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5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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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4、16743、17210、16004、17563、18428、20837、21847、22917、25186、25814、27013、27109、112年度偵字第4117、3981、3982、4068、4771、4940、8633、14120、16085、22636、24320、24321、24322、2722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單指其一逕稱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指示辦理本案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鄭凱彬等46人),使鄭凱彬等4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2贓款流向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4、10、12、16、19、20、21、23、28、30、44丁欄所示匯款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嗣再經轉出或提領一空,其餘編號丁欄所示之匯款,亦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鄭凱彬等46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彬等4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等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3月間我收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房務員徵才廣告,掃碼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為好友,簡單瞭解後約我在同年月7日南下臺南於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要我上一台白色福斯自小客車,之後我看路牌發現是往高雄去,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只說地點有變,到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後,對方要我換車,態度變強硬。

我上車後發現兩側車門無法打開,車上有兩人,語帶威脅要求我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們。

我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他們把我包包拿走,自己翻找並挑他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把包包還給我。

後來又送我到另一個地方上一台黑色車,坐車期間蒙上我的眼睛,他們叫我乖乖聽話,不配合的話會給愛的教育什麼的,之後送我到飯店房間裡,有身材壯碩的人看守我,桌上擺著辣椒水、電擊棒、空氣槍等。

同年月7日我在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時,脅迫我的這些人也是在外面車上等我。

我們前後換了4、5間房間,每間都住2、3天,有的住比較久,我沒有手機所以無法求救,被看守也無法打電話給櫃臺,我前後被關20天,同年月27日晚上被放出來,對方還我手機但刪除對話紀錄,我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隔天是週六,我朋友說從臺北下高雄載我很累,所以在臺南休息一下,週日凌晨才回到臺北,但對方跟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有我的地址和電話,我也擔心家人安危,所以一直沒和家人聯繫,直到同年5月30日跟我母親提到上開情事,我母親才陪我去西湖派出所報警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與父親不睦,乃離家出走,暫棲於日租套房,祇打手機遊戲,對社會、家庭漠不關心,對於詐欺集團招募臨時工訊息不疑有他,因在教會轉介下前往法律服務基金會諮詢債務協商事宜,該會規定申請人須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至最新日期,以符合申請資格等情,故被告案發時身上才有多本存摺,並非供販賣之用。

被告自111年3月即至臺北市錦州街創義麵店打工,忽見手機出現徵才廣告,乃向店長請假5日,詎遭詐欺集團監控多日而經店家以曠職論而免職。

111年3月7日被告為應徵房務員與人約定在臺南轉運站見面,上邱子桓車子,邱子桓以薪資須轉帳為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被告始終未意識遇見詐欺集團,惟車至高雄時即被蒙住雙眼,被迫交出包包、手機,包內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均被取走,並經詐欺集團探知存放於手機內之存摺密碼,且遭威脅若不配合將危害被告及其家人。

被告被詐欺集團關押且無手機,不敢呼救也無法與外界聯絡,詐欺集團亦亮出電擊棒、空氣槍、辣椒水擬施暴致被告不敢反抗,另因遭詐欺集團恐嚇不得報警,被告經詐欺集團放出後,仍不敢立即報警,亦不敢聯絡家人,直至於母親勸說下始報案。

被告不知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祇是無知或誤認,主觀上不存在幫助犯意,被告受到心理壓力,不敢反抗,對於後續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並無共同謀議,客觀上縱有分擔行為之外觀,因缺乏犯意,仍不應論以罪刑。

被告並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非證人邱子桓所證述擬以出售帳戶之人,其實邱子桓是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之一,邱子桓自始未能說出當時約定之售價,且如係單純出售帳戶,即無關押監控之必要,邱子桓證詞均避重就輕,其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將被告由臺南載至高雄。

被告既係被騙、恐嚇下被利用,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上邱子桓車子,手機即被搶走,返還時資料均已刪除,證據均未留下,事後怕遭報復不敢報案,實屬無知,係無犯意。

現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之1、15之2條立法理由均在排除被告遭強暴、脅迫、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被害情形,自不能遽以洗錢罪處罰。

刑法上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角度推定行為人主觀意思,否則無異推翻無罪推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查:㈠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臨櫃至臺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鄭凱彬等46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一丙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筆匯款旋經轉出如附表一己欄及附表二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證據及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日東台南字第1118104599號函(原審卷第2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就其所稱交付己有之本案帳戶乙節,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7日我透過網路找到臺南的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把我載到高雄,在車上跟我說工作須要交付我的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我當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到高雄後,對方將我交給另一台車,該車司機拿走我的手機、SIM卡,載我到飯店,控制我行動,叫我配合,也沒配合什麼,就待在飯店20天,中間換過幾家飯店。

我本來就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當時因為在辦債務協商,法扶請我準備,要把帳戶更新到最新他們才要接案,我隨身攜帶的帳戶還有玉山、土地、國泰銀行,但對方就只有指定本案帳戶,對方沒有叫我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3至19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辯稱:我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我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我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我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在LINE上有向我提到,但沒說要做什麼用,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我下車換車時,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都不是我剛剛看到的那位,他們要求我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我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我跟家裡吵架,所以我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

這2人在車上語帶威脅要我交出幾本存摺、提款卡,再來要我把證件和手機都給他云云;

嗣改稱:這兩人問我帶幾本帳戶,我沒回答,他們乾脆把我包包拿走,自己翻我的包包拿裡面的東西,自己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把包包還我,手機跟證件是我後來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是應徵房務工作,對方有說要準備薪資帳戶轉帳,我被控制行動20多天,原因我不知道,網銀帳號密碼是對方破解我手機號碼得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依上可知,被告就其前往臺南時,隨身攜帶己有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因,先供稱其為委請法扶辦理債務協商,後稱其係與家人相處不睦故而隨身攜帶數帳戶在身;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有之手機、健保卡交付之過程,先稱其於臺南轉運站與刊登徵才廣告之人見面後,依該人所述而於車上自願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後稱其於換車後,由另外2人態度強硬地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及證件,再稱此另外之2人將其隨身背包拿走後,自行翻找欲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後,交還背包予被告,被告之後自己交付手機、證件給此2人。

則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身分之人見面之因,及本案帳戶資料經他人取走之過程,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始終未能舉證之明,其辯稱遭不詳身分之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受不詳身分之人脅迫,而於111年3月7日前往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原審卷第233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約定帳戶相關資料佐卷(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

惟依被告所辯,其係單獨進入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櫃台辦理業務,而對其脅迫之人是在外面車上等候(原審卷第233頁),被告既得以單獨進入銀行,如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畢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後,再回到車上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辦理上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亦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之被害情節以觀,其就遭脅迫辦理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網路銀行業務情事,自亦當能記憶猶新、陳明綦詳,但遍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111年3月7日於臺南轉運站與網路上相約之人見面後所發生之事,僅敘及該人將之載往南下高雄等情,從未提到當日其曾在臺南遭人脅迫至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務,遲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函覆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辦理上述業務乙節(原審卷第237頁),被告始承稱並辯以遭脅迫情節如上,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實。

⒊被告另提出其遭挾持在車上時汽車相片3幀(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下稱偵14290卷〉第81至85頁),並陳稱是在一間金孔雀店前拍攝,為保護自己乃拍下邱子桓與車子之相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惟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自始辯稱上車後即被搜查手機及帳戶資料等物,何以能為上開拍攝。

被告旋稱:另外有一支手機在身,嗣更稱:手機這時候未被搜走,所以可以拍攝云云(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是其所辯,互為矛盾,迭見瑕疵,益見理屈詞窮,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南下臺南後,即遭不詳人士自111年3月7日起,輾轉於高雄市數間飯店房間內限制行動自由,約20天之久,至同年月27日始將其載至高鐵左營站釋放,當天為週五,其以不詳人士返還之己有手機,電請臺北友人南下搭載,該友人稱因長途開車疲累,故其等於臺南市某飯店休息1天,週日凌晨始回到臺北,其於飯店內曾向銀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但銀行未接,也有向朋友報平安,回到臺北後住在朋友家,至同年5月20日始返家後並告知母親上情,由母親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各飯店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經「釋放」脫離監控後竟又未即刻以手機撥打緊急電話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而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不詳人士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縱有於不安全的環境,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亦得於事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捨此不為,僅撥打電話請臺北友人南下搭載其北上,其等更先於臺南市飯店內悠然休息1天後始行北返,其後被告嗣竟又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警告訴上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67至272頁),被告前揭所為與情緒反應,尤悖乎常情,益徵其所辯遭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殊不足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撥打銀行電話掛失金融帳戶,因銀行未接無從辦理云云,然現今各大銀行均係先以電話語音方式受理客戶申請之金融帳戶掛失業務,再轉由客服專線接聽或回撥客戶處理後續事宜,此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尚無可能因來電無人接聽而無法辦理帳戶掛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其辯稱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亦難遽信。

⒌被告固以其與LINE暱稱為「房務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偵14290卷第86至93頁),佐其上開所辯諸情為真,前上揭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述暱稱之人確有提出臨時房務職缺之要約及說明職務內容,並與被告預約面試時間,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臺南後發生之事,被告所為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況該不詳身分之人如脅取被告手機,必將能追溯自己及同夥之人之所有身分資訊,刪除盡淨,俾防檢警查緝追蹤,殊難想像該等人士刪除所有對話之際,竟僅獨留前揭應徵、預約面試之對話內容及該對話暱稱姓名資訊,尤徵被告上開辯稱其遭人脅迫取走手機以刪除對話紀錄云云,尤悖常情,亦不足取。

⒍另觀以證人邱子桓下列供述:⑴其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有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受誘騙至臺南轉運站並轉載至高雄「金孔雀綢緞」後,遭詐欺集團恐嚇、軟禁20日,涉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等情,我不知情,亦無參與及加入詐欺集團。

我與被告是網友關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是我爺爺所有,平日為我父親使用。

我駕駛自小客車將被告自臺南轉運站載往高雄「金孔雀綢緞」,是應被告要求,當時被告以FB主動聯絡我,請我開車載他去高雄,說要去找朋友。

我除接送被告外,沒有接送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附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3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在「飛機」的群組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要賣戶頭,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在臺南的公車轉運站;

我沒有發徵求房務人員職缺訊息給他,他就只是單純的賣戶頭,完整的報酬我不清楚,因為沒有經過我手,我沒有跟被告談報酬的問題,我載他過去後我就離開了,我將被告交付給其他不認識的人,那些不認識的人是用「飛機」聯絡;

若我騙他,到那邊他上車就會馬上知道了。

我確定被告要賣帳戶,我在聯絡被告就跟他說,必須待在指定的旅館,會有人看著,不能自己自由的出門,除了我有跟他說,別人也有跟他說;

詐欺集團關押被告,是因為洗錢需要把錢打到戶頭,他們怕本人去銀行中止帳戶或者報案等。

如果賣帳號可以簡單直接將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讓詐欺集團派員領取,對我來說也更安全,我也不用跟被告見到面,之所以會弄得如此複雜,是因為詐欺集團怕黑吃黑,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了,所以對於被告來說,詐欺集團必須用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61頁)。

⑶由證人邱子桓先後供述以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是因出售帳戶,始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南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在旅館等候,被告空言指證證人邱子桓將被告由臺北經臺南至高雄期間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已為邱子桓明確否認,且與常情相悖,均不足取。

⒎併參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證人邱子桓提出之詐欺告訴案略以:邱子桓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起,向被告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云云,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收受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至臺南客運轉運站後,隨即由邱子桓駕駛自小客車至該處要求被告上車,並先在車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嗣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轉乘其他車輛,並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手機資料,將被告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社」、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等處控管,限制被告之自由,於111年3月27日始釋放被告,因認邱子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等罪嫌。

惟經檢察官偵查,被告指訴邱子桓上開犯行,為邱子桓堅決否認,被告亦陳稱邱子桓離開後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執此為不起訴之理由,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由檢察官以被告隱瞞曾在臺北市松江路香城大飯店豪悅店面試乙節,又何因會交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交出手機作不詳設定,被告被騙電話對話均未保留而逕予刪除,其片面單一指訴,諸多瑕疵,尚難逕採,爰先後於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2月6日臺灣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

要之,被告所辯其後遭證人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尚屬無稽,自不足取。

⒏本院復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0000-000-000號手機送門號所屬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公司查該門號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以APBW1_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貴單位提供之查詢期間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所(有)資料,此有該公司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

又證人邱子桓所涉詐欺等案,因查獲時並無扣得邱子桓手機,故無對話紀錄,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雄檢信惟112偵4842字第1129084422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273頁),上開手機既經查無被告案發前後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強暴、脅迫與監控之情形,是其所辯,尚乏佐證,自難遽信。

⒐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迫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控制行動自由20天,本案帳戶資料始遭詐騙者利用為犯罪云云,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確有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現今國內民眾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自己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原審卷第74頁、第234頁),足認其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揭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先辯稱,LINE暱稱為「房務員」之不詳身分之人將其載往高雄途中,告知因工作須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當下其即交給對方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偵11021卷第19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LINE上要求其帶存摺、提款卡是要領薪水用的,沒有說要交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74頁),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之受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

縱被告依對方以「薪轉之用」為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按國內一般受薪雇員每月領取薪津方式,不外受領現金或由雇主以轉帳方式將薪水直接入帳,並不需要員工交付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可發薪,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斯時已為成年人,且自承自己經營事業,對於上開薪資給付之常情,非無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際,對於對方姓名、身分、職稱、任職飯店或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情,毫無所知,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薪轉用途,猶執意為之,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⒌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鄭凱彬等4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一編號4、9至46原審及本院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檢察官屏檢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士檢(以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085號、偵字第22636號、偵字第27228號、偵字第14120號、偵字第24320號、偵字第24321號、偵字第24322號等併辦案件未及審酌,認定事實未臻詳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尤其贓款以網路銀行帳戶層轉而出後,不啻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鄭凱彬等46人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其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一味飾卸,雖於原審審理時與江宜庭、余宗修達成和解,但迄僅給付江宜庭新臺幣3,000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完畢,暨均未與併辦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復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與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4、39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財產上利益,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聲請傳喚其母祈莉華、其友賴韋霖及聲請發函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臺北市○○街000號)調查被告111年1月至3月間是否在該麵店任職及3月初曾請假5日,即遭關押失去自由等情。

經查,被告聲請傳喚祈莉華無非擬證明其脫離監控後多日經其母祈莉華勸導始敢報案,惟被告事後如何報案與其是否因詐欺、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無關,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賴韋霖擬以證明其脫離監控後,第一時間即告知其失去自由之事實,惟該證人並非於案發前受詐欺、強暴、脅迫時與被告同在現場而共聞共見,縱其事後經被告轉述其遭強暴、脅迫、監控,亦屬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證據,復乏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至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是否曾於創義麵錦州店任職、任職期間請假5日旋遭關押、嗣以曠職結案等情事,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是否遭詐騙、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事實無必要關聯,亦無調查必要。

要之,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轉出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凱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起,以網路、LINE暱稱「cora」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09時02分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1日09時23分轉出258,77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彬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5361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鄭凱彬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61卷第40、43至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61卷第27至34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99頁、偵15361卷第21頁) 111年3月11日09時0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1日09時03分 60,000元 2 廖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esse瑜」、「萬邦 吳俊毅」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金帥投顧」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09時54分 4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17日10時16分轉出285,771元 ⑵111年03月23日11時27分轉出20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15471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編0000000000投資型詐騙一覽表(偵15471卷第33至34、37至38、49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00、101頁、偵15471卷第15、17頁) 111年3月23日11時25分 200,000元 3 鄭貽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16時04分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彥彥」佯稱請告訴人協助操作投資外匯,並提供LINE暱稱「李俊翰」投資老師之聯絡方式,嗣「李俊翰」向其佯稱有一門新台幣2,000元之投資課程,可獲利10,000元,又佯稱為達資金平衡已進行轉出動作需再為50,000元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6時05分 2,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18日16時07分轉出2,000元 ⑵111年03月21日15時52分轉出50,01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4290卷第17至23頁) ⑵告訴人鄭貽瑄提出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紙、詐騙集團帳號頁面資料(偵14290卷第55至7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90卷第109至125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79、183頁、偵14290卷第32、33頁) 111年3月21日15時49分 50,000元 4 黃雅晨 (起訴及本院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哲民」、LINE暱稱「張松維」老師、「客服專員」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honhu7.com」網站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44分 70,934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21日14時52分轉出71,272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晨111年3月30、31日警詢筆錄(偵15714卷第19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714卷第27至33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83頁) ⑷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記錄清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20頁) 同本院併辦偵8137意旨書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丙欄所示時間依原審附表一編號4為準。
5 林健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某時起,以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在「ATFX-LIVE」APP上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0時23分 1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22日10時55分轉出4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惺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3856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林健惺提出之ATFX網站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3856卷第29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56卷第61至63、67、71至7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00頁、偵13856卷第25頁) 6 吳添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12時28分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2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22日12時27分轉出15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添興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13609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添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3609卷第19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01頁、偵13609卷第32頁) 7 陳宥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15時許起,以女網友身份、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Kaeas Trader4」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05分 1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23日11時08分轉出4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1224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45卷第19、21至25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山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45卷第39至4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01頁、偵11245卷第17頁) 8 劉春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女網友身份暱稱「李芬」、向被害人佯稱可代其透過「Meta Trader4」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37分 24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23日11時46分轉出240,01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春治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11021卷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劉春治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021卷第31、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21卷第21、29、41、49至55、6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1021卷第102頁) 9 劉振谷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原審誤載為111年12月,應予更正)中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婉瑜」、「萬邦李洪林」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16時00分 3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14日16時14分轉出300,038元 ⑵111年03月16日11時18分轉出263,930元 ⑶111年03月16日11時18分轉出235,323元 ⑷111年03月17日10時16分轉出285,771元 ⑸111年03月17日10時17分轉出252,923元 ⑹111年03月21日15時09分轉出50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谷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劉振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743卷第81至87、97、101至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43卷第17、31至33、51至75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6743卷第121、123頁) 111年3月16日11時10分 500,000元 111年3月17日10時00分 500,000元 111年3月21日14時56分 500,000元 10 譚巧宜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某時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與「waizhi威智投顧」群組裡之專員合資投資股票,並由暱稱「凱翔」代為操作,嗣「凱翔」佯稱因其與「吳子玲」重複登入帳號而無法領款,可協助將帳號賣掉,惟買家要求增資到新台幣480,000元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0分 3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03月18日17時11分轉出425,820元 ⑵111年03月18日17時12分轉出352,15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譚巧宜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16444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譚巧宜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帳號頁面截圖(偵16444卷第91至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44卷第50至57、67至69、83至8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12分 50,000元 11 許秀春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佩玲」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展新投顧」再「凱耀」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58分 38,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3日12時02分轉出38,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春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1721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秀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帳號頁面截圖(偵17210卷第37、47至69頁、原審審查卷第8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10卷第19至23、35至36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7210卷第77頁) 12 林春源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日15時3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富瑞APP軟體,由其代操盤投資,惟須支付其分紅云云,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2時27分 3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8日12時31分轉出379,080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源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00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林春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瑞APP軟體頁面截圖(偵16004卷第23至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04卷第73至8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6004卷第37頁) 13 游勝雄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CORA」向告訴人佯稱有與萬邦銀行合作開戶投資股票,並稱告訴人有中籤獲得投資機會云云,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9時54分 450,092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4日10時12分轉出450,046元 ⑵111年3月14日12時27分17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勝雄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63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游勝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7563卷第75至81、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63卷第19、27、47至5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7563卷第103頁) 14 劉玉雪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珮琪」、「劉煒期」、「萬邦李洪林」向告訴人佯稱繳交會費及月費使用投資平台會有人教導操作投資飆股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 4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4日14時32分轉出44,017元 ⑵111年3月17日13時30分轉出100,06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雪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428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劉玉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3紙、通訊軟體line話記錄截圖(偵18428卷第85至87、99至14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28卷第43至47、65至67、75至8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18428卷第29、31頁) 111年3月17日13時20分 50,000元 111年3月17日13時22分 50,000元 15 黃莆翔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旬某日時起,以LINE暱稱「筱茜」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由暱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入金云云,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49分 1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2日12時01分轉出10,01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莆翔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20837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黃莆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0837卷第29至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37卷第25至27、35至3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0837卷第111頁) 16 陳昭安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http://stopnote. vhostgo-com/?host=intimemtfx.com&refer=網站註冊儲值,由專員代為投資,惟欲轉出獲利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0時58分 4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2日11時06分轉出80,015元 ⑵111年3月23日11時08分轉出40,01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0837卷第39至46頁) ⑵告訴人陳昭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0837卷第71至85、93至95、1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37卷第51至59、63至67、97、10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0837卷第110、111、115頁) 111年3月22日11時00分 40,000元 111年3月23日11時00分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50分 33,97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0日12時25分轉出97,13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56分 50,000元 17 郭金銘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與郭金銘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並由暱稱「萬邦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14時30分 4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5日14時34分轉出321,64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銘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21847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郭金銘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21847卷第27至28、43至47、5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47卷第93至99、10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1847卷第23頁) 18 江宜庭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金富帥的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可於「https://www.nrafa.xyz/#/」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 18,88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8日13時04分轉出19,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庭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917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江宜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詐騙網頁平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紙(偵22917卷第27至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17卷第53至58、60至6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2917卷第20頁) 19 余宗修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某日某時起,以臉書帳號「羅主柔」向余宗修佯稱想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可讓余宗修加入投資,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宗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15時02分 5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1日15時06分轉出50,01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宗修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5186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余宗修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25186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186卷第37至38、57、69、87、89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5186卷第117頁) 20 李靖雯 (原審及本院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8日起,以IG暱稱「裕翔」、LINE暱稱「王師」等帳號,向李靜雯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嗣因被害人發現無法領出投資金額,再向被害人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打錯,須支付更改費云云,致李靖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1分 5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8日17時12分轉出352,155元 ⑵111年3月18日17時13分轉出252,015元 ⑶111年3月18日17時38分轉出30,015元 ⑷111年3月18日17時48分轉出32,01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雯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25814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李靖雯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所稱操盤票平台頁面、IG帳號頁面(偵25814卷第61、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814卷第63、67、71至72、8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5814卷第55頁) ⑸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記錄清單及交易明細(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8、19頁) 111年3月18日17時26分 30,000元 111年3月18日17時45分 32,000元 註:同本院併辦偵8137意旨書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丙欄所示時間依原審附表一編號20為準。
21 劉森泉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使用LINE暱稱「TFX專員」向劉森泉佯稱於「MT5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輕鬆獲利云云,致劉森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43分 7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9日10時59分轉出70,067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泉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7013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劉森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之LINE及臉書頁面(偵27013卷第167、173、17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13卷第143至14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7013卷第77頁) 22 李俊枝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周語焉」與李俊枝聯繫,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至「富地金投」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李俊枝發現無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9日11時01分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序國) 贓款流向詳附表二 ⑴告訴人李俊枝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高刑大卷第192至194頁) ⑵告訴人李俊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刑大卷第204至2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盼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知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刑大卷第195、198、200、20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高刑大卷第129、157頁) 23 陳冠樺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使用LINE暱稱「富通-劉經理」、「依芯」向陳冠樺佯稱可代操盤參加富通投資APP可輕鬆獲利,致陳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59分 5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5日10時19分轉出112,134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冠樺111年5月25、26、30日、6月12日警詢筆錄(偵27109卷第19至24、51至54、61至62頁) ⑵告訴人陳冠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IG頁面、LINE帳號頁面、盛展投資會員資格表(偵27109卷第31至39、49、55至59、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09卷第93至94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7109卷第113頁) 111年3月15日10時 48,888元 24 王紅梅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王紅梅佯稱可以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43分 14,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7日11時49分轉出52,015元 (以上轉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告訴人王紅梅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4117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被害明細表、手機簡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4117卷第13至2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17卷第61至62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27109卷第115頁) 25 謝梅琴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旬某日,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佳琪」、「特級導師-陳健鋒」、「客戶經理 杜啟正」、「萬邦李洪林」向謝梅琴佯稱可於「黃金平台」、「萬邦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40分(士檢112年度偵字第4117、3981、3982、40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10時40分,應予更正) 24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3日11時14分轉出240,015元 ⑴告訴人謝梅琴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3981卷第9至11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3981卷第23、31至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81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3981卷第65頁) 26 董慧娟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某日,已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劉怡伶」、「劉煒期」、「吳俊毅」向董慧娟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9時23分 28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4日9時34分轉出279,726元 ⑴告訴人董慧娟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3982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982卷第13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82卷第11至12、2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3982卷第34頁) 27 楊深涵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已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向楊深涵佯稱可支付會員費加入投資群組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深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44分 38,888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轉出38,015元 ⑴告訴人楊深涵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068卷第9至15頁) ⑵被害明細表、詐欺軟體圖示及帳務查詢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068卷第19、193、202、204至21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8卷第125至127、135至137、151、161至16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4068卷第95頁) 28 阮郁善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起某日,以Line暱稱「富翔」向阮郁善佯稱可於「ALAPHA」、「GAMC」、「Progeny」、「kasmi」等投資平台獲利,復佯稱如欲提領獲利須支付保證金、稅款、手續費云云,致阮郁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5時46分 20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轉出219,978元 ⑵111年3月18日15時53分轉出355,495元 ⑶111年3月18日15時54分轉出144,578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阮郁善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4940卷第17至22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址圖示、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940卷第31、36至1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40卷第131至132、163、175至176、179至18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4940卷第189頁) 29 于成森 (原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于成森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于成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3時 16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23日12時23分轉出212,015元 ⑴被害人于成森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4771卷第23至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偵4771卷第41、45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1卷第61至62、75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4771卷第21頁) 30 張勝傑 (原審及本院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陳依依」、Line暱稱「陳依依」、「專員」向張勝傑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16分 3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1日10時21分轉出126,757元 ⑵111年3月21日16時30分轉出460,015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勝傑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8633卷第9至15頁) ⑵被害款項明細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頁面(偵8633卷第20至29、31、33至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33卷第51至52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偵8633卷第56頁、偵27109卷第119頁) 111年3月21日16時12分 150,000元 註:同本院併辦偵8137意旨書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丙欄所示時間依原審附表一編號30為準。
31 王傑生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王傑生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王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25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9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王傑生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67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3頁) 註:本院併辦偵14120意旨書編號1及偵8137意旨書編號2為相同,丙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偵8137意旨書為主。
32 黃信豪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楊閆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信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8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1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信豪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69至74頁) ⑵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記錄清單及交易明細(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77頁) 33 吳泓輝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雅雯)加吳泓輝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吳泓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28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被害人吳泓輝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79至8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85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吳泓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4、55頁) 註:本院併辦偵14120意旨書編號3及偵8137意旨書編號4為相同,丙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偵8137意旨書為主。
34 賴永豐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賴永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偉高達飆股討論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賴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34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被害人賴永豐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87、8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89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賴永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4、72頁) 註:本院併辦偵14120意旨書編號4及偵8137意旨書編號5為相同,丙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偵8137意旨書為主。
35 范綱育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助理陳佳妮)加范綱育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范綱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9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12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范綱育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91至9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99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范綱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4、103頁) 註:本院併辦偵14120意旨書編號5及偵8137意旨書編號6為相同,丙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偵8137意旨書為主。
36 黃玉淵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sset嘉琪)加黃玉淵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玉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41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50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玉淵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01至1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05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黃玉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5、189頁) 註:本院併辦偵14120意旨書編號7及偵8137意旨書編號7為相同,丙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偵8137意旨書為主。
37 梁哲偉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梁哲偉為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梁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56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5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梁哲偉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13至115頁) ⑵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記錄清單及交易明細(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17頁) 38 張桀名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阿鳳)加張桀名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張桀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14分(偵8137併辦意旨書附表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張桀名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19、120頁) ⑵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記錄清單及交易明細(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37卷附金山分局卷第121頁) 39 張成裕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雨晴)、通訊軟體Line帳號(甜甜)加張成裕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張成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30分 60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張成裕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5號卷〈下稱偵16085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張成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85卷第1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85卷第21頁) ⑷告訴人張成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085卷第51頁) ⑸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6085卷第59頁) 40 張捷銘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張捷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張捷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23時4分許 28,888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張捷銘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下稱偵27228卷〉第23至29頁) ⑵陳家珩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7228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張捷銘匯款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7228卷第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228卷第43、44頁) 41 張麗娟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張麗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06分 2,0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張麗娟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稱偵24321卷〉第7至16頁) ⑵告訴人張麗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偵24321卷第22、32頁) ⑶陳家珩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4321卷第59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21卷第69頁) 42 田采茵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田采茵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田采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28分 1,53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田采茵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田采茵遭詐騙資料一覽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4320卷第13、15頁) ⑶陳家珩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4320卷第3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20卷第41頁) 43 陳信銘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陳信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27分 5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信銘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下稱偵24322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陳信銘富邦銀行匯款憑證(偵24322卷第12頁) ⑶陳家珩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4322卷第2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22卷第28、32頁) 44 林漢傑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將林漢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漢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19分 1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111年3月15日14時25分轉出9,969元 (以上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漢傑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6號卷〈下稱偵22636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林漢傑匯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偵22636卷第9至11、77頁) ⑶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2636卷第17、3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36卷第51、63頁) 45 陳俊男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ssetRU嘉琪)加陳俊男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29分 1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俊男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27至31頁) ⑵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陳俊男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3、3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43、45頁) 46 王惠珍 (本院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特助張松)加王惠珍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王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42分 50,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⑴告訴人王惠珍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65至168頁) ⑵陳家珩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王惠珍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4、1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120卷附南市警卷第179、18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提領金額 匯款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方式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日期 1 李俊枝 111年3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周語焉」與李俊枝聯繫,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至「富地金投」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李俊枝發現無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9日11時01分/臨櫃匯款/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序國) 111年3月9日11時20分/網路匯款/458,137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序國) 111年3月9日11時36分/網路匯款/400,136元 000-000000000000(莊凱偉) 111年3月9日11時37分/網路匯款/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美君) 劉美君 111年3月9日13時28分 165萬(土銀博愛行) 111年3月9日11時20分/網路匯款/437,610元 111年3月9日11時36分/網路匯款/439,036元 111年3月9日11時38分/網路匯款/489,000元 111年3月9日11時23分/網路匯款/193,766元 111年3月9日11時37分/網路匯款/250,000元 000-00000000000(明安國際供應企業負責人:林隆軒) X X 林隆軒 111年3月9日14時37分 1,078,000元(台企銀鳳山分行) 111年3月9日11時21分/網路匯款/409,731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珩) 111年3月9日11時34分/網路匯款/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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