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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禮慧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禮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有權變更「臺北市私立慧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管理系統」(下稱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之計價相關電磁紀錄,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轉讓對慧誠長照中心之持股而喪失股東身分後,即無權繼續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之計價相關電磁紀錄,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徒以被告於行為時尚具有「員工」身分,認定其有權變更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之計價相關電磁紀錄,其認定事實顯有張冠李戴,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初次警詢時,僅稱其係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於110年10月29日偵訊時,則稱:其除了是股東還是員工,108年5月底離職,需要交接,才會進入電腦系統,其會把長照中心客戶每月費用、使用的物品記錄在客戶資料裡面,其是看照顧外勞登記的本子,本子由外勞保管,護理站也會記錄,是證人陳百岳的父親要求其將資料輸入系統等語,111年2月22日偵訊時又改稱:其是員工,從事行政工作,後來其與證人陳百岳發生爭執,才知道不能使用電腦,但其工作還沒做完,為了要將工作完成才使用電腦,其是在處理交接工作,因為陳宣全向被告母親黃玉珍要求被告把未登錄電腦內的住民收費資料登錄好做交接,交接單上面陳宣全有簽名,依據是第1至4項等語,則被告對於其究竟係依據員工還是股東身分、是否有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從事會計相關事務之員工,基於其身分而有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云云,顯非無疑。
⒉上開被告所稱交接單,係「台北市私立慧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本案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附件,從而被告既然自陳係依照上開契約而有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則被告之權限範圍,自應整體解釋本案股權讓渡合約書而定。
觀諸該讓渡合約書之主旨,係被告趙禮慧等甲方應於108年4月29日將持有之慧誠長照中心股份轉讓予乙方即告訴人郭淑媛,告訴人則應將所持有「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吉祥長照中心)之持股轉讓予黃玉珍,且該合約書第五點亦記載:以108年4月30日作為切割日,切割日後甲方進入護理站等辦公場所,須經乙方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係以「股東」身分而有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後,即無權繼續使用該系統。
⒊證人陳百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照服員,不是行政,慧誠長照中心沒有照服員兼行政這個職務,簽約前被告是以股東身分進入護理站,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最主要是護理過程與計價單的連結,也就是算錢的部分,要以此系統計算金額,其、被告、其他照服員、主任、護士、護理師、股東均有權限在系統內輸入資料,照服員可以輸入日常照顧過程但不能輸入計價單,只有股東有權利輸入計價單欄位,所以其可以,被告在108年4月30日之前是股東,當時她也有權可以輸入,偵卷第89至91頁、第129至141頁等11份計價單電腦紀錄,這些都是被告於股權轉換完成後以gcatl80的帳號於5月1日、5月9日、5月10日無故登入系統後登載的計價單等語,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係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進行計價單登載之權限。
⒋再觀諸被告於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留存之員工資料,被告離職日係「2019/4/30」,其主要職務係「照顧服務員」,兼任職務係「評鑑作業」、「週期作業」、「會計作業」,與證人陳百岳作為股東身分之職權相同,其因108年4月30日股權轉換而喪失股東身分後,於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登錄為「離職」,而無權繼續使用「評鑑作業」、「週期作業」、「會計作業」,益徵被告之員工身分,僅有「照顧服務員」,其係因作為慧誠長照中心之「股東」身分,而取得「評鑑作業」、「週期作業」、「會計作業」之權限,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股權轉換完成後,即無權繼續使用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製作計價單。
⒌況原判決所引證人鍾煥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稱:被告在長照中心的職位算是股東,住民、廠商也都會稱被告為小老闆,繳費收錢的事都是找被告,被告有時候也會送住民去看診或拿藥,我從來沒看過被告做照服員的事情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有權經手收款事宜。
⒍詎原審對於上開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以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為何不是基於股東身分取得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計價單之記載權,更未究明員工身分與股東身分於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之權限差異,率以被告尚有員工身分,即認其有權製作慧誠長照中心管理系統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送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4月及5月之員工名冊之證明力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⒈原審一方面依照證人劉琼(上開員工名冊內紀載「劉瓊」)之證述,認定劉琼未曾在慧誠長照中心上班,係因該中心申請外籍看護必須比對臺籍看護人數,才將劉琼之照服員證照掛牌在該中心,而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方面又以同份名冊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3日尚在慧誠長照中心擔任服務人員,其對於一份書證,割裂認定證明力強弱,卻未說明割裂認定之理由,其證明力之採擇,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實則,被告於108年5月1日起即未在慧誠長照中心任職,上開108年3至4月員工名冊上記載被告係專任服務人員(即照服員),亦顯有可能係該中心為爭取更多外籍照服員員額而向被告借牌,此有下列證據可資支持:⑴按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
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第1項)。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第4項)。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不得超過我國籍專任照顧服務員人數(第5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定有明文。
從而,老人長照中心內專任照顧服務員,外籍人員不得超過本國籍人員。
⑵經查,上開108年3至4月名冊中,外籍照服員之人數有7人(阮氏大、阮氏容、丁氏翠、黎氏美嬌、范氏錦秀、RINA LISA ANTRIP、阮氏常),我國籍照服員之人數有8人(文娟、陳玉英、劉琼、陳百岳、趙禮慧、陳宣權、趙章俊、王淑芬),其中劉琼係借牌人頭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此外,觀諸證人陳百岳於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慧誠長照中心內,亦僅從事電腦管理、計價單處理與週期作業,並非專任照服員,且由證人鍾煥箴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亦非專職照服員,足見慧誠長照中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備查之員工名冊,於臺籍專職照服員部分,顯有大量借牌以擴增外籍看護名額之情形。
⑶佐以格林財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亦記載被告在慧誠長照中心僅領取薪資至108年4月,益徵被告於108年5月起,有將自己之照服員牌照借予慧誠長照中心使用之情形。
詎原審僅憑上開明顯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詐欺之名冊,認定被告至108年5月起仍在慧誠長照中心任職,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明。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稽之慧誠長照中心向臺北市政府請領108年4月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時,其申請書檢附之「108年5月3日」收據記載「負責人:郭淑媛、『會計:趙禮慧』、出納:黃玉珍、入帳金融機構名稱: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民國108年5月3日」,且該份收據及檢附之「108年5月3日」特別處遇費請領清冊上均蓋用「趙禮慧」私章,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2723號函附慧誠長照中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收據及請領清冊在卷可稽(見111審訴810卷第89、103至106頁),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3日」,尚於各該收據及請領清冊上蓋用其個人私章,堪認被告於斯時仍在慧誠長照中心任職,並擔任「會計」職務,檢察官以證人陳百岳、鍾煥箴前揭所述,認被告於慧誠長照中心僅擔任「照顧服務員」,未兼任「會計」之行政工作,且於「108年4月30日」離職云云,已與告訴人嗣後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收據及請領清冊等資料不符。
又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備查之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員工名冊,其上登記被告為服務人員,所載被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5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附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慧誠長照中心工作人員名冊可參(見111訴908卷第75、85至87頁),且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5月27日以慧誠字第03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陳報被告係於「108年5月12日離職」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026號函附慧誠長照中心108年5月27日慧誠字第037號函在卷可佐(見111訴908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108年5月12日」始於慧誠長照中心離職一節,足堪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慧誠長照中心之員工名冊不實記載「劉琼」為該中心之服務人員,而認該中心係為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之照服員人數規定,始於被告108年4月30日離職後,仍向被告「借牌」使用,以擴增外籍照護員名額,且由格林財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記載被告在慧誠長照中心領取薪資至108年4月份,故認慧誠長照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備查之員工名冊及陳報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等節,均屬不實云云;
而證人劉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非慧誠長照中心員工等語(見111訴908卷第352頁),則慧誠長照中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劉琼為員工部分之記載(見111訴908卷第86頁),或有不實之情形,然檢察官所指慧誠長照中心自108年5月1日至12日向被告借牌使用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郭淑媛、被告、證人黃玉珍、陳百岳、陳宣全、鍾煥箴均未曾提及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借牌予慧誠長照中心使用之情形,更未見告訴人將此借牌使用之特殊情形記載於股權讓渡合約書(見110他5088卷第41至47頁),難認檢察官所指慧誠長照中心自108年5月1日至12日向被告借牌使用一節為可採。
至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雖記載慧誠長照中心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僅至108年4月份(見110偵24508卷第53頁),惟慧誠長照中心自108年5月1日至12日是否給付被告薪資,僅係其等就薪資債權債務之爭議,於判斷被告在該期間是否仍任職於慧誠長照中心,並無必然之關係,佐以慧誠長照中心係於「108年5月30日」始辦理被告勞健保之退保,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佐(見110偵24508卷第41頁),倘被告之離職日確係「108年4月30日」,於108年5月1日至12日均未曾任職於慧誠長照中心,衡情告訴人當不會於「108年5月30日」始辦理被告勞健保之退保,而平白多支出被告之5月份勞健保費用。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已離職,於108年5月1日、9日、10日已無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云云,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僅具有慧誠長照中心「股東」身分始能登入該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宣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慧誠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是行政,包含供機構運作、接觸電腦並使用、收費等(見110偵24508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百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慧誠長照中心電腦管理系統,最主要是護理過程與計價單的連結,就是算錢的部分要以此系統計算金額,有權在電腦系統輸入資料的人有我、被告,其他的照護服務員也有一些權限,主任、護士、護理師也有權限在此系統輸入資料。
在108年5月12日之前,慧誠長照中心除了被告之外,其他工作人員沒有辦理家屬費用收取事項等語(見111訴908卷第156、172至173頁),佐以證人即慧誠長照中心護理師鍾煥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日我有看到被告在慧誠長照中心護理站跟住民家屬收款等語(見111訴908卷第344至346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前,仍在慧誠長照中心處理向住民家屬收費之工作(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亦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只處理向住民收錢、向社會局請領補助之事務」等語,見112請上319卷第6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工作交接而使用電腦管理系統繕打計價單,難認係無正當理由。
被告於其任職慧誠長照中心期間之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5月9日11時56分許、5月9日12時23分許及5月10日14時54分許,使用其為員工時使用之帳號「gcat180」及密碼,登入使用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製作計價單,難認該當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㈣至證人陳百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照顧服務員,不是行政…簽署讓渡合約之後,被告就不是股東或員工,她沒有權利進入護理站…只有股東有權利輸入計價單欄位云云(見111訴908卷第153、155至157頁);
惟證人陳百岳為告訴人之子,且證人鍾煥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百岳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慧誠長照中心護理站發生爭執(詳如前述),已難期待證人陳百岳所述完全客觀公允,況倘僅具股東身分始能登入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而被告身為股東身分之權利義務亦於「108年4月30日」切割,並於該日起自慧誠長照中心離職,告訴人只需限制被告使用帳號「gcat180」之登入權限即可,焉能容任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前繼續使用該帳號,並於「108年5月3日」在請領補助費之收據上以「會計」身分用印?是已難僅憑證人陳百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前,以其兼具會計職務之員工身分,無權使用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及登載計價單。
況由證人陳百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8年4月30日以前,被告有送病人去拿藥、安排抽血時間、送住民去看診,108年5月,被告都已經不做她之前要做的事情,只做請款的部分,她不能就這麼衝進護理站蓋章,而且就只做與錢有關的東西,被告這麼做我們不能承認,何況請款的金額經過我們後來核對也不是這樣等語(見111訴908卷第167頁),尚難排除被告任職於慧誠長照中心時,確實有處理收費請款等工作之權限,僅因其於108年5月份離職前,只選擇做請款收費等與錢有關之部分工作,且事後與告訴人間就金錢之交接發生爭議,而使告訴人心生不滿致提出本案告訴。
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由告訴代理人當庭操作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以確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7、9至11所示11張計價單係被告所登載,且一旦計價單建立後即無法由他人登入更改「填寫者」、「事件時間」及「計價資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50頁);
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各該計價單所載「事件時間」登入慧誠長照中心電腦管理系統並登載計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且關於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腦操作影像檔,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1訴908卷第336至339、383至395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禮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禮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禮慧曾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慧誠長照中心)擔任股東及員工,明知其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告訴人郭淑媛簽訂「台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股權讓渡合約書),約定自簽約翌日(30日)起,該長照中心之權利義務均由告訴人承接,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護理站等辦公處所。
被告竟於合約簽立後,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擅自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56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4度在上址某處之電腦,以被告為員工時所知悉之帳號「gcat180」及密碼,入侵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變更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玉珍、陳百岳、陳宣全之證述、股權讓渡合約書及該股權讓渡合約書尾頁、被告之員工登記資料、慧誠長照中心電腦系統登入資料、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及同年5月份之打卡紀錄、被告變更電腦系統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後列印之計價單1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56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4度在慧誠長照中心某處之電腦,以被告為員工當時所知悉之帳號「gcat180」及密碼,登入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登錄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使用電腦登入長照中心系統時,我都還具有員工身分,所以我認為我有權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而且我登入是為了在離職前處理員工交接的資料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9日、10日登入慧誠長照中心系統,惟告訴人遲至110年3月25日始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距案發時間已2年餘,顯已逾越告訴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員工身分執行職務,方會登入系統變更系統內之計價單以完成交接,絕非無故為之,不該當刑法第358、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變更電磁紀錄,並未造成具體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慧誠長照中心擔任股東及員工,並於108年4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約定自簽約翌日(30日)起,該長照中心之權利義務均由告訴人承接,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護理站等辦公處所,而被告確實有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56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4度在長照中心某處之電腦,以其斯時為員工時之帳號「gcat180」及密碼,登入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登錄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嗣於108年5月12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股權讓渡合約書1份、被告之員工登記資料1紙、慧誠長照中心之108年5月份電腦系統登入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2461號函暨附件、111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0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71頁;
審訴卷第69至75頁;
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於108年5月1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百岳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即可知悉被告有使用、登入電腦之情事,故本案已逾告訴權時效云云。
然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刪改電磁紀錄之犯行,而電磁紀錄並非紙本資料,可一望即查知是否遭到刪改,需開啟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系統,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到刪改,且證人陳百岳於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日當天,我有看到被告進入護理站,但我要求他不要進去,也不要動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使用電腦,也不確定他有沒有登入系統,5月1日發生爭執的事我沒有跟我母親郭淑媛講,因為我跟我母親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時常聯繫,我會發現被告登入電腦系統係因為000年0月間有評鑑座談會,我因此上去系統調閱資料,才發現有被告的帳號異常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知直至110年1月份始因評鑑座談會即將來臨,證人陳百岳始查知此事,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自應在此日期之後,而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章可稽(他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尚不能僅以證人陳百岳係告訴人之子而認告訴人於爭執當日即知悉被告登入電腦之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逾告訴權時效,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電腦系統,是否仍係慧誠長照中心之員工?其登入電腦系統之行為是出於無故所為?
⒈經查,慧誠長照中心曾於108年4月、5月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其申請之收據上分別記載「負責人:郭淑媛、會計:趙禮慧、出納:黃玉珍、入帳金融機構名稱: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民國108年5月3日」、「負責人:郭淑媛、會計:陳百岳、出納:陳宣全、入帳金融機構名稱:台北富邦木柵分行、民國108年6月10日」(見審訴卷第103至110頁),由此可知,於108年5月3日之時,慧誠長照中心尚以蓋有以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之印文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補助,直至次月方以新團隊之會計、出納及帳戶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補助。
再查,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員工名冊,其上確有登記被告為服務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6頁),又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5月27日以慧誠字第03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陳報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0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知,慧誠長照中心既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被告為該中心5月份員工,並於108年5月12日離職,參以慧誠長照中心仍於108年5月3日蓋用被告職章請領補助,直至108年5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被告離職,堪認在以告訴人為承辦人名義陳報被告離職日期之文件應為屬實,是被告自該中心離職日為108年5月12日應可認定。
⒉證人鍾煥箴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長照中心的職位算是股東,住民、廠商也都會稱被告為小老闆,繳費收錢的事都是找被告,被告有時候也會送住民去看診或拿藥。
我的認知上被告就是股東,不是照服員,因為照服員的工作者是要幫病人換尿布、翻身、拍背、餵食等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做過這些照服員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6至347頁),參諸證人陳百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長照中心算是股東的身分,我在中心裡面主要是做電腦管理、計價單與護理過程的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陳百岳於慧誠長照中心陳報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員工名單上職稱與被告均同為「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陳百岳與被告於前揭請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之收據上其職稱亦均同為「會計」,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百岳所從事之事務應屬相同,縱被告之離職單上職稱為無需使用計價單系統之照服員,然此應僅係記載上之誤載或便宜措施,被告實際上所擔負之職務,理應實質認定,既被告係於108年5月12日離職,已如前述,其所擔任之職務又係須處理計價單等會計事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該公司員工,從事與會計有關事務,則其自行登打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登錄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尚難認無處分權限,自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㈣至慧誠長照中心之員工登記資料記載被告離職日為2019/04/30等情,有該紙資料可參(見他卷第53頁),參諸證人陳百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的離職日是我所填寫的,因為我記得被告、黃玉珍、黃明朗去律師事務所的日子是4月29日,而換股合約書上記載4月30日是切割權利日,所以我就這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是否能以人工登打之內部系統即遽認被告之離職日為108年4月30日,實非無疑。
況依前開慧誠長照中心陳報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被告離職日之時,該中心已由告訴人接管,則中心既已由告訴人實際管理,則其陳報與政府機關有關員工離職之日應較可任意變更登記之員工內部登記資料更可採信。
又告訴人所提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雖記載被告於108年5至12月之所得為0元(見偵卷第53頁),然該所得表係由慧誠長照中心所配合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製作,業據證人陳百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該等薪資資料亦係由慧誠長照中心所提供與會計師、記帳士製作帳目使用,則事務所僅係被動地接受長照中心的資料製作所得表,故是否僅能以108年5至12月之所得為0元,而認被告已離職亦有疑義。
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5月份照服出勤紀錄雖未載有被告姓名(見偵卷第93頁),然依證人陳百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打卡紀錄,有打卡的人員就會從系統匯出,而沒有被告的紀錄,是因為被告沒有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證人鍾煥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慧誠長照中心上班時需要打卡,我上班的時間是固定上白班,但被告沒有固定上班的時間。
我確定我有在108年5月1日上班,因為當日我與同事發生很大的爭執,所以我印象很深,當日我有看到被告與陳百岳在護理站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被告陳稱其係24小時在慧誠長照中心,所以無庸打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是被告既未打卡,豈可以前揭108年5月份照服出勤紀錄表上無被告姓名即認被告未曾於108年5月份上班。
從而,上開證據均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慧誠長照中心所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證人劉琼為其員工,有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然證人劉琼未曾在慧誠長照中心任職等情,業經證人劉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被告既稱其為慧誠長照中心向社會局備查工作人員之專責人員,且劉琼未曾在慧誠中心上班,而係因慧誠長照中心要申請外籍看護時必須比對臺籍看護人數,所以才將劉琼之照服員證照掛牌在慧誠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367頁),是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爰依法告發,並另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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