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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該條所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凌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就其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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