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0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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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6、307、5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6、7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罪部分,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

無罪部分,是針對寅○○部分,請廢棄(應為撤銷之誤)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次數甚多,被害人數多達14人、不法所得總金額甚鉅,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之刑度,甚且對被告13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甚明。

二、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非長,擔任車手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是美髮師及調酒師,月薪約6至7萬元,未婚,須扶養重病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06卷第227頁),暨與告訴人子○○、辛○○、丁○○、乙○○、丑○○、庚○○達成和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有和解筆錄(北院審訴卷第101頁、本院金訴306卷第114-1頁、本院金訴307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306卷第139頁、本院金訴307卷第137、139、141、143、203、205、207、29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306卷第166頁)存卷可證,且因目前遭羈押而無法按期履行,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在同日內所為,時間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欄壹、三、㈦所載)。

原審於量刑時顯已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考量在內,且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後予以定應執行刑,所定有期徒刑2年4月刑度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至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縱原判決未及說明,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云云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於110年12月6日斯時,黃心玥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心玥郵局帳戶)、林怡雯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怡雯一銀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帳戶,告訴人寅○○(上訴書載為被害人寅○○,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子○○(下逕稱子○○)同於110年12月6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黃心玥郵局帳戶內,受騙款項匯入之後混同而無法區分,部分以現金提領取走,部分款項再轉入林怡雯一銀帳戶,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0年12月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持用林怡雯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有提款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9至31頁),原判決未考量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告訴人與子○○受騙款項明明係相同流向由被告負責提領,竟割裂區別認定,就告訴人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子○○部分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錯誤甚明。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黃心玥郵局帳戶餘額本為33元,在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將36萬元匯入該帳戶後,餘額為36萬33元,黃心玥於同日臨櫃提領28萬6,000元、跨行提領共7萬3,000元(2萬元共3次、1萬3,000元1次,不含手續費20元)後,餘額為1,013元;

其後子○○於同日匯10萬元至該帳戶內,黃心玥再於同日跨行提領共7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1次,不含手續費20元)後,餘額為3萬993元,嗣黃心玥於同日跨行轉出3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但因故未成功而遭退回款項,經再次轉帳後仍遭退回,餘額為3萬993元,同日「劉中平」再跨行轉入6,000元,迨於翌日(7日)方成功跨行轉出3萬元至林怡雯一銀帳戶內,此時黃心玥郵局帳戶餘額為6,993元,於扣除此次跨行轉出手續費12元後,黃心玥郵局帳戶餘額為6,981元等情,業據黃心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1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53至57頁)及黃心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109 至111頁)等可按。

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7日11時15分、16分在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一銀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52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4220號卷第227至229頁)、林怡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39頁)及中信銀行延吉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至31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

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本案情形而言,黃心玥於110年12月6日成功提領42萬9,000元(28萬6,000元+7萬3,000元+7萬元)後,於110年12月7日方「成功」轉出3萬元至林怡雯一銀帳戶內,前開42萬9,00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分別歸屬於告訴人(36萬元)及子○○(6萬9,000元),亦即子○○部分尚有3萬1,000元款項未經提領,被告既係於110年12月7日方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該3萬元款項,且所提領金額並未逾越子○○遭詐欺而尚未提領款項3萬1,000元,應認被告所提領3萬元之被害人僅為子○○(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心玥有將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心玥就提領告訴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家樂福」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上訴書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於匯入黃心玥郵局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故轉帳到林怡雯一銀帳戶之3萬元包含寅○○、子○○被害金額,被告提領之3萬元包含寅○○的被害金額在內云云;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寅○○匯款36萬元至黃心玥帳戶時,餘額36萬33元,經過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是1,013元,從這時間點觀察,被害金額還有980元留在帳戶裡,就寅○○部分主張僅就980元內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惟檢察官上開主張,顯僅認定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金錢有混同效果,其他部分金錢(例如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餘款33元)與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則不生混同效果,方能得出有980元尚未提領之結論。

又檢察官上開見解,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所提領之3萬元款項何以均屬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見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而不包含劉中平轉入之6,000元在內。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實過度擴張被告應負罪責範圍,與罪疑唯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至檢察官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461號判決,與本案基本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36、75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被害人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樂福」(後改稱「一度讚」,下簡稱:「家樂福」)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辛○○、辰○○、癸○○、乙○○、丙○○、丑○○、丁○○、己○○、庚○○、卯○○、壬○○、子○○等1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家樂福」即與戊○○持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並指示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被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再將款項交予「家樂福」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辰○○、乙○○、丑○○、丁○○、庚○○、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306卷第134至137、18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郵局帳號008123XXXX4651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20卷第225頁)、郵局帳號007140XXXX26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536卷第39頁)、郵局帳號029107XXXX475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9頁)、郵局帳號040101XXXX386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頁)、華南銀行帳號8302XXXX678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1頁)、新光銀行帳號10585XXXX8093號帳戶交易明細(北偵4417卷第79頁)、郵局帳號040128XXXX772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北偵4873卷第45、47頁)、第一銀行帳號732XXXX0131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偵4417卷第35至43頁)可佐,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可徵,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220卷第149至153頁),並有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63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至6,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至147、155、159至161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220卷第173至176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89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9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至6,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9至171、177至179、183頁)可參。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63、6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9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7、8,同上偵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查。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71、72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77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7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8、9,同上偵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43至45頁),並有卷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5,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可佐。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51至5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6,同上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
⑺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83、8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0,同上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存卷可稽。
⑻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95至97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0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12,同上偵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9至101頁)可佐。
⑼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36卷第105、106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1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⑴、⑵,偵7596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查。
⑽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96卷第49至5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⑵、⑶,同上偵卷第7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至63頁)存卷可查。
⑾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596卷第37至4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⑶,同上偵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
⑿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417卷第27至31頁),並有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3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1、85至87頁)存卷可證。
⒀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873卷第97至9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3,同上偵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4873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佐。
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法律適用部分: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就被告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2),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有該署111年3月30日士檢卓正111偵4220字第111901614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本院審金訴301卷第3頁)可佐;
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2、1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業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北檢邦騰111偵4417字第1119033922號函(臺北地院審訴卷第5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顯然是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就被告於該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⑴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乃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而上開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案件,繫屬在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之後,而本院已就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即附表編號12)即無須再重複論罪,佐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合併審理,日後亦無重複併論以參與組織犯罪之可能,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認定有誤,予以更正即可,無須再就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附此陳明。
㈢被告與「家樂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僅告知涉犯詐欺,偵4417卷第99頁),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所載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非長,擔任車手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是美髮師及調酒師,月薪約6至7萬元,未婚,須扶養重病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06卷第227頁),暨與告訴人子○○、辛○○、丁○○、乙○○、丑○○、庚○○達成和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有和解筆錄(北院審訴卷第101頁、本院金訴306卷第114-1頁、本院金訴307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306卷第139頁、本院金訴307卷第137、139、141、143、203、205、207、29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306卷第166頁)存卷可證,且因目前遭羈押而無法按期履行,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在同日內所為,時間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偵4417卷第35至43頁)、審判筆錄(本院金訴306卷第218頁)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上卷頁)在卷,且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樂福」跟我說總提領金額的1.5%是我的薪水,但我都沒有拿到,從開始到結束,除了計程車錢2千元及飯錢1千元以外,我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詞(北偵4873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306卷第226頁),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詐欺贓款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因被告已經將如附表所示其提領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至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3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黃心玥郵局帳號040128XXXX7721號帳戶(下簡稱黃心玥郵局帳戶)內後,復於同年月7日9時45分許,由黃心玥轉帳3萬元至林怡雯第一銀行帳號007732XXXX0131號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15、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認此部分亦包含寅○○被詐欺之部分款項(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黃心玥及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寅○○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黃心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3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黃心玥郵局帳戶內等情,固據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873卷第124、125頁),並有寅○○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同上偵卷第126、127頁)、黃心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偵卷第45、47頁)、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28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至12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寅○○於110年12月6日匯款36萬元至黃心玥郵局帳戶後,帳戶內之餘額為360,033元,但經黃心玥於同日臨櫃提領28萬6千元、跨行提領2萬元(3次)、1萬3千元後,上開帳戶內餘額僅為1,013元,後再有被害人子○○(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匯款10萬元,亦經黃心玥於同日跨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後,再轉帳3萬元至林怡雯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黃心玥於警詢時陳述(偵4873卷第22頁)在卷,並有黃心玥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偵卷第45、4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3、55、57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0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136085號函檢附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訴卷第131至157頁)可佐,是黃心玥於110年12月6日共提領42萬9千元,遠超過告訴人寅○○遭詐欺匯入之款項36萬元,是縱被告於翌(7)日有提領自黃心玥帳戶轉出至林怡雯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顯非屬告訴人寅○○匯入之款項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黃心玥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是被告既未提領告訴人寅○○遭詐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寅○○部分,與「家樂福」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宣 告 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購物帳號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8時52分 ②同日時57分 ①49,985元 ②23,015元 郵局帳號008123XXXX4651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9時8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3千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先前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9時8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辰○○,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者,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9時38分 93,673元 郵局029107XXXX4753號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至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5萬元、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2月7日19時35分,假冒誠品線上購物業者,佯稱:誤設為黃金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0時22分 21,988元 同上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異常,需繳交費用,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20時5分 ②同日20時6分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郵局007140XXXX2608號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14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5萬元各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駭客盜用個人資料,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0時32(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 49,996元 同上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徵代工人員,佯稱:個人疏失致公司帳戶遭鎖,需先將錢匯回公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0時16分 5萬元 郵局040101XXXX3864號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20時48分 ②同日時55分 ①29,987元 ②7,015元 華南銀行帳號8(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302XXXX6781號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1時25、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提領2萬元、1萬7千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業者,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1時23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郵局,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ADOPT淡香精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遭強制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1時27分 18,989元 同上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線上訂單有誤,遭重覆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 7,985元 同上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因其朋友投資失利需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57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10585XXXX8093號 (戶名:鐘駿煜)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2時16分起迄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路0000號中信銀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5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至6日期間,以Line向子○○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30分 10萬元 郵局帳號040128XXXX7721號(戶名:黃心玥)再轉3萬元至第一銀行(732XXXX0131號(戶名:林怡雯) 110年12月7日11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延吉分行領款2萬元、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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