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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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1187、1188、1189、119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別支付劉慧珍、郭萬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邵韋銘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某公園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素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慧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郭萬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振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王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黃素香、劉慧珍、郭萬益、林振煌、劉麗華及王莉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3551偵卷第21至22頁,7206偵卷第3-1頁,8786偵卷第4至6頁,9559偵卷第24至25頁,12370偵卷第24頁至26頁,15627偵卷第8至11頁,18192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875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約定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551偵卷第83至91頁)、中信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1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4日至111年4月1日間網路銀行、OTP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通知OTP密碼紀錄(見1186偵緝卷第30至35頁)、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7206偵卷第22至26頁)、中信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423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9559偵卷第6至14頁)、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2370偵卷第9至23頁),暨 ①告訴人陳文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551偵卷第65至67頁、第72頁)及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見3551偵卷第28頁、第31至41頁),②告訴人黃素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206偵卷第6至7頁、第18至19頁)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7206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7至78頁),③告訴人劉慧珍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786偵卷第7至8頁、第15至18頁)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訊息對話紀錄(見8786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反面),④告訴人郭萬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559偵卷第29至30-1頁)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559偵卷第26至28頁),⑤告訴人林振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370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截圖(見12370偵卷第41至42頁),⑥告訴人劉麗華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627偵卷第32至34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5627偵卷第13至15頁),⑦告訴人王莉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192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8192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邵韋銘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他處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素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黃素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其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7、1819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3、4告訴人劉慧珍、郭萬益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225、226頁),且檢察官另移請如附表編號6、7告訴人劉麗華、王莉婷部分併案審理,以上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4告訴人劉慧珍、郭萬益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郭萬益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遊藝場當服務員,未婚、與女友同住,育有1名7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其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慧珍、郭萬益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郭萬益1萬元(餘款給付方式詳附件),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25至226、229頁),告訴人劉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有調解成立,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只要被告拿出誠意賠償其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告訴人郭萬益亦於調解筆錄表示:其願原諒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建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建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劉慧珍及郭萬益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提供其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一、被告邵韋銘應給付劉慧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至指定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戶名劉慧珍)。
二、被告邵韋銘應給付郭萬益15萬元,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指定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台北成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萬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文龍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龍佯稱加入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黃素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黃素香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跟孫老師由其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劉慧珍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珍佯稱加入盈利翻倍聯盟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4 郭萬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郭萬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萬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5 林振煌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振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跟隨李老師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網路匯款4萬5千元 6 劉麗華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併辦)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向劉麗華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 7 王莉婷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2號併辦)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婷佯稱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邵韋銘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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