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7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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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燕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將自己本人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所得之帳戶,且負責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於111年1月8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張瑞玲,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張瑞玲,致張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以提款機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青塘園店,以提款機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7,985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於111年1月8日18時5分49秒,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49,98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8時23分7秒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5,236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筆轉帳之款項包含張瑞玲所匯款項29,912元);

於111年1月8日20時12分18秒,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7,138元至第2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月10日12時11分52秒,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48元(以上2筆轉帳、提領之款項包含張瑞玲之27,985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瑞玲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前於網路購買耳機,接獲商家通知訂單錯誤,將自個人帳戶扣款,始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8日16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溪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不詳人士,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瑞玲,佯稱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1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將2萬7985元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5分、2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將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轉出如附表編號1,及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將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轉出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43至44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3至95、160、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9頁),並經證人張瑞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至7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25至59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被利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而由被告經手轉匯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立詐欺、洗錢犯罪者,必須行為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所提供帳戶將用以詐取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要件,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未認知或預見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提供帳號等,誠非難以想像。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使詐欺集團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行為人主觀是否知悉或預見涉及犯罪,仍應藉由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個案判斷。

⒉被告就其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之原因,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之前在臉書社群網站購買耳機,111年1月8日16時42分許,客服人員來電通知對帳發現系統多下了一筆訂單,問我是否還有需要,我表示無需求,客服人員就說會幫我取消,但已經開始扣款了,當天又是假日,銀行沒有上班,為了避免帳戶被多扣款,叫我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他會幫我取消轉帳功能,我就告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後來對方叫我照著操作,我就依對方指示,因而從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款項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111年1月8日我接到電話,擔心被扣款,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結果我自己的存款也一起轉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8日我先接到耳機賣家來電,說我之前在臉書購買耳機,系統出錯多下一筆訂單,問我是否需要商品還是要取消,我要求取消,但當天是假日銀行沒有營業,對方說要聯絡銀行的客服人員,叫我提供名下帳戶,我就告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後來是郵局客服人員聯絡我,教我操作避免被扣款,我怕帳戶的錢會被扣光,就依對方指示辦理,我不知道操作的結果是把錢轉出去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183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111年1月8日,我之前在網路購買耳機的賣家打電話給我,說系統出錯,要幫我取消,當天是假日,已經有人被扣款,怕我也被扣,要請我的帳戶客服人員協助我,當時我的帳戶裡還有錢,所以我很緊張,怕錢被扣走,而且我確實有買過耳機,就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雙溪郵局帳號給他,後來就有郵局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助我不要被扣款,我一邊講電話一邊照對方指示操作,操作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轉帳出去,所以我自己的存款也一起轉出去了,後來我看明細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該名徵求帳號者使用話術,實與詐欺集團取得網路交易資料,利用交易事實取信對方,及一般民眾擔心帳戶遭自動扣款之急切心理,訛詐帳戶或金錢之手法,如出一轍。

佐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原審卷第101、103頁),被告於111年1月8日16時42分、17時1分許接獲「000-00000000」來電通話後,旋於同日17時5分、18時52分、19時48分接獲「+000000000」來電,通話時間各為1小時25分鐘、55分鐘、26分鐘,與實務常見利用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詐騙相對人,先以系統設定錯誤為由徵詢使用帳戶,再以其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聯繫,指示相對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過程保持通話佔線,避免相對人求助第三人之模式及時序,尚無二致。

⒊再者,依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5至39頁),被告自110年8月起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該帳戶於111年1月5日存入薪資2萬2276元,迭經匯出或提領,當日存款餘額為3895元,嗣有不詳人士與張瑞玲先後於111年1月8日17時40分、54分匯入2萬1985元、2萬9912元,經被告於同日18時5分、18時23分許依序轉出4萬9988元、5236元後(手續費各15元另計),其帳戶餘額為568元,比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原審卷第103頁),上述二筆款項轉出時間,即為「+000000000」於當日17時5分來電通話1小時25分鐘之同一時間內,再與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以觀(原審卷第67頁),被告於111年1月8日20時12分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出2萬7138元,即為「+000000000」於當日19時48分來電通話26分鐘之同一時間內;

更有甚者,被告轉出款項扣除前揭匯入金額,同受有3327元之損失(21985+00000-00000-0000=-3327,手續費30元未計入),益徵被告係與「+000000000」通話同時,機械式依指令操作之故,連同自己存款一併轉出,此情即與網路購物詐欺模式中,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取消訂單」,實際上按取選項操作結果為轉出金錢之情狀,不謀而合,即以本案為例,張瑞玲亦是按來電者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解除訂單」,操作結果造成財產減少,始悉受騙(偵卷第7頁),更見其然。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係因網路購物後遭他人誆稱設定錯誤,恐自己帳戶遭商家扣款,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未同時告知密碼,僅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出,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人利用其帳號收取詐騙款項,及透過其操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否則實不至連同自己存款一併轉出猶渾然未覺。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2時11分52秒提領848元之紀錄,乃該帳戶經列管警示後,由華南銀行人員自行辦理結清帳戶轉入專戶備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0號函暨結清帳戶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7至113、165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轉匯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自非得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依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每於薪資入帳後立即轉匯雙溪郵局帳戶,然因被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將雙溪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是111年1月5日薪資入帳後,被告即不再轉匯雙溪郵局帳戶,而是於同日密集轉帳匯出,至111年1月8日17時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仍有餘額3895元足供提款,被告辯稱當日17時1分許自雙溪郵局帳戶轉帳3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係為提領,並非事實,以被告轉帳時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中,可見其轉帳目的旨在測試帳戶。

又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及報案舉動,卻不願完成相關程序,在網路銀行轉出帳號可立即確認之情況下,仍以恐圈存錯誤為由拒絕警方協助圈存,明顯異於一般遭利用之被害人,應是為脫免罪責所為「假報案」。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苟為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隱匿犯罪行為人之利器,衡情當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當深諳此理,卻仍將個人帳戶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實現,應有認識,原審遽以被告為被害人認無犯罪之故意,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㈢經查:⒈被告自110年8月起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依其交易明細顯示(原審卷第27至39頁),被告確有於薪資入帳後將之轉存雙溪郵局帳戶之習慣,對照卷附雙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原審卷第195至207頁),被告將薪資轉存雙溪郵局帳戶後,多是同日再行轉出,匯款對象各異,名目不乏「購貨圈存」、「VS購貨」等,偶有「消費回饋」入帳,可合理判斷係供自己消費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月5日薪資入帳後,雖非轉存雙溪郵局帳戶,然其當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對象,與雙溪郵局帳戶此前往來帳戶多所重疊,顯係與固定交易對象之金錢往來,被告直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或轉存雙溪郵局帳戶再行匯出,實屬個人依當時情況自為考量甚或個人偏好,而得自由選擇之權利,不能僅以被告未循前五個月之行為模式,逕指為違常。

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因將雙溪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改變上開行為模式,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8日17時1分許,自雙溪郵局帳戶轉匯3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旨在「測試帳戶」,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將雙溪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而被告就其匯款30元說明係為湊足「百元」後支付團購賣家,確與第一銀行帳戶原有存款3895元,加計30元匯入款可湊滿3900元之數額變化相符。

又被告於111年1月8日係同時提供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雙溪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來電者,其中雙溪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8日17時37分許,有另案被害人陳素惠遭詐騙匯入2萬9985元,經被告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匯29924元至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轉匯帳戶(原審卷第207頁),此即「+000000000」於當日17時5分來電通話1小時25分鐘之同一時間內,其情節完全相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3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況且,被告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雙溪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來電者,該人僅取得帳號,實際上各該帳戶仍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被告本人直至110年12月30日仍然使用雙溪郵局帳戶向友人施宜芸借款(本院卷第143頁),對於雙溪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當無疑慮,在此情況下究有何「測試帳戶」之必要,甚於「測試帳戶」成功將30元轉匯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一併匯出造成自己損失之理。

此外,本案未見有被害人主張遭詐騙於110年12月28日、30日匯款至雙溪郵局帳戶之事實,遑論被告於111年1月9日猶向蕭佳瑩借款,由蕭佳瑩匯款4000元至雙溪郵局帳戶,此經證人蕭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25號函暨蕭佳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檢察官以雙溪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28日、30日之金流往來涉及詐欺犯罪,認被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將雙溪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受領111年1月5日薪資後未如往常轉匯雙溪郵局帳戶,進而推論前開30元匯款即為「測試帳戶」等,尚乏所據。

⒉張瑞玲於本案遭詐騙將金錢匯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月8日晚間11時4分許即已報警處理,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除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外,並追及附表所示轉匯帳戶,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偵卷第8至16頁),此部分並無經徵詢被告拒絕圈存之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指恐圈存錯誤將衍生更多問題,不願追究(原審卷第123至127頁),顯係指其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網友後,為使該網友允諾之借款得以入帳,依網友指示先行向施宜芸借款匯入雙溪郵局帳戶作為保障,其後依「金管會」指示辦理卻將款項轉出,疑遭詐騙之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被告於該案究有何顧慮,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況且財產犯罪被害人對於所受損害是否追究,乃其權利而非義務,尤其一般民眾遭遇財產犯罪受有損害,或因金額非鉅,或恐程序繁瑣,或懼於訴訟曠日廢時,或認無追討可能等等,未必均會提出報案,是「報警與否」與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身分認定,於經驗法則上關聯性甚低,要非得以被告事後僅進行諮詢、不願報案,排除其為被害人之可能性,進而推論被告係圖卸免罪責而為「假報案」。

⒊承前所述,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即使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年來反詐騙宣導,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詐欺集團仍可利用人性弱點,在不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情形下,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金錢,再利用帳戶持有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且個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以虛捏誆騙為能事,手法日新月異,縱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亦有遭詐騙之可能,不能僅憑被告之年齡、學歷或社會經驗推論其主觀認知,於個案中仍應依客觀事證,藉由行為人各項外在表徵,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定。

本件被告在來電者所稱網路購物確實存在之情況下,誤認對方所稱「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扣款」之說詞為真,因而配合辦理,與實務常見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之詐欺手法雷同,且由被告確在與對方持續通話過程連同自己存款一併匯出,可合理判斷被告僅是依對方指示操作,此經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1 111年1月8日17時54分 2萬9912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8日18時5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月8日18時23分 523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8日19時20分 27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20時12分18秒 2713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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