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2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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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
  4. 二、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10.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3. 二、經查:
  14. (一)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15.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取
  16. (三)張庭秝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關連
  17. (四)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將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18.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及
  19. 三、論罪部分
  2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1. (二)核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22. (三)又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
  23.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24. (五)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12
  25. 四、上訴之判斷
  26. (一)原審為高祥凱、廖國良科刑判決之諭知及對張庭秝為無罪
  27.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庭秝既已坦承係為獲取每年3萬5
  28. (三)雖高祥凱、廖國良上訴意旨略以:高祥凱、廖國良的中國
  29. (四)爰審酌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先前並無因犯罪遭處罰之
  30. (五)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31. (六)沒收部分
  32.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移送併辦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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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祥凱



廖國良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庭秝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12123號、第13902號、第15205號、第15206號、第15207號、第15208號、第152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部分,均撤銷。

高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洗錢之標的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零伍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洗錢之標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庭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定資格,一般人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出於利用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此情況下,因實際實施詐騙之人與人頭帳戶所有人不同,得以遮斷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分別提供予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以上3人另經本院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莊英志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旋由李政祐等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22日止之期間,以電腦網路連線上網,經網路ATM「繳費」之方式,插入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楊潔茹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

此部分轉入金額為432萬元2,250元。

楊潔茹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潔茹之帳戶【下稱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楊潔茹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22號案審理中)。

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依錦,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循上開贓款金流追查,並於上開電子錢包內查扣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且經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依錦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高祥凱前因涉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1日、13日詐騙楊葳捷及洗錢,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祥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考。

而在本案檢察官起訴高祥凱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非相同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檢察官仍得就高祥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法院並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28頁、第359頁至第376頁;

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高祥凱辯稱: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係借給賭博集團,不是做詐欺使用,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

廖國良辯稱: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當初是借給賭博,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

張庭秝辯稱:我承認幫助洗錢及賭博罪,我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

其次,高祥凱、廖國良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高祥凱、廖國良所提供之帳戶,係在九州娛樂城供李政祐等人匯款賭金之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自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每隔數日均有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帳戶內,約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且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提領完畢,新光銀行帳戶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隔數日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分數筆以提款卡提領,且帳戶內款項於每次提領後均留有數萬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均於所詐欺款項匯入後,當日迅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可佐證高祥凱、廖國良主張帳戶係供賭博而非詐騙使用之詞非虛云云。

又張庭秝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張庭秝是把帳戶出借於博奕使用,並非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其並沒有預見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故我們認為被告本身至多也只是構成幫助賭博而非幫助詐欺。

我們承認幫助賭博相關罪名及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經查:

(一)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及個人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代價,提供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經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祥凱與暱稱「魏洽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剛谷公司公文回函等件附卷可憑(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

111偵9581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111偵9581號卷二第89頁至第106頁;

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以電腦網路ATM「繳費」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嗣經檢察官循線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三),及剛谷公司帳號「尋琴者」、「新篇章」帳戶匯入、匯出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31日壹文字第11103012號函附楊潔茹帳號基本資料、電子錢包110年6月起之交易明細、莊英志台北富邦帳戶網路繳費IP位址、IP位址基本資料分析表、WIFI上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剛谷公司)、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壹壹柒柒公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35頁至第106頁;

110他4488號卷一第55頁至第74頁;

111偵12121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9頁至第377頁),亦堪認定,已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附表一、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

(三)張庭秝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關連1.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詐欺款項,均未轉入張庭秝之合庫帳戶,即難遽認張庭秝提供合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2.起訴書要旨雖亦記載「張庭秝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庭秝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是難以認定此部分屬實。

3.由高祥凱之中國信託帳戶、廖國良之新光銀行帳戶、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結果綜合觀之(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90頁至第301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可知自廖國良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未有款項轉入張庭秝之合庫帳戶,但高祥凱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10年11月6日轉出6萬8,741元至張庭秝之合庫帳戶中(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93頁),及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曾於110年10月21日及11月9日分別轉入7,915元、722元至張庭秝之合庫帳戶內(見110他4488卷一第320頁)等情。

就此: (1)高祥凱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6日轉出6萬8,741元至張庭秝之合庫帳戶內之前(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93頁),高祥凱之電子錢包入帳至高祥凱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於110年9月27日至10月4日之期間,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轉入該電子錢包,合計9萬9,370元之款項(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因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期間以網路ATM方式繳費之款項,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70頁至第27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係其他詐欺或財產犯罪之贓款,而6萬8,741元既係在9萬9,370元匯入後始轉出至張庭秝之合庫帳戶中,即無法排除來自該等非屬詐欺或財產犯罪贓款之9萬9,370元款項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本案詐欺贓款確有匯入張庭秝之合庫帳戶內。

(2)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10年10月21日、11月9日轉出7,915元、722元至張庭秝之合庫帳戶之前(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320頁),楊潔茹之電子錢包入帳至楊潔茹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有110年9月23日至10月8日(共13筆,合計1萬4,700元)、110年9月17日(2筆,每筆各1,000元)、19日(1,500元)、20日(2筆,每筆各1,000元)、21日(2,000元)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之帳款,合計共2萬2,200元(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313至314頁),然該等款項亦非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因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ATM方式繳費入帳之款項,並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入帳),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此係其他詐欺或財產犯罪之贓款。

是以,上開7,915元、722元既無法排除來自該等非屬詐欺或財產犯罪贓款之2萬2,200元款項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同不能認定本案詐欺贓款確有匯入張庭秝之合庫帳戶內。

(3)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有實際匯入張庭秝之合庫帳戶中,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將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均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對應密碼或網銀帳密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高祥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為110年間本案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先前有在電子業工作10年之經驗,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8頁;

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第300頁;

本院卷第329頁);

廖國良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為110年間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先前有在化工廠擔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8頁;

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本院卷第329頁);

張庭秝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08年間為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先前有美髮業助理、在半導體廠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168頁;

本院卷第376頁),顯見渠等均係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於案發之際亦均有相關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

復參酌高祥凱於偵查中坦稱:我清楚將個人銀行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等資料交付出去之行為有違常理,但是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我承認提供帳戶給他人會涉嫌洗錢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高祥凱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第3頁;

111偵9581號卷二第195頁);

廖國良亦坦承知悉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是不合法的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189頁),張庭秝亦曾坦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涉犯洗錢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201頁)。

是以,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知悉不可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資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資等料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渠等之帳戶,不僅可以轉帳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持以申設綁定電子錢包用以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轉帳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對於向渠等索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個資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實均應有所預見。

4.高祥凱雖於原審辯稱:帳戶係交給九州娛樂城使用云云,然觀諸高祥凱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時原供稱:我於110年4、5月左右,綽號「阿成」跟我說他要賣日本代購的小零食,問我要不要一起合作,我跟他說好,「阿成」跟我說需要用到我的帳戶來提供給客人匯款,所以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印鑑交給他,因為「阿成」說他其他帳戶有在做其他投資,不想把金流混在一起,所以就統一用我的帳戶來給客戶匯款,我是在110年4、5月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的河堤公園內,將上開資料當面交給「阿成」,我之前都是透過臉書聯繫「阿成」,但後來收到警方通知書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高祥凱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第3頁),及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110年4、5月間,我在臉書社團上認識叫「阿成」的人,「阿成」說要找我做日本零食的代購投資,「阿成」負責代購零食,我負責銷售,「阿成」說要做金流。

所以跟我要帳戶,「阿成」自己的帳戶有在做其他投資,所以乾脆用我的帳戶。

於110年的4、5月,我在左營的河堤公園,拿存摺、提款卡、密碼、開戶印鑑給「阿成」,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有給他,我是拿給「阿成」本人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即高祥凱起初均係供稱其帳戶係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成」,迨至111年4月20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改辯以交給九州娛樂城使用之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且衡酌高祥凱於000年0月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之對象若真係九州娛樂城,而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屬實,則其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豈有對其係將該帳戶交給九州娛樂城,而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之理,是高祥凱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

至高祥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曾改口辯稱:有交給「阿成」使用,也有交給九州娛樂城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9頁),惟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有1個,焉能同時交付給不同之人使用,故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廖國良雖亦曾辯稱:帳戶係交給九州娛樂城使用云云;

張庭秝曾辯稱:帳戶是提供給博奕集團使用云云,然就渠所辯情節,僅辯稱提供予某自然人而已,更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是渠等空言所辯,均難逕採。

又由高祥凱所提出其與暱稱「魏洽森」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78至79頁),然可知通篇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九州娛樂城或博奕之隻字片語,是此亦難執為有利高祥凱之認定,及由張庭秝與暱稱「陳小樂」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126至165頁),同樣可知內容中均未有任何關於博奕之對話,反均係討論可能會涉及詐欺犯行,檢察官將如何處置之討論與案例分享,是此亦難執為有利張庭秝之認定。

至依據卷附剛谷公司帳號「尋琴者」、「新篇章」帳戶匯入、匯出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35頁至第75頁),可知其上雖顯示上開電子錢包確實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詐欺款項流入,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該等電子錢包係專供九州娛樂城使用乙節。

高祥凱、廖國良之共同辯護人雖又辯以:渠等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並未於當日迅即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慣常之洗錢手法不符云云,然詐騙樣態多端,高祥凱、廖國良之帳戶既已為詐欺集團所全盤掌握,則採取馬上提領抑或隔數日再提領之方式,均核屬詐欺集團各自不同操作之手法,實不足據此即認為該等帳戶即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

又辯護人雖再以:由李政佑之手機擷圖可以看出高祥凱、廖國良之帳戶係供儲值九州娛樂城之賭金之用云云,惟李政祐手機內之九州娛樂城帳號縱係李政祐本人所申辦之帳號,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此帳號確均係使用高祥凱、廖國良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進行儲值,更未能遽論該等帳戶僅有供作儲值賭金之用途而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6.高祥凱、廖國良雖又均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申設綁定電子錢包使用云云,然高祥凱既已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任意交付對方,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見111偵9581卷一第69頁、第71頁;

111偵9581卷二第193頁),廖國良亦將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任意交付對方(見111偵9581卷一第13頁;

111偵9581卷二第187頁),進而,高祥凱、廖國良既均未保留渠等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不得作為特定用途使用,顯有縱使取得之人以該等帳戶及其個人資料申設綁定電子錢包而為不法之使用,其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是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7.查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後,即顯就對方將如何使用渠等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已無法控制,僅是以提供帳戶等資料讓對方使用之方式獲取金錢而已。

又參酌高祥凱(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69頁)、廖國良(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13頁)、張庭秝(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119頁)均自承所交付對方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合庫帳戶等帳戶均已沒有使用,而高祥凱、廖國良提供上揭帳戶時,渠等帳戶內餘額均剩不到1千元,分有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50頁、第290頁),是渠等帳戶內餘額既然甚少,可見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損失理應甚微,而因貪圖帳戶租金報酬,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應均具有縱有人利用渠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會藉此遮斷金流洗錢等情,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8.綜合各情以觀,足徵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於案發時均分係因貪圖帳戶之租金報酬,抱持著得以獲取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帳戶等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率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資料分別交付詐欺機團所屬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渠等有何參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詐欺犯行,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不但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高祥凱、廖國良更容任他人用以申設電子錢包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是上揭該行為已足彰顯渠等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款項,自莊英志之富邦帳戶內以網路ATM繳費方式或自謝易夆之郵局帳戶存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對於渠等提供帳戶等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等資料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故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主觀上均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自均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至於高祥凱、廖國良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博奕網站之會員交易資料,及卷內兩張照片係何名警員提供?以何方式破解?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核與本案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高祥凱、廖國良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等資料,並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設綁定電子錢包,及張庭秝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等資料,均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渠等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均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分以單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騙取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又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既僅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仍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高祥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而廖國良、張庭秝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進而,依據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依錦部分之受害事實,與本案原起訴張庭秝交付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即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為高祥凱、廖國良科刑判決之諭知及對張庭秝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高祥凱、廖國良業於上訴本院審理之期間,曾與告訴人莊林靜枝、莊英志、柯凱育分別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同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高祥凱亦有與告訴人王啟鴻、郭姿妤、周鈺珊、顏雅麗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2、1475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89頁至第490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迄今高祥凱、廖國良尚有依約向莊林靜枝、莊英志為已到期之給付,及高祥凱亦有依約向郭姿妤、周鈺珊為已到期之給付乙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13年1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月4日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詢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7頁、第135頁),是對高祥凱、廖國良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實稍有不當之處。

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依錦遭詐騙部份雖未具檢察官起訴,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更與張庭秝業經起訴部份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點,稍有不當之處。

3.本院認張庭秝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但原審諭知張庭秝無罪,實有不當之處。

4.廖國良、張庭秝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點,稍有缺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庭秝既已坦承係為獲取每年3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合庫帳戶交付他人,顯見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幫助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收取高祥凱帳戶內款項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已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至明。

又張庭秝之合庫帳戶確有收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依錦款項及洗錢,為免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無法經法院裁判,肇致被害人陳依錦等人期盼之正義無處伸張,請一併審酌前揭併辦意旨書所載張庭秝交付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所涉之全部事實及證據等語。

經查,就張庭秝交付合庫帳戶等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本院遂就張庭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雖高祥凱、廖國良上訴意旨略以:高祥凱、廖國良的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確實都是被賭博集團拿來使用,另外從兩位被告的交易往來明細來看,渠等帳戶內每日均有數筆款項匯入,達到一定金額之後才會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但每次提領後帳戶內均會留有一定的金額,這情況顯然與詐騙集團會擔憂被害人報案而於被害人匯款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不同。

高祥凱、廖國良僅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但就幫助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的部分都是願意認罪,也有跟諸多被害人進行調解云云。

然高祥凱、廖國良確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高祥凱、廖國良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高祥凱、廖國良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不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就高祥凱、廖國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先前並無因犯罪遭處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是渠等素行均尚可。

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卻任意各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實屬違法、不當,兼衡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與高祥凱、廖國良業於上訴本院審理之期間,尚知與告訴人莊林靜枝、莊英志、柯凱育分別達成和解,高祥凱亦有與告訴人王啟鴻、郭姿妤、周鈺珊、顏雅麗達成調解,且迄今高祥凱、廖國良已依約向莊林靜枝、莊英志為已到期之給付,及高祥凱亦有依約向郭姿妤、周鈺珊為已到期之給付乙節,已如前述,但張庭秝迄未與陳依錦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況,暨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迄今仍僅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卻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不足採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之犯後態度,及高祥凱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廖國良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木工人員,月收入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張庭秝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三歲的小孩,目前從事半導體公司技術員,月收入2萬8千元至4萬元不等,視有無加班而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雖亦均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渠等迄今仍全盤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是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實不宜宣告緩刑,進而,高祥凱、廖國良、張庭秝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六)沒收部分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所得之款項,經以網路ATM繳費方式,分別存入高祥凱、廖國良提供之帳戶所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帳戶,核屬高祥凱、廖國良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其中存入廖國良之電子錢包後經正犯提領轉出之款項47萬255元(計算式:159萬735元-112萬480元=47萬255元),廖國良實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廖國良有實際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在廖國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匯入款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扣,核屬洗錢之標的,而該等款項既係在高祥凱、廖國良名下之帳戶內,當屬高祥凱、廖國良所得處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高祥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出租帳戶半年給我1萬2,000元,租了半年,收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71頁;

111偵9581號卷二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166頁),廖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租期1年,收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15頁;

111偵9581號卷二第187頁;

原審卷一第252頁;

原審卷二第166頁),張庭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同有坦承:租期1年,1年租金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本院卷二第82頁),是上揭部分各為渠等在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張庭秝提供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中一銀帳戶嗣後被提供為非法地下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張庭秝提供合庫帳戶之犯行,雖業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移送併辦所指張庭秝另提供一銀帳戶部分所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實非具有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林靜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隊長」、「張主任」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林靜枝,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為調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磺溪便道某處將其夫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時該帳戶內存款為1220萬3600元)。
1.告訴人莊林靜枝於警詢之指訴(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7至9頁)。
2.莊林靜枝提出之其與「林隊長」、「張主任」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250至254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4.110年9月15日12時39分至13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29至4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啟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起,以LINE 暱稱「CC」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啟鴻,向其佯稱母親在醫院治療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9時21分許,至澎湖縣○○鄉○○村00○00號湖西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王啟鴻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258至259頁)。
2.王啟鴻提出之其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2至29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柯凱育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 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柯凱育,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被害人柯凱育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2.柯凱育提出之其與「MiT線上…iTRAD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49至367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郭姿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8日起,以LINE 暱稱「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接續傳送訊息予郭姿妤,向其佯稱可操作「Mi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郭姿妤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77至379頁)。
2.郭姿妤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頁、與「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85至388、391至419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顏雅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顏雅麗,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4分、29分、30分、37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5萬元、5萬元、11萬元、4萬元(起訴書就於11時24分、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11萬元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顏雅麗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9581號卷一第392至393頁)。
2.顏雅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其與「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2122號卷一第232、234、236至27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許鏵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4日17時5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許鏵洧,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許鏵洧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許鏵洧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畫面、與「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23至325、331至335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周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 暱稱「Owen-歐文」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鈺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周鈺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21號卷一第274至276頁)。
2.周鈺珊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其與「Owen-歐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83至300頁)。
3.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17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及個人資料 交付之時間 提供帳戶之對價 電子錢包 備註 1 高祥凱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祥凱之帳戶(在本案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110年6月初 每半年1萬2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帳號:si4iqc7z)電子錢包(申登人:高祥凱,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 共匯入842萬4,305元(起訴書誤載為812萬4305元)至左列電子錢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842萬4305元 2 廖國良 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國良之帳戶(在本案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 110年7、8月間 每年2萬元 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帳號:0000000000)電子錢包(申登人:廖國良,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帳戶) 共匯入159萬735元至左列電子錢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112萬480元 3 張庭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庭秝(在本案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108年間某時許 每年3萬5千元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112偵14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陳依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祥」傳送訊息予陳依錦,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很賺錢,可操作「鑫富」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109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109年11月25日17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謝易夆之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日由謝易夆轉匯其中12萬8,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張庭秝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依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2.謝易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0頁)。
3.陳依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嘉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擷圖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41、43、45、47至82、84至87、89頁)。
4.陳依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明細節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42、88頁)。
5.謝易夆之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93至98頁)。
6.張庭秝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2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110405449號刑案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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