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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裁量不予加重、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承毅雖坦承犯行,惟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高達4,088顆,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人民健康,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本刑,亦查無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自無適用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裁量不予加重、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量刑即有不當且過輕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構成累犯,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茲說明如下: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刑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賭博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開已執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本件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固謂以: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起訴時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要難僅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復謂以:本件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因之特殊情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於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雖多達4,088顆,然純度僅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6.02公克,此與其他運輸大宗高純度毒品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
又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0餘歲,於本件犯行前未有涉犯販賣或運輸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本案毒品運抵臺北關時即遭查獲,尚未及出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低,且依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而確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綜合各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刑其刑,經核並無違誤,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裁量不當,洵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為第四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出口,竟為提供予不詳網友,仍與他人共同自國內運輸至英國,惟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純質淨重約僅16餘公克,且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平日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前述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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