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9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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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上均亦構成家庭暴力罪,惟仍依前開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之署押3枚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勘驗告訴人乙○○之偵訊錄影光碟時,可見告訴人遲遲無法說出被告取走何物,需經檢察官提醒。

又被告於拿取告訴人證件當日即寄回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丙○○之警詢筆錄記載由警察發回予告訴人,與事實不符。

②偽造文書及二親等親屬間之竊盜罪,均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高齡95歲,又自82歲起即患病,需長期服藥,早已喪失辨別是非之能力,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女,有責任關心、照顧告訴人,唯恐告訴人受告訴代理人之算計,欲申請為指定監護人,非為個人利益而向醫院申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③告訴代理人於民國99年間起,即與被告之女合謀侵占被告之存款、被告之夫之保險給付,且欲毒害被告;

另於原審112年2月23日開庭結束之當晚,被告之住處出現汽油味,告訴代理人則與被告房東之妻互動密切,居心可議。

綜上所述,本案實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謊言欲入被告於罪,誣告被告,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告訴人之病歷,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院,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申請發給告訴人之病歷,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喪失辨別是非之能力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雖無法明確指出遭竊何物,惟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皆有所回應,且明確表示被告為其長女,因被告到訪後,其放置在紅色背包內之物品即失竊,又因其屢支應金錢予被告,故被告未竊取現金,且被告於行竊後未再到訪,告訴人並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徵告訴人均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情形,甚且邏輯清楚、條理明確,其理解、陳述、辨別是非之能力,應無減損。

又被告自承其事後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時,告訴人未有責備之情,告訴人亦曾向其抱怨與告訴代理人間之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溝通、理解能力無礙,未有任何懷疑,若有擔心告訴人之身心狀況,本可理性溝通、耐心詢問與陪伴,縱自認告訴人有指定監護人之必要,亦可透過聲請指定監護人等非訟程序管道為之,而無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申請告訴人病歷資料之必要。

況被告本案所為,無任何得以增進告訴人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效益之情形,遑論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財產而起爭執,且認告訴代理人欲陷害被告,以便繼承告訴人之全部財產(見原審卷第48、50頁),均難認被告所為與其所辯為關心、照顧告訴人乙節有關。

㈢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縱於申請後隨即將之寄回予告訴人,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另告訴代理人是否另有侵占、毒害被告或與被告房東之妻互動密切、居心可議之情,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於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準用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為乙○○之長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明知病歷屬個人資料且其並未取得乙○○之同意,竟意圖損害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含遭竊,詳如後述)之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擅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冒用其身分(竊盜證件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附表所示之醫院,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乙○○」簽名,用以虛偽表示附表「表彰內容」欄所示之意思,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接續持以交付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乙○○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是當事人就此類法定適格之證據,空言爭議,要非法之所許,非謂一經反對,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雖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表示異議,辯稱:我懷疑告訴人是否有接受訊問,這個(筆錄)簽名不像告訴人簽的,我相信告訴人不會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惟告訴人乙○○確有親至偵查庭向檢察官陳述如110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並於該次偵訊筆錄親自簽名等情,而經本院勘驗110年10月13日偵訊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3頁),被告復未釋明該次陳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附表所示之醫院,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以其名義簽署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持之交付各該承辦人員以取得告訴人之病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但我是告訴人之長女,我在這些病歷資料影本申請書上面填告訴人的名字,是為了要了解告訴人的病情以及用藥狀況,我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之醫院,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乙○○」簽名,並交付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蒐集告訴人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51、8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95-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9-17、83-84、95-96頁,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中興醫院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所示文書、寄回之信封與告訴人證件相片、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27-49、99-105頁,本院卷第25、59-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5-5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95-96頁),堪認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拿其證件至醫院申請病歷,故被告未取得同意或授權,逕告訴人名義簽署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我如果不這麼做,要如何知道告訴人的病情以及用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為母女關係,然父母與成年子女本為獨立個體,告訴人對於自身病歷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仍有決定是否對被告揭露之自主權利,且振興醫院亦規定除本人外,僅有出具病患委託書之受託人方能申請病歷,亦未授予病患之子女直接申請病歷之權限(見振興醫院申請病歷說明,本院卷第59-62頁),是被告自無從逕以母女關係直接取得告訴人病歷,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以不法手段蒐集其病歷,主觀上即具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
前揭辯稱欲知悉告訴人身體狀況之動機,亦無法解免被告未得授權而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以此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之非法手段,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以及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甚明,客觀上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中興醫院、振興醫院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訂有明文。
是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誰才是告訴人最適格監護人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乃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其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相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擅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告訴人身分取得其病歷等情,並經本院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45-51、83-9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請其病歷之行為決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附表所示之醫院,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間,係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請病歷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竟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非法蒐集其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中興醫院、振興醫院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偽造之「乙○○」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病人姓名欄」及編號3所示「病患姓名欄(申請人)」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姓名或申請人欄僅係識別身分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中興醫院、振興醫院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乙○○住處,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除役軍人眷屬證等證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若撤回告訴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後悔之意思而影響。
三、經查,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直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1月17日(收文日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示:「懇請檢察官網開一面,我已秉告母親,母親亦允願意撤告…請准撤告,感激不盡」等語,該書狀並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具名及簽署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438卷第127頁);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書狀就是媽媽親自簽名的,我在上面書寫的內容也是得到媽媽的授權,我們偵查中有具狀撤回,但是現在我們覺得要被告先返還我們幫她代墊的所有罰金及借款,以及被告要向我跟告訴人道歉,我們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51頁),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達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甚明。
故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因嗣後反悔而影響前次撤回告訴之效力。
綜上,本案就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應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撤回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地點 文書名稱(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備註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市○○區○○路000號) 病歷資料發給申請單 受託人簽章欄 「乙○○」署名1枚 表示「乙○○」本人向中興醫院申請發給乙○○之病歷資料 被告未取得乙○○於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即離去 2 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市○○區○○街00號) 病歷資料影本申請書 領受人簽名欄 「乙○○」署名1枚 表示「乙○○」本人向振興醫院申請發給、領受乙○○之病歷資料影本 被告因而取得乙○○於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 3 各類證明書加印申請書 領受人簽名欄 「乙○○」署名1枚 表示「乙○○」本人向振興醫院申請發給、領受乙○○之中文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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