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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良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下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除更正、補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下同)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后。
㈡公訴意旨略謂: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36巷,及110年7月25或26日,在不詳處所,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予簡燕玲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1月5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開南大學,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各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后。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⑴證人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與監聽譯文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如其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
約定碰面地點為「○○路1段345巷」而非「桃園市○○區○○○○○○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下稱大桐汽車)對面某處」。
足見嚴文賀之證述不可採信。
⑵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中,其與嚴文賀提及之「水果」並非毒品,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水果」為毒品代稱。
且觀諸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法判斷毒品交易標的、數量及價金,自無從以該監聽譯文補強嚴文賀之證述。
⑶另該監聽譯文中,嚴文賀多次提及「朋友」、「他」等詞,通話背景亦傳來第三人之聲音,可見嚴文賀應非交易之當事人,而係仲介者之角色。
⑷嚴文賀於該監聽譯文中提及之「阿峰」,乃本名「陳銘煌」之藥頭,「○○路1段345巷」即陳銘煌販毒據點,故嚴文賀當可直接向陳銘煌購買毒品,實無與其另外相約購買毒品之理。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犯行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記載「無直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嚴文賀之證述。
⑵如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嚴文賀固提及「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水果」等語,然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15日當天,並無與嚴文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另參以嚴文賀證稱並無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等語,可見其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15日確未以行動電話聯繫碰面,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上揭公訴意旨⒈部分: 依證人簡燕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與簡燕鈴間確實存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簡燕鈴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重要案情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
⒉上揭公訴意旨⒉部分: 嚴文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109年11月5日凌晨5時30分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證述明確。
原判決以嚴文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之推論,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部分: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查原判決依憑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等犯行,業據嚴文賀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
勾稽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供述相符,足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等事實,均堪認定。
嚴文賀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譯文中的「...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是我講給被告聽的暗號,意思是被告在昨晚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的運動公園,1小箱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與嚴文賀就交易毒品存有默契,雙方不在電話中談及具體之毒品名稱,而僅以暗語代之,以減低或避免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
從而,嚴文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局時頭腦不清楚、身體不好,譯文提及之水果與毒品無關等語,核屬迴護被告之托詞,尚難憑採。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嚴文賀於16日之譯文中提及「阿峰」即藥頭「風哥」,嚴文賀斯時既已在「風哥」居處,當無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
惟嚴文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746號不是「阿峰」住處,我不知「阿峰」住處,「阿峰」住鄉下的地方,被告有去過那邊,「阿峰」有在那邊出入一段時間等語,尚無從確認嚴文賀所指「阿峰」與「風哥」即同一人。
又縱「阿峰」與「風哥」係同一人,然嚴文賀並未證稱曾向「風哥」購買毒品,則嚴文賀是否知悉可向「風哥」購買毒品,亦屬有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嚴文賀時,有約定對價,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11頁20行)。
原判決採取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販毒、轉讓禁藥之依據,並敘明該等證述核與監聽譯文相符,另嚴文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提及之水果與毒品無關等證述,何以不足採取,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同年9月27日(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經原審法官明確告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犯罪嫌疑及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可在完整、明白且充分之資訊下為答辯,被告仍明確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等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不諱。
甚且,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30日訊問後,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認:我不是為了交保才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我認罪是因律師跟我說既然事情發生,就要把上手說出來,我想想覺得對,是1個叫「阿民」的人送毒品來給我,通聯紀錄可以查到。
我不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有賣毒品。
我跟毒品上游拿毒品後轉賣給嚴文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2卷【下稱偵27782卷】二第73至74、78頁)無訛。
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並無遭到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又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嚴文賀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27782卷一第485至4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6至267、277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載監聽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而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所為上開自白係為求交保,方為如此陳述,故其自白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5頁)。
然參以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30日訊問時自白後,原審於當日即裁定羈押被告,並未命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
嗣被告於同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猶向檢察官明白供承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表示其自白並非為求交保等語如上,可見被告並未因未獲具保而一改前詞。
此後,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7日訊問時,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不移。
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應與被告是否具保間,二者並無關聯。
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自白係為求交保等語,並非可採。
⒊另嚴文賀於11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時證稱:第三次(按即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在桃園市大同路他朋友那邊,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7782卷二第107頁)與其110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桐汽車對面跟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見偵27782卷一第486頁),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係「桃園市大同路被告朋友住處」或「大桐汽車對面」之證述稍有不符,惟經檢察官提示嚴文賀第一次偵訊之證述後,嚴文賀即證稱:那天剛好臨檢,我記得是在大桐汽車,○○路746號那邊,剛才講錯了,第三次我確定是在○○路736號等語(見偵27782卷二第108頁),堪認嚴文賀之記憶因時間推移而稍有遺忘,致有證述之枝節差池,然經提示、喚醒記憶後,嚴文賀即明確憶起交易當時尚有警察臨檢之深刻印象。
且嚴文賀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時,就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確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自無以其證述有上揭微疵,即否定其真實性。
又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49分3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
,嚴文賀:『喂,温董。』
,被告:『恩。』
,嚴文賀:『那個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我會跟你說,我這原則上是要兩箱啦。』
,被告:『沒關係你現在人在哪』,『嚴文賀:我人在內壢,我等一下會等他過來,阿我在打電話給你,你車開過來趕過來。』
,被告:『喔。』
,嚴文賀:『阿你那電話。』
被告:『我跟你說,我希望這樣就好,到時候我去看到錢再說,不然常常都沒成,免談,好嗎?』」可知,嚴文賀與被告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係駕駛車輛前來赴約,是縱嚴文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當天係駕駛車輛至約定地點等語(見偵27782卷一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9頁),或係植基此誤認之記憶而為陳述,亦非與常情相悖,自亦不足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非一定就所有來電均逐一製作譯文,為節省偵查資源之必要,員警僅就重要關鍵之通話內容製作譯文,亦屬常見。
是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雖未顯示嚴文賀於偵查中證稱之毒品交易地點為「大桐汽車對面某處」等相關通話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可採。
況「大桐汽車」與「○○路1段345巷」僅相距約1.6公里之遙,騎乘機車僅需約3分鐘即可抵達(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見此二地點甚是密接,亦難認嚴文賀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通話情節完全不符。
是被告上訴意旨⒈⑴部分指摘嚴文賀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瑕疵且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尚非可採。
⒋再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參閱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後,供承該監聽譯文中「你先帶半箱過來」、「阿多送兩箱過來、「你說○○路這裡阿」等語,係嚴文賀要向其購毒。
監聽譯文中提到「水果已經搬回來了」指的是毒品買回來了,小箱水果有可能是指毒品等節(見偵27782卷一第54至58頁、偵27782卷二第75至76、79頁)明確。
且被告復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上;
⑵被告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43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17秒止,有如附表一所載監聽譯文,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5頁)可參。
而勾稽該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相關位置,可見嚴文賀向被告表示「阿那個水果喔」、「可能要兩小箱」等語後,被告即與嚴文賀討論相關金錢交付事宜(諸如被告稱「我今天自己也很缺,我自己要籌錢」;
嚴文賀稱「他有準備現金在等ㄟ」;
被告稱「你說錢有,你有看到錢嗎?」;
嚴文賀稱「恩有啊」各等語)。
此後,嚴文賀則再向被告表示「有問到那個水果嗎,小箱的」,被告則回答「應該是有啦」、「差不多1小時後」各等語後,雙方即不斷聯繫何時碰面事宜,並於確定可以碰面後,有討論碰面地點(諸如被告稱「我到省立醫院這,要走○○路?」;
嚴文賀稱:「免,你到省立醫院那邊有1條小路叉出來從圳橋彎出來」;
被告稱「在圳溝邊啦」;
嚴文賀稱:「好好好!你走○○路過來,○○路1段345巷」各等語)。
而被告與嚴文賀於前揭監聽譯文中所表示其等碰面所在相關地理位置、移動軌跡等,亦核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對應之Google地圖相合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是前揭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常見甲基安非他命代號等用語,然確已涉及毒品暗語、數量,並且相約地點見面交付某物品、金錢。
而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查緝,慣常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乃毒品交易常見之事。
而就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之時間順序、基地臺移動位置,及被告自承監聽譯文中所稱「你先帶半箱過來、阿多送兩箱過來、「你說○○路這裡阿」等語,係嚴文賀要向其購毒等情綜合判斷,而與嚴文賀之指證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被告上訴意旨⒈⑵部分,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補強嚴文賀之證述等語,自非可採。
⒌又細繹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可知,嚴文賀固向被告表示其朋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水果」),然各該通話內容中皆是嚴文賀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
且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59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與嚴文賀討論碰面地點「○○路1段345巷」時,嚴文賀持用行動電話背景聲音雖出現某不詳之人稱「你直接報路給他啦!」,然亦未見該某不詳之人有接過電話與被告討論碰面地點等情,可見該嚴文賀之朋友(或某不詳之人,下統稱嚴文賀朋友)應無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之直接管道。
而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乃與購毒者彼此存有一定默契(例如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信任關係方願意出售毒品。
是嚴文賀朋友縱有購毒需求,然其與被告並無聯繫購毒管道,而由嚴文賀單獨與被告聯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嚴文賀將該毒品交予嚴文賀朋友,實已阻斷被告與嚴文賀朋友間之聯繫,且使嚴文賀自己成為毒品交易(賣給嚴文賀朋友)的直接管道,而屬一獨立之販毒行為,尚非基於買方立場之代購毒品犯行,且無礙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賣給嚴文賀)之成立。
是被告上訴意旨⒈⑶部分,主張嚴文賀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仲介者等語,即非可採。
至如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嚴文賀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固有其等暗語之1箱小箱的、2箱小箱的、2箱半等不同數量,然參以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箱小箱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桐汽車對面跟被告購買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782卷一第488頁、偵27782卷二第107至108頁),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販予嚴文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價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⒍至被告上訴意旨⒈⑷部分雖主張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嚴文賀監聽譯文中提及之「阿峰」為陳銘煌,並提出上證4至7、9等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4頁)為佐證,然縱「阿峰」即為陳銘煌,惟陳銘煌於109年10月2日已因案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期日為118年12月30日,有檢察官提出之陳銘煌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地址簡表各1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60頁)可稽。
是陳銘煌既已於10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嚴文賀自無於109年11月16日向陳銘煌購買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⒈⑷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⒎另稽卷內資料: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參閱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後,供承該監聽譯文中「你先帶半箱過來、阿多送兩箱過來等語,係嚴文賀要向其購毒。
監聽譯文中提到「水果已經搬回來了」指的是毒品買回來了,小箱水果有可能是指毒品等節。
且被告復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
⑵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43秒之監聽譯文,其等有如下對話內容:「嚴文賀:『喂。』
,被告:『喂我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你。』
,嚴文賀:『喔喔喔!是喔!!喔對了!温董。』
,被告:『恩。』
,嚴文賀:『我這裡有1個朋友要買水果。』
,被告:『恩。』
,嚴文賀:『那個......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
,被告:『被告:『那個我真的不知道......要看要看那個什麼時候摘的,怎樣怎樣。』
......(餘略。
)」,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亦如前述。
而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可知,於嚴文賀向被告表示「那個......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
等語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質疑之情。
是就上開被告自承監聽譯文中所稱「箱」、「水果」係毒品暗語,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對嚴文賀表示「像昨晚那種的(水果【按即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多少」等語未為任何反對、質疑等情等情綜合判斷,而與嚴文賀之指證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上揭轉讓禁藥犯行之確信,是被告上訴意旨⒉⑴部分,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補強嚴文賀之證述等語,自非可採。
⒏至卷附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取之「温(誤載為「溫」)良謙109/11/15全日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被告11月15日監聽譯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固顯示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並無與嚴文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何通話紀錄,且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並未於109年11月15日有出現於嚴文賀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興仁公園等情。
然員警為節省偵查資源,於實施通訊監察時,並非一定就所有來電均逐一製作譯文,而僅就重要關鍵之通話內容製作譯文,乃偵查實務所常見。
另嚴文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使用一般普通電話聯繫被告,還是透過網際網路建置的電話與被告聯繫?)我打被告的電話號碼,就是09多少這種的。
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0頁),惟嚴文賀亦可能於109年11月15日係以公共電話、或借用他人手機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因其等對話內容未談及相關毒品交易暗語,員警因而未予製作譯文,亦非與常情相悖。
且被告11月15日監聽譯文所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4時34分15秒起至晚間11時45分56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點,開車均可抵達嚴文賀住處之車程範圍內(車程各15、17、19、20、27、30分鐘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
是綜上各情,即難以被告11月15日監聽譯文並未顯示嚴文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與被告聯繫乙節,即遽認嚴文賀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可信。
從而,被告雖提出上證8(即其兒子於109年12月5日結婚之相關資料),欲證明其於109年11月15日均往返親戚家送喜帖等情,惟如上述,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4時34分15秒起至晚間11時45分56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嚴文賀證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均位於可抵達嚴文賀住處之車程範圍內,是被告提出之上證8,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⒉⑵部分,主張其未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15日與嚴文賀碰面等語,亦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⒉原判決已說明:⒈⑴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6分、10時4、20、24、31、56分,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與簡燕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等情,固堪認定。
惟勾稽簡燕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簡燕鈴就被告有否於109年10月25日、110年7月25或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之重要部分,所證情節並不一致,且其等相關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涉交易毒品,又被告被訴110年7月25或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之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簡燕鈴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是簡燕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⑵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各於109年11月5日凌晨4時46分、5時4、6分,有以其持用手機與嚴文賀持用手機通話等情,固堪認定。
然勾稽嚴文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關監聽譯文可知,嚴文賀就被告有否於109年11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之重要情節,尚有歧異、不符之處,是嚴文賀證稱有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乙節,實屬有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以嚴文賀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曾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起訴意旨就該部分提出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行至第26頁第10行)。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⒊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6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判決未予敘明,稍有疏漏,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手機,作為與嚴文賀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
二、温良謙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2級毒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1次)。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四、嗣警依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北新街口拘提温良謙,並對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該車內扣得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11.77公克,純質淨重7.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温良謙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C室居處,復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21.38公克,純質淨重18.34公克。
連同前揭21包,合計驗餘淨重33.15公克,純質淨重25.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前揭2包,合計驗餘淨重7.0678公克,純質淨重6.1015公克),及及如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温良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嚴文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其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歷次供述(含偵查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訴卷1第153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被告為求交保而為該供述等語(訴卷2第205頁),其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惟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已難認有係因訊問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依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㈡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足認與事實相符,故認被告於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嚴文賀為何會這樣講、那是他編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嚴文賀為購毒者,伊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嚴文賀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故伊偵查中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另嚴文賀已於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水果與毒品無關,且依該譯文提及之地址,經查得臺灣高等法院110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下簡稱高院判決)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哥」係居住桃園市○○區○○路1段345巷之藥頭,而嚴文賀亦證稱伊於勒戒所遇過「風哥」,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嚴文賀於對話中提及之阿峰與另案之「風哥」為同一人,則嚴文賀當日(應係指附表一所示日期)既已在「風哥」住處,伊直接向「風哥」購買毒品即可,無另行與被告相約在其他藥頭住處卻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性等語,並提出上揭110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佐證;
另被告事業有成、環境不錯,僅因沾染毒品而接觸吸毒之人,彼等欲向被告借錢或無償索取毒品而寄生被告,被告借予彼等之金錢已索討無門,怎可能再販賣毒品與彼等,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且相關證人證述前後不一,遑論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之犯行,業據嚴文賀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下:
⒈嚴文賀於偵訊中證述:109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部分)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桐汽車對面向被告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譯文中「...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是我講給他聽的暗號,意思是被告在昨晚有請我吃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號1部分),1小箱指的是安非他命;
我知道誣告、偽證罪的法律責任,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亂說等語(偵27782卷1第485-487頁)。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嚴文賀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與被告聯繫稱「...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後,被告分別回以「你說錢有」、「那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下阿」、「我現在問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看怎樣」、「(嚴文賀:有問到那個水果嗎,小箱的)應該是有啦」、「我去看到錢再說,沒錢就不用說」、「(嚴文賀:到哪了)我在醫院這,要走○○路喔」、「(嚴文賀:你走○○路過來○○路345巷)喂喂○○路幾段,(嚴文賀:一段345巷進來)一段345巷好好我找一下就好」、「喂我在門口」等語,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如附表一所示譯文,係嚴文賀要向其買毒品等語(偵27782卷1第57-58頁);
及在辯護人陪同偵訊狀況下供陳:我有賣毒品給嚴文賀,嚴文賀也有賣給我等語(偵27782卷2第73-79頁)。
勾稽嚴文賀偵訊證述情節,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及被告上揭供述相符,足徵嚴文賀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嚴文賀於審理時證述:我第2次約被告,他要我去桃園,但我機車故障,我家門口出來就是中壢興仁公園,當時我問他有沒有,他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說是請我的;
我們在興仁公園見面時,他說剩下一點,他先給我;
我確定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地點在興仁公園等語(訴卷1第266-267、第277頁)。
細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譯文中嚴文賀向其表示「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後,其順著嚴文賀語意回答「那個我真的不知道,要看那個什麼時候摘的」等語,而未加以質問,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有與嚴文賀同在一處,且知悉嚴文賀所指「像昨晚那種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又嚴文賀所述於15日晚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與被告無涉,嚴文賀當無必要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復參酌被告回答「那個我真的不知道,要看那個什麼時候摘的」之前後語意,被告應係間接回應其不知昨晚轉讓予嚴文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其需再行確認。
綜上,堪認嚴文賀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之運動公園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⒊嚴文賀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第3次(即附表一部分)我跟他說要向他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實他沒有東西給我,事後他說他經濟拮据,我當天不曉得過了多久有拿2千5百元給他,我不曉得是不是因為我欠他2萬元,我當天確實有拿2千5百元給他;
第3次我沒有拿到毒品;
我有叫被告幫我問有沒有辦法拿1千元的毒品,他跟我說他現在沒有東西;
譯文中說的準備兩箱、水果,是指我彰化朋友如果上來會載8箱、10箱水果上來,與毒品無關;
我今日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是因為之前在警局時頭腦不清楚,身體又不好等語(訴卷1第262-279頁)。
然嚴文賀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該次譯文中「...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是我講給被告聽的暗號,意思是被告在昨晚有請我吃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的運動公園,1小箱指的是安非他命等情,且本院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上述。
據此,足認被告與嚴文賀就交易毒品存有默契,雙方不在電話中談及具體之毒品名稱,而僅以暗語代之,以減低或避免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
從而,嚴文賀於審理時證稱未於如附表一所示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買得甲基安非他命,警局時頭腦不清楚、身體不好,譯文提及之水果與毒品無關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之托詞,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嚴文賀於16日之譯文中提及「阿峰」即上揭高院判決所載藥頭「風哥」,嚴文賀斯時既已在「風哥」居處,當無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
惟依嚴文賀於審理時證述:○○路746號不是「阿峰」住處,我不知「阿峰」住處,「阿峰」住鄉下的地方,被告有去過那邊,「阿峰」有在那邊出入一段時間等語,尚無從確認嚴文賀所指「阿峰」與「風哥」即同一人。
又縱「阿峰」與「風哥」係同一人,然嚴文賀並未證述曾向「風哥」購買毒品,則嚴文賀是否知悉可向「風哥」購買毒品,亦屬有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嚴文賀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較可信,並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偵27782卷1第267-273頁),是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嚴文賀時,有約定對價,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之重量超過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⒉(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⒊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㈡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不論以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檢察官若未主張及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起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上說明,本院不宜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⒉(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毒,惟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獲覆略以: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為「小胖」,惟被告未能提供「小胖」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未能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16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1第113-115頁),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予敘明。
⒋(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㈣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轉讓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及價格、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被告一度坦承、嗣否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2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㈤(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價金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法規競合之例,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
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就「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而就「沒收」部分,自亦得割裂適用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禁藥,亦屬第2級毒品,而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既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所為,雖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然除不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規定,並無不得割裂適用之問題。
本件轉讓禁藥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雖藥事法別無特別規定,然毒品條例究屬刑法之特別法,是犯罪工具沒收部分,自亦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譯文可佐,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主文欄宣告沒收之。(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合計驗餘淨重7.0678公克,純質淨重6.101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分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㈣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36巷,及110年7月25或26日,在不詳處所,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簡燕玲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㈢另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1月5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開南大學,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簡燕鈴、嚴文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與簡燕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1第247頁)、嚴文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簡燕鈴部分都是她賣毒品給我,我沒有賣毒品給簡燕鈴;
另109年11月5日我與嚴文賀之對話,是嚴文賀向我推銷毒品等語。
另辯護人張雅婷律師為其辯以:依勘驗簡燕鈴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警方與簡燕鈴多次低聲談話使收音設備無法收音,且警方以脅迫性用詞向簡燕鈴提及不可替被告隱瞞,而簡燕鈴因有吸毒前科,擔心警方轉而追究伊之犯行,故簡燕鈴警詢筆錄有不正訊問情形;
再觀之被告與簡燕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提及毒品相關內容,而簡燕鈴警詢證述伊用以與被告聯繫之門號與毒品無關,與簡燕鈴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是依簡燕鈴警詢、審理時證述,可證明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予簡燕鈴之行為。
另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嚴文賀部分,嚴文賀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水果與毒品無關,且由譯文內容以觀,不論該水果指何物品,嚴文賀係立於販賣者之角色,由此可證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另辯護人陳亮佑律師為其辯以:依簡燕鈴警詢、審理筆錄內容,可知簡燕鈴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將近10多年,且每天施用毒品次數將近2、3次,因此簡燕玲多次顯現記憶力、精神狀態不佳,又由勘驗簡燕鈴警詢錄音光碟,可知警方有誤導或引導簡燕鈴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是簡燕鈴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堪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訴卷2第208-211、第235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8時6分、22時4分、20分、24分、31分、56分(為求統一,均以24小時制表示時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與簡燕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偵27782卷1第51-52頁、第249頁),且經簡燕鈴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7782卷1第327-329頁,訴卷1第426-436頁),復有上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35077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簡燕鈴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9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36巷,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及於110年7月28日前3、4天,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惟簡燕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偵查中說109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當天晚上11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36巷,向被告買3千元海洛因,這部分應該是我記錯了,我有跟被告拿過毒品,但被告沒有跟我算錢,因為我人不舒服,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跟我拿錢,我偵查中的說法是我記錯了,我們吃藥的常常會斷片,我原本要跟被告買,但我沒錢,我去現場被告沒跟我收錢,我本來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當天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他買海洛因。
109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到底在說什麼我真的不記得,太久了。
我最近吃安眠藥吃太多,整個頭腦是空的,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無亂說我完全沒有印象。
我剛剛說我會斷片,是指我因施用毒品,會斷片、記憶錯亂、模糊。
我的精神狀態一直都很不好。
我有時候以為我父母才50幾歲,但是我姐姐提醒我他們已經80幾歲。
109年10月25日晚上與被告聯繫後,有沒有碰到面我現在不記得等語。
(簡燕鈴於該次審理程序後段表示頭很痛,經審判長諭知不適合續行詰問而改期,嗣簡燕鈴無故未到庭,經拘提仍未拘提到案)⒊勾稽簡燕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堪認簡燕鈴就被告有否於109年10月25日、110年7月25或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之重要部分,簡燕鈴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與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並不一致,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涉交易毒品(詳下述);
又被告被訴110年7月25或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之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簡燕鈴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是簡燕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⒋被告與簡燕鈴於109年10月25日18時6分起至22時56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35077卷第15-17頁):
編號 時間 內容摘要(A:温良謙,B:簡燕鈴) 1 109年10月25日18時6分19秒 A:喂你好 B:董ㄟ你在哪在小迪那嗎 A:沒我等一下過去 B:你在哪 A:我在朋友這 B:桃園嗎 A:對在內壢往中壢 B:你回來先打電話給我 A:喔好啦 B:好掰掰 2 109年10月25日22時4分43秒 A:喂 B:你在哪 A:喂 B:你在哪 A:我等一下要去小迪那 B:你從哪裡去你多久會到 A:差不多10多分怎樣 B:我在阿明他家你要來嗎 A:我沒時間去 B:不然我去小迪家找你 A:好阿 B:好掰掰 3 109年10月25日22時20分7秒 A:喂 B:董ㄟ你到了嗎 A:我還,你到了喔 B:我要到了 A:好我叫人家幫你開 B:你在樓上嗎 A:還沒啦 B:阿那不用啦我在樓下等你就好 A:好好好 4 109年10月25日22時24分25秒 B:喂到了嗎 A:差不多幾分鐘 B:好 A:不然你先上去 B:不用啦我在路口等你 5 109年10月25日22時31分33秒 B:你到底在哪 A:好啦到了到了 6 109年10月25日22時56分28秒 B:你有要來嗎 A:有阿 B:我已經等你五十分鐘了ㄟ董ㄟ A:好啦 B:多久會到啦 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詞,是依此譯文,尚難認被告與簡燕鈴間係聯繫交易毒品事項,無從補強簡燕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謂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僅以簡燕鈴警詢、偵訊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109年11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被告於109年11月5日4時46分、5時4分、6分(為求統一,均以24小時制表示時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與嚴文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偵27782卷1第51-52頁、第249頁),且經嚴文賀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7782卷1第118-119頁,訴卷1第262-280頁),復有上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35077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嚴文賀雖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於109年11月5日5時30分,在開南大學,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嚴文賀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1個朋友在中南部種水果,他家住彰化,因為當時温良謙很照顧我,我那個朋友跟我說他有出產一些水果,要拿過來,譯文中之水果就是指鳳梨,是嘉義朋友自己種的。
我不知道被告講「倒莊」是什麼意思。
我不會承認,也不會否認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講的水果都是暗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無心之過講到水果的事。
水果純粹就是水果,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這麼說等語。
⒊勾稽嚴文賀前後證述,堪認嚴文賀就被告有否於109年11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之重要部分,嚴文賀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異於伊先前於警詢、110年9月1日偵訊中所述,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嚴文賀歷來證述情節亦有歧異(詳下述),是嚴文賀證述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實屬有疑。
⒋被告與嚴文賀於109年11月5日4時46分起至5時6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35077卷第19-21頁):
編號 時間 內容摘要(A:温良謙,B:嚴文賀) 1 109年11月5日4時46分19秒 A:喂 B:喂温董 A:恩 B:我阿弟 A:恩 B:我跟你說我那個那個水果已經搬回來了 A:我已經倒莊了啦,那個...... B:你現在來萬能大學這我們見面再說 A:哪裡 B:萬能大學 A:萬能大學 B:在高速公路下,要進來萬能大學,我在全家等你 A:萬能大學全家等我 B:好好我過去 A:昨天晚上已經回來了 B:好好好我過去 A:過來快一點 2 109年11月5日5時4分39秒 A:喂 B:喂你現在 A:喂我到了我到了 B:你到了喔好我出來 3 109年11月5日5時6分15秒 B:喂 A:喂我在萬能工專全家阿 B:好好我在兩步就到了你你... ⒌參諸被告與嚴文賀間就附表一所示譯文以「水果」、「1箱小箱的」等暗語代之具體毒品名稱,以減低或避免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以上揭被告與嚴文賀間於109年11月5日之對話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同年月16日之時間相近,且其2人談及「水果」之語意亦與附表一譯文之語意相似,又嚴文賀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9年11月5日之對話內容係聯繫交易毒品事項,而被告亦於警詢、110年8月19日偵訊中供陳該5日對話中之「水果已經搬回來」係指「毒品已經搬回來」、「毒品已經買回來、毒品在他手上」等語(偵27782卷1第54頁,偵27782卷2第75-76頁)。
據上,已堪認定被告與嚴文賀就上揭5日之對話係談及交易毒品事項,是嚴文賀於審理時證述該5日對話中之「水果」無涉毒品,即難採憑。
惟被告與嚴文賀間上揭11月5日對話雖係以暗語談及毒品交易事項,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可知當日係嚴文賀於4時4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於電話中先主動提及伊已取得毒品,被告聽聞後隨即告以其已「倒莊」,而「倒莊」於一般人之認知多係用以表示資金耗盡之意,此由嚴文賀聽聞被告表示「倒莊」後未詢問何意,並表示要被告至萬能大學見面再談乙節,可知嚴文賀理解被告所稱「倒莊」係指欠缺資金,但仍約被告當面談論交易毒品細節。
至被告雖於附表一之109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然施用毒品者互為交易,並未有悖常情,自無從以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遽認被告不致向嚴文賀購買毒品。
⒍綜上,被告與嚴文賀間上揭11月5日對話係談論毒品交易事項,固堪認無訛,然關於嚴文賀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係出售者、嚴文賀為買受者部分,因與該部分譯文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嚴文賀警詢、偵訊證述於該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係嚴文賀欲出售毒品予被告,難謂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以嚴文賀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前雖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送審之訊問程序時,就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部分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送審之訊問程序時,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簡燕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文賀部分之犯行(偵27782卷2第7-8頁,訴卷1第44頁),然其於審理時既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起訴意旨就該部分提出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否得因其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非無可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交易地點 金額 嚴文賀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後某時 温良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嚴文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嚴文賀,而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更正暨補充: 【時間: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43秒,A:温良謙,B:嚴文賀】 B:喂。
A:喂我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你。
B:喔喔喔!是喔!!喔對了!温董。
A:恩。
B:我這裡有1個朋友要買水果。
A:恩。
B:那個...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
A:那個我真的不知道...要看要看那個什麼時候摘的,怎樣怎樣。
B:你你你3、4點等我電話,阿那個水果喔,我那個朋友他可能要兩箱小箱的,你看看。
A:我怕我沒辦法,你這樣太臨時,我怕我沒辦法,我今天自己也很缺,我自己要籌錢!唉~ B:他有準備現金在等ㄟ。
A:我知道我知道,我自己欠錢欠成那樣,跑銀行,都快發瘋了,我有甚麼事情再跟你聯絡。
B:不要超過4點喔,要立刻打給我喔。
A:喔!好好。
A:你說錢有,你有看到錢嗎? B:恩有啊。
A:那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下阿。
B:好你...你...他那個1箱的多少錢,小箱的喔。
A:我再問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看怎樣。
B:好好好。
【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9分41秒】 A:喂。
B:ㄟ温董有嗎? A:喂喂怎樣。
B:有問到那個水果嗎,小箱的。
A:應該是有啦,我是想說我人在桃園,我剛跟「?董」說好了,我先向他借100吧!我事情辦好再打給你。
B:好好。
A:差不多1小時後。
B:好你事情先處理。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45分31秒】 A:喂。
B:董ㄟ。
A:恩。
B:你等一下要過來的時候我會打給你,阿你朋友你有聯絡嗎? A:我打給你啦你那個聲音不清楚啦。
B:好。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47分】 B:喂。
A:喂弟哥。
B:恩... A:信號不好。
B:我跟你說。
A:我在打一次。
B:等一下一二十分他要過來我這我會...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49分30秒】 A:喂。
B:喂温董。
A:恩。
B:那個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我會跟你說,我這原則上是要兩箱啦。
A:沒關係你現在人在哪? B:我人在內壢,我等一下會等他過來,阿我在打電話給你,你車開過來趕過來。
A:喔。
B:阿你那電話。
A:我跟你說,我希望這樣就好,到時候我去看到錢再說,不然常常都沒成,免談,好嗎?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41秒】 A:喂。
B:喂温董。
A:恩你電話怎麼斷掉啦。
B:沒有啦我手機上次被壓到液晶破掉 A:喔 B:我跟你說你等一下我會再打電話給你,看他那個水果喔...可能會增加,看是兩箱半還是。
A:沒關係,好,我跟你說,要去哪拿你知道嗎? B:他怎麼算? A:我也不知道阿...我過去啦。
B:沒關係,我跟你說,温董你聽我說,你..你..你自己看,他過來時,你你你齁該那種就那種,這樣你聽懂嗎? A:好好好好。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4秒】 A:喂。
B:喂温董我跟你說,你先帶半箱過來,她要帶回去試試看。
A:沒辦法我沒辦法,這種事情我做不出來,我要去到臺北,1個多小時的時間啦。
B:沒關係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阿喔,他現在人過來了,他有說情形給我聽,剩下的明天... A: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B:沒啦!温董,你等一下,之前那個阿峰鄉下那你知道嗎,我現在人在這。
A:那裏我沒辦法找到啦。
B:沒關係你到內壢的時候,你看你在哪裡,你門牌報給我我請人去接你。
A:好好啦。
B:阿多先送半箱過來。
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59秒】 B:喂。
A:喂弟哥我騎機車。
B:到哪了? A:我在省立醫院這,要走○○路喔? B:免!你到省立醫院那邊有一個小路叉出來,從圳橋...彎過來。
A:在圳溝邊啦。
B:好好好!你從走○○路過來,○○路1段345巷。
第三人:你直接報路給他啦! A:喂喂○○路幾段。
B:一段345巷進來。
A:一段345巷好好我找一下就好。
B:好。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26分17秒】 A:喂我在門口阿。
B:哪裡門口。
A:你說○○路這裡阿。
B:喔好好。
温良謙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3693XXXX號SIM卡1張)沒收。
桃園市○○區○○路○○○○○○○號7誤載為文忠路,應予更正)746號對面某處 1千元
附表二(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轉讓地點 1 嚴文賀 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 温良謙於左揭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嚴文賀施用。
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更正暨補充: 【時間: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43秒,A:温良謙,B:嚴文賀】 B:喂。
A:喂我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你。
B:喔喔喔!是喔!!喔對了!温董。
A:恩。
B:我這裡有1個朋友要買水果。
A:恩。
B:那個...買1箱小箱的...像昨晚那種的差不多多少。
A:那個我真的不知道...要看要看那個什麼時候摘的,怎樣怎樣。
B:你你你3、4點等我電話,阿那個水果喔,我那個朋友他可能要兩箱小箱的,你看看。
A:我怕我沒辦法,你這樣太臨時,我怕我沒辦法,我今天自己也很缺,我自己要籌錢!唉~ B:他有準備現金在等ㄟ。
A:我知道我知道,我自己欠錢欠成那樣,跑銀行,都快發瘋了,我有甚麼事情再跟你聯絡。
B:不要超過4點喔,要立刻打給我喔。
A:喔!好好。
A:你說錢有,你有看到錢嗎? B:恩有啊。
A:那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下阿。
B:好你...你...他那個1箱的多少錢,小箱的喔。
A:我再問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看怎樣。
B:好好好。
溫良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之運動公園某處
附表三(非上訴範圍部分,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執行搜索發現處所 1 灰色小錢包1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2 粉紅色小錢包1個 同上 3 黑色背包1個 同上 4 電子磅秤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C室 5 吸食器2組 同上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 7 罐子1個 同上 8 削尖吸管1支 同上 9 夾鍊袋2袋 同上 10 攪拌器1台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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