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9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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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凌瓘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凌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凌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帳號「personalinfok0000000il.com」錢包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3月15日至3月26日間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操盤經理」、「佩瑄」、「巫璟峰」之人使用,而其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先向幣託公司申請儲值,利用幣託公司金流服務設立之LDZ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w23588」、「online service」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6日13時許,對江以潔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但需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以加速核貸等語。

致江以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1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②另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作為詐騙帳戶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共犯成員匯轉一空;

另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由謝凌瓘依「巫璟峰」之指示,各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轉至另一虛擬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巫璟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

謝凌瓘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其報酬。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以潔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謝凌瓘犯罪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歷次供述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第3至4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198至200頁、第250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以潔、張宏毅、柯少凱(原名柯建宏)、林金蘭、林雪分、莊謙泰等人各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第9頁、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相符,並有江以潔、張宏毅、柯少凱、林金蘭、林雪分、莊謙泰受騙繳款或匯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第7至19頁、112 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第16至26頁、第30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5至64頁、第68至81頁)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或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共犯使用,使其等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設本案虛擬帳戶、一卡通帳戶或歐付寶帳戶,作為詐騙及收受前揭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再予提領一空或轉入其他虛擬帳戶,以掩飾、隱匿其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堪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或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共犯詐騙江以潔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騙共犯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受本案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一卡通帳戶、歐付寶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事實」欄「一、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與告訴人林雪分、莊謙泰、柯少凱成立和解,並已依約付款(詳如後述),此部分與量刑及是否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關之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或併予考量;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雖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取個人不法所得,竟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共犯,作為匯入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且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經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江以潔、林雪分、莊謙泰、柯少凱成立和解,並均已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239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9頁),告訴人江以潔、林雪分、莊謙泰因此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作窗簾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與父母、哥哥同住,不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9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209至210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江以潔、林雪分、莊謙泰等因此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尚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而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亦尚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過苛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第35頁),此係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江以潔、林雪分、莊謙泰、柯少凱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8,000元、3萬元、6萬元、1萬4,4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61至263頁、第277至279頁頁),合計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實際賠償之款項後,已無剩餘,而無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張宏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壁牙」向張宏毅佯稱:可出售網路寶物云云,致張宏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戶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2,500元 一卡通帳戶 2 柯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將功成」向柯建宏佯稱:可出售直播平台點數云云,致柯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戶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4,400元 歐付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金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林金蘭之友人「李榮華」向林金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謝凌瓘於右列提領時間匯轉一空。
⑴111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 ⑴13萬元 ⑵7萬元(以林金蘭之兄林克勤名義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38萬5,000元 ⑵111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44萬元 2 林雪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9時56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元食品」向林雪分佯稱:可出售牛肉罐頭云云,致林雪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謝凌瓘於右列提領時間匯轉一空。
111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7萬5,000元 3 莊謙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佯以莊謙泰之姪向莊謙泰佯稱:可投資水果生意分紅云云,致莊謙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謝凌瓘於右列提領時間匯轉一空。
111年7月21日14時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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