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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文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侯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伴隨高度逃亡風險,另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所處刑度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本院判決復尚未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非微,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辯護人所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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