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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之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7月6日0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麒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去勒戒後出來要去驗尿,那天我下班就直接過去,我認為我沒有施用我才去驗尿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7月6日0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8至9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13、2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53頁)。
經查,本案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親自捺印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9頁),足認該送驗尿液為被告當日所排放。
又該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按,足以排除被告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原審時自白前揭犯行(原審卷第42、47頁),雖於本院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前既已就起訴書起訴本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毒品,如果有施用,可以選擇不去驗尿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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