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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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明漢(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事後已承認,當時購物係貨到付款,並無遭到重複扣款之問題,應不致遭到詐欺集團此話術所詐欺;

更何況,被告自承與對方通電話時,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卻仍依指示操作轉帳,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卻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依卷內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冠誼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79號等號起訴書(告訴人之款項係匯入董家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蓁合庫帳戶】,董家蓁因提供合庫帳戶而遭起訴)等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暨被告之自承,固堪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某時許,有與其母親一同將其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地銀行專員,表示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告訴人誤設為代理商,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其中2萬9,970元再被轉帳至董家蓁合庫帳戶。

⒉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一致辯稱:其於109年8月12日係因接到詐欺集團假冒臺中郵局(00-00000000)來電,經對方佯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除設定,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名下郵局帳戶,後因手機沒電,遂請對方撥打其母親林黃庚電話,並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且聽從對方命令操作ATM轉匯款項,其實際上亦為被害人等語,並提出與對方通話紀錄為佐。

而林黃庚亦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8時許接到詐欺集團的來電,對方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其與對方談話後,有質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自稱是臺中郵政總局的襄理,還叫其再去借卡片、購買遊戲點數等等,其覺得有問題就拒絕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上7點多左右接到詐欺集團打來的電話,當時被告是回來說要拿提款卡,因為被告的手機沒電了,其就叫對方打其手機,其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稱可以去打165查,其就誤以為他真的是郵局的人,之後他就說被告購買東西誤扣款,會變成連續扣款,所以要操作提款卡,才不會被連續扣款,其等就直接依對方指示,拿被告一銀帳戶的卡片去操作ATM,對方就說他先匯1元進來,看卡片上的錢有無被轉走,其等操作之後發現錢都沒有問題,然後對方就說他要先轉1筆錢進來帳戶,其等再轉出去,這樣被告帳戶的錢就不會被重複扣款,其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的一銀提款卡,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因為擔心帳戶被重複扣款的事情緊張到有點恍神了,所以是其使用被告一銀帳戶卡片操作ATM的等語。

再觀諸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確顯示:於109年8月12日19時36分許,先有1筆1元金額轉入,旋即因沖正而未變動帳戶金額,繼於同日稍後之19時55分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始經轉出2萬9,970元。

⒊再被告所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已先遭對方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詐欺,而操作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對方並表示要其先測試轉帳,確認帳戶款項都不會遭轉出後,始依對方指示提款並購買1萬2,000元遊戲點數等語,亦符合卷內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先有4筆金額經轉帳及沖轉而未轉出,被告繼而提領1萬元、2,000元在案。

⒋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上情詐欺而誤信對方,始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等語,並非虛妄,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判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檢察官上開陳詞,所稱被告自承與對方通電話時,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卻仍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係錯植林黃庚之上開證述內容,而誤認係被告所自承,與卷證不符,已不堪採;

餘稱被告購物既係貨到付款,即無遭到詐欺集團以重複扣款之問題加以欺瞞云云,則屬過苛,蓋:現今上網購物常見,而付款之方式,每因賣家要求或平台設計有所不同,導致消費者除刷卡購買某些商品外、其他商品復採貨到付款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時,當下恍惚不定,致無法清楚回憶起係何商品出問題、又該商品究竟有無使用信用卡,致遭到詐欺集團重複扣款之話術所詐欺,而配合進行後續操作,為常人均易掉入之陷阱,不能反推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漢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冠誼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地銀行專員,由於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誤設為代理商,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董家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蓁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宜嫻之不明帳號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以上開方式將詐騙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及(四)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其一銀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遂依指示先以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及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對方,後因其手機沒電,請對方改撥其母親林黃庚電話,其母遂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轉帳,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有與其母親一同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
向告訴人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與土地銀行專員,表示
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告訴人誤設為
代理商,致銀行於每月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1至2萬元,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其中2萬9,970元再被轉帳至董家蓁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軍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79號等號起訴書(董家蓁因提供合庫帳戶而遭起訴)等件在卷可佐(軍偵
字卷第27至4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9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
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
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12日係因接到詐欺集團假冒臺中郵局(00-00000000)來電,經對方佯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購買遊戲
點數始能解除設定,其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名下郵局帳戶,
後因其手機沒電,遂請對方撥打其母親林黃庚電話,並再
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且聽從對方命令操作ATM轉匯款項,其實際上亦為被害人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軍偵字卷第14至16、69至71、79至80、120頁,本院卷第61、191至192、207至209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提出其與對方通話紀
錄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
3、其次,證人林黃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8時許接到詐欺集團的來電,對方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其與對方談話後,有質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自稱是臺中郵政總局
的襄理,還叫其再去借卡片、購買遊戲點數等等,其覺得
有問題就拒絕等語(軍偵卷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於109年8月12日晚上7點多左右接到詐欺集團打來的電話,當時被告是回來說要拿提款卡,因為被告的
手機沒電了,其就叫對方打其手機,其有詢問對方是否為
詐欺集團,對方說不是,並稱可以去打165查,其就誤以為他真的是郵局的人,之後他就說被告購買東西誤扣款,
會變成連續扣款,所以要操作提款卡,才不會被連續扣款
,其等就直接依對方指示,拿被告一銀帳戶的卡片去操作
ATM,對方就說他先匯1元進來,看卡片上的錢有無被轉走,其等操作之後發現錢都沒有問題,然後對方就說他要先
轉1筆錢進來帳戶,其等再轉出去,這樣被告帳戶的錢就
不會被重複扣款,其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告的一銀提款卡
,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因為擔心帳戶被重複扣款的事情緊張
到有點恍神了,所以是其使用被告一銀帳戶卡片操作ATM的。後來因為對方一直要其再去借提款卡,還要其購買點
數,其整個人就嚇到,後來其不知道回覆什麼話,對方就
說一句其要吃他的錢,然後就掛電話,其當天晚上9點多
有再打電話去臺中郵局詢問,郵局的人回稱沒有打這個電
話,其等就先打165確定是詐騙後,再到派出所,員警說要先去刷本子,其等不知道刷本子之後,要再回去才能算
報案,後來就沒有回去派出所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9至235頁),核其歷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證稱對方有先以匯入1元方式證明帳戶款項不會有問題、其才信
任對方而依指示將所匯入款項再轉出等節,亦與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8月12日19時36分許,確實先有1筆1元金額轉入,旋即因沖正而未變動帳戶金額,繼於同日稍後之19時55分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始經轉出29,970元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林黃庚所證稱:其與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所詐騙,始依指示操作一銀帳戶提款卡而
將卡片內金額匯出等節,應屬實情。
4、此外,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已先遭對方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詐欺,而操作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對
方並表示要其先測試轉帳299元、12,031元、12,031元、12,030元,其確認帳戶款項都不會遭轉出後,始依對方指示提款並購買1萬2千元遊戲點數等節,亦與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郵局帳戶確有上開4筆299元、12,031元、12,031元、12,030元金額經轉帳及沖轉而未轉出,及被告繼而提領1萬元、2千元等節互核相符(軍偵卷第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上情詐騙而誤信對方,即非無據,並有其所稱另案經檢察
官將其列為被害人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6頁,嗣因承審法官認為被告自郵局帳戶所轉出之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係不明被害人所匯入,始就此部分判處提
款車手無罪,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其係遭誆騙,始先後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並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等節,應非虛妄。再者,
證人林黃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因被告的帳戶無法扣
繳保險費,其去查才知道被告帳戶被凍結,遂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趕快去報案,被告部隊班長就載被告回來一起去延
平派出所報案等節(本院金訴字卷第231至232、23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當時部隊長官王治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搭載被告前去延平派出所報案過,因為被告帳戶被
凍結了,當時其單位主管是告知因為被告購買東西,然後
帳戶就被凍結了,其遂搭載被告到延平派出所報案,只是
因為附近沒有停車位,其就開車在附近一直繞,並未陪同
被告進去派出所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39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述察覺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曾欲前往報案乙情
亦屬實。是審酌上開各項事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受到
詐欺始行提供帳戶資料,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進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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