380號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馬希娥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見偵字第57380號卷第86、78、79至85、88至101、95頁)。
111年度偵字第57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13 張湧翔 本案詐欺集團發送手機簡訊至張湧翔手機,張湧翔於111年3月點擊該簡訊連結後,LINE暱稱「陳安妮」、「小傑」、「楊燁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湧翔佯稱可投資原油及黃金標的獲利云云,致張翔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轉帳4,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湧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91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告訴人張湧翔所提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91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3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4 陳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至陳志雄手機,經陳志雄於111年3月下旬點擊該簡訊連結後,LINE暱稱「彤彤」、「開戶經理-吳經理」即邀請陳志雄加入LINE群組並表示可依群組指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380號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陳志雄所提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7380號第31至53頁反面、第17至30頁反面、第31至第53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57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15 吳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若琳」、「張耀明」、「陳經理」對吳淑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5日11時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3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淑美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見偵字第7276號卷第4頁反面、第5至7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72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16 王治青 本案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至王治青手機,經王治青於111年2月點擊該簡訊連結後, LINE暱稱「Iren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治青佯稱伊任職於「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平台」,可投資原油及黃金標的獲利云云,致王治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5日11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治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777號卷第6至8頁反面)。
2.告訴人王治青所提存款帳戶明細、匯款轉帳資料、網站資料(見偵字第26777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2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7 李懿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暱稱「楊夢琪」對李懿玲佯稱可至「MetaTrader5 」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懿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6589號卷第5至8 頁)。
2.告訴人李懿玲所提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589號卷第63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潘鳳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潘鳳蓮,經潘鳳蓮以LINE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潘鳳蓮加入成為「MetaTrader5」平臺會員,佯稱可操作期貨牟利云云,致潘鳳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5日13時37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潘鳳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59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潘鳳蓮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資料(見偵字第1559號卷第12至25頁)。
3.告訴人潘鳳蓮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59號卷第26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6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石登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平台,以暱稱「陳雅惠」結識石登逢後,佯稱「SK購物網」可投資獲利,待石登逢依該網路平台客服指示儲值欲領出儲值金時,再對石登逢佯稱須匯款才能領出儲值金云云,致石登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石登逢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30971號卷第92至92頁正反面)。
2.告訴人石登逢所提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見偵字第30971號卷第110至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 陳裕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陳婉芯」對陳裕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依LINE暱稱「開戶王經理」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裕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海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49390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陳裕海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390號第53、57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93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21 莊政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平台,以暱稱「張歡歡」結識莊政燁後,佯稱可加入「17購電商平台」網路電商平台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其後並以LINE「17購客服」名義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莊政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0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政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974號卷第6至7頁)。
2.告訴人莊政燁所提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974號卷第54至6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2 劉炳賢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網站廣告,適劉炳賢於111年3月19日13時40分見及該廣告加入成為會員後,該網站LINE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即指示可儲值發貨云云,致劉炳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1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劉炳賢所提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101、97至99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23 周育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LINE暱稱「馬淑芬」對周育辰佯稱跨境電商平台「SK購物」可投資獲利,且幫周育辰申請1組平台帳戶(ID為0000000000,暱稱「不意外」)供操作使用,且告知周育辰必須代墊費用並儲值該網站平台商城云云,其後並要求周育辰需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周育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5057號卷第185至189頁)。
2.告訴人周育辰所提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網站資料(見偵字第35057號卷第211至21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3月28日18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6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4 沈姬燕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日在臉書刊登「曾老師539」明牌廣告,適沈姬燕上網瀏覽見及該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誤信對方會開出明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姬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6819號卷第52至53頁)。
2.告訴人沈姬燕所提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819號卷第54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46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國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對陳國元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157號卷第4至5頁)。
2.告訴人陳國元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157號卷第14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501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26 田玉富 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樂透彩報明牌群組廣告,適田玉富於111年3月15日6時見及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後,LINE暱稱「陳明誌-今彩539內幕客服」即對田玉富佯稱加入會員獲得明牌須繳納會員費及保證金云云,致田玉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存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田玉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007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田玉富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007號卷第19、25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50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27 吳懿軒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CPT投資網站」短期投資黃金廣告,適吳懿軒於113年3月22日20時42分左右見及該廣告並加LINE後,LINE暱稱「CPT客服」對吳懿軒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待吳懿軒欲領出其在該網站之剩餘投資金額時發現無法領出,該客服又佯稱該帳號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吳懿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4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118號卷第4至5頁)。
2.告訴人吳懿軒所提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18號卷第6 至14頁)。
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28日)。
28 胡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Cheers交友平台,以暱稱「叮噹」結識胡文祥後,以LINE暱稱「叮叮噹噹」、「在現客服」佯稱網路平台「SK購物網」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復陸續自稱為該網站財務主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張誠信、中國信託銀行高階主管蔡富宇,佯稱商討投資事宜云云,致胡文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4時57分許,轉帳3萬1,382元至本案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1,332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52號卷第5至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於111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1,014元至本案帳戶內。
29 劉家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heers交友平台,以暱稱「婷兒」結識劉家誠後,以LINE暱稱「婷寶」對劉家誠佯稱網路代購平台「skshop」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劉家誠欲領出平台收益及投入本金時,該平台客服再佯稱有問題,請劉家誠加入客服LINE ID,客服表示為確保不是洗錢行為請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家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4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5057號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劉家誠所提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057號卷第169至17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3月28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0 林恭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林恭義後,以LINE暱稱「雅萍」、「客服(00886)」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開網店儲值獲利云云,致林恭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6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林恭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3227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林恭義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見偵字第43227號卷第39至41、49、43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1 林芊妃 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內線539名牌」討論區廣告,適林芊妃於111年3月28日15時27分見及廣告並加入後,LINE暱稱「蔡添財」邀請林芊妃進入「539內線報牌群」LINE群組,佯稱入會成為會員須繳納費用云云,致林芊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昌平店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6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林芊妃所提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50、45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611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 32 賴俊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賴俊汎後,以LINE暱稱「陳嘉蓉」對賴俊汎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6時56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證人即被害人賴俊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016號卷第7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0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 33 鄭琮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結識鄭琮融後,對鄭琮融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鄭琮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林內鄉農會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61145號卷第54至55頁)。
2.告訴人鄭琮融所提林內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57、58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於111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4 王建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台結識王建諺後,對王建諺佯稱可投資「SK購物網」購物平台獲利云云,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運作獲利方式,待王建諺欲領出平台收益時,該客服表示為確保不是洗錢行為請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且為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須匯款保證金及風險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建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30971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
2.告訴人王建諺所提存摺影本、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971號卷第68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6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5 江中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周琪琪」對江中騰佯稱加入網路拍賣平台,可進行網路拍賣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江中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郵局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證人即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9230號卷第17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492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36 卓冠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卓冠任後,以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加入「sky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其後因卓冠任欲領出現有利潤,LINE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即對卓冠任表示因帳戶鎖住須匯款解鎖云云,致卓冠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卓冠任所提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155、142 、143至154頁)。
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37 楊天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楊天沂後,以LINE暱稱「雪嬌」對楊天沂佯稱可加入「BUX market」投資平台,待楊天沂欲領出平台內金額時,LINE暱稱「BUX客服」便告知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楊天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楊天沂所提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87至102 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611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於111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38 游舜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起,對游舜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舜超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游舜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537號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游舜超所提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第26537號卷第23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9 洪木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Duo Ru」、LINE暱稱「林朵茹」結識洪木霖後,佯稱可加入「佰樂國際資本」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木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木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090號卷第6至7頁)。
2.告訴人洪木霖所提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詐騙網站資料(見偵字第50090號卷第15、16、18至23、17頁)。
111年度偵字第500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40 蘆姿蓉 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上刊登彩券報明牌廣告,適蘆姿蓉於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見及該廣告並與LINE暱稱「539內線專員蔡添財」成為好友後,該人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蘆姿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蘆姿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26至29頁)。
2.告訴人蘆姿蓉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33、34、30至31頁)。
3.告訴人蘆姿蓉所提「蔡添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銀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61145號卷第30、35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611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 於111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1 王信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Linkedlri」求職平台結識王信智後,佯稱加入「SK網路購物平台」投資電商,先代墊貨款即可獲利10%云云,致王信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王信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站「Skyline 天際線460 」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7025號卷第69、76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42 王景霆 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投放訊息,嗣王景霆於111年3月23日自友人處收到轉傳之「澳門金沙貴賓會」博奕網站成為會員投資賭博可獲利之訊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景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863號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王景霆所提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字第44863號卷第56頁)。
111年度 偵字第44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3 王再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王再祿後,以LINE暱稱「張婷婷」佯稱可加盟「愛尚購物商城」投資云云,致王再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4月2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再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48號卷第28至29頁)。
2.告訴人王再祿所提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448號卷第38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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