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0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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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昕誼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1013、1636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昕誼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昕誼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坦認犯行,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改判緩刑、較輕之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且與告訴人侯涵桾、許鈺佩於本院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59頁)。

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其與上開2位被害人和解,尚未與原判決之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宜宣告緩刑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本案宣判時,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尚未與原判決之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5936、7768號),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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