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8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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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彥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號18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博彥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下稱「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遭騙款項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張博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29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馮錦禎佯稱:其未繳納房屋電費,會有警察與其聯繫云云,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給馮錦禎佯稱:因其欠繳電費,如未繳納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保證金,就要收押云云,致馮錦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6千元。

張博彥復依「阿成」之電話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列印之方式,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列印出後,於同日 12時19分許,前往馮錦禎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向馮錦禎收取48萬6千元,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馮錦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檢察署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再依「阿成」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置於該店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博彥因而獲得車馬費2萬元。

嗣馮錦禎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日19時3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拘提張博彥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阿成」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2萬元。

二、案經馮錦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張博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聽「阿成」指示到便利商店印公文,並拿公文給被害人,向被害人收錢,再放至廁所垃圾桶內,但並沒有看公文上寫什麼,也沒有冒用公務員,且從頭到尾只有和「阿成」聯絡,不知道還有第三人云云,伊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29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給馮錦禎,致馮錦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現金48萬6千元,交付給被告;

又被告至統一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後,交付被害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錦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案偽造公文書(見偵字卷第2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13張(見偵字卷第30至33、35至38頁)、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等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另觀之本件偽造公文書,其上明白載明「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且其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字型明白清楚,有卷附公文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

被告列印時,難認不會確認文件是否印錯或列印失敗,自無不知上開文書上有表彰臺北檢察署之公文字樣,而被告明知自己與檢察署毫無關係,且公文亦無可能由便利商店之影印機製作,仍將紙張交付被害人馮錦禎行使,是其辯稱不知文書上寫什麼,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云云,自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不知參與犯案之人有三人以上等語,查本件除被告及其所指之「阿成」外,於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內之第三人聯絡或由詐騙集團之人親自向被告拿取款項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排除係「阿成」本人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馮錦禎,是此部分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有三人以上參與本件犯行,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併同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阿成」之指示,將收受之贓款帶往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形式上觀察,於此際即與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內容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用以表示告訴人因涉嫌刑事案件,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意思之證明,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或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機關名稱、格式均有誤,然該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院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法院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以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阿成」,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阿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以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尚乏證據足證除被告及「阿成」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件犯行,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涉犯本款,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假公文書詐騙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上訴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冒用公文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交付年籍不詳之他人,將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且無法尋回詐騙款,竟猶為之,惡性非輕;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上開分工,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8萬6千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審就沒收部分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告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8萬6千元,已經轉交他人取走,被告對於此部分贓款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妥適。

又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特別主張,故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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