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0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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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東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東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警察來了我就跟他講是我跟告訴人張○源發生衝突,包含所有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告訴人稱:本案是我老婆廖○妮報警跟叫救護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52頁);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健寧證稱:我因值班台員警通知本案糾紛而到場,我在案發地點1樓外面10至20公尺處,先遇到廖○妮,她說叔叔打傷告訴人,現在家裡面,並說了衝突的一些情形;

我到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已先送醫,現場可以當告訴人叔叔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其他人一個是女性,一個年紀跟我差不多。

另我看到地上有碎掉的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5頁),足見被告向證人曾健寧供承本案犯行前,證人曾健寧已先自告訴人配偶廖○妮之陳述、在場人之特徵、現場物品狀況等情形,掌握足以建構被告與本案關連性之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被告縱有於警方到場後向警方坦承衝突經過,至多僅屬自白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告訴人原均因本案衝突,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罪,然被告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經告訴人所拒,並提出120萬元高額賠償作為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高為130萬元),而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6,565元確定,被告已於112年9月22日給付完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判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9、179至201、205、20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已負起應付之賠償責任,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對其有利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竟於農曆過年,家人間本應和樂過節之際,因細故而持酒瓶揮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僵持、對峙而劃傷告訴人下巴、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鼻部及面部之傷勢,術後留存肥厚性疤痕,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可觀前開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自明,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顯然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但於原審時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6,565元確定後,亦於112年9月22日給付完畢(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現罹患惡性腫瘤,健康不佳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153、155、169、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前揭被告犯罪情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等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源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東與張○源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1年2月1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張○源之母張吳○秀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互相拉扯(張○源被訴傷害部分,業據陳○東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陳○東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拿起廚房流理台上之玻璃製料理米酒瓶(下稱本案酒瓶),自張○源頭部左上側,往其右下臉頰,順勢揮打1次,本案酒瓶於陳○東揮打到張○源額頭時破裂,因而劃傷張○源之左耳、臉部、鼻部;
張○源旋抱住陳○東之腰部,將陳○東撲倒在地,陳○東仍持上開破裂之本案酒瓶與張○源僵持、對峙,並於對峙期間試圖起身,此際陳○東手中破裂之本案酒瓶同時劃傷張○源之下巴、頸部,致張○源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耳兩處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鼻部3公分撕裂傷、右臉3公分撕裂傷、左下巴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東(下稱陳○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東與告訴人張○源(即陳○東之姪子,下稱張○源)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而互相拉扯,陳○東先拿起廚房流理台上之本案酒瓶,由左上至右下揮打張○源頭部1次,本案酒瓶隨之破裂,而順勢劃傷張○源之左耳、鼻部、臉部;
張○源旋抱住陳○東之腰部,將其撲倒在地,兩人倒在廚房與浴室間之門檻上,上半身在浴室裡,陳○東繼續持破裂之本案酒瓶與張○源僵持,張○源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業據陳○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84頁),核與張○源、證人張吳○秀(即張○源之母、陳○東之大嫂,下稱張吳○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85-87、21-23、93-97頁,本院卷第221-284頁),並有張○源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51-54,本院卷第69-98、99-10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張○源客觀上因陳○東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就陳○東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以陳○東持玻璃酒瓶毆打張○源頭部,復持破裂之玻璃酒瓶刺張○源頸部、臉部等脆弱部位,而認其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陳○東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當為陳○東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而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親戚間之偶發糾紛,而非因事前仇隙預謀而為,無從認定陳○東有何重傷害之動機:
陳○東與張○源為叔姪關係,陳○東先於上揭時、地,指責張吳○秀在過年期間鎖門之行為影響其返家如廁,張○源認為陳○東對張吳○秀口氣不佳,為維護其母而上前與陳○東發生爭執、互相推擠,陳○東遂拿起本案酒瓶毆打張○源頭部等情,業據陳○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17-20、95-97頁,本院卷第45-54、221-284頁),並據張○源、張吳○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6、85-87、21-23、93-97頁,本院卷第221-284頁),自堪認定。
則依上開衝突起因,衡情尚屬親戚於年節間對於彼此生活習慣、口氣態度所生之偶發糾紛,故陳○東辯稱:我一時羞憤才攻擊張○源,那是一個突發事件,他是我親姪子,以前每一年都在一起圍爐,我每一年都有包紅包給他女兒,我真的沒有要殺他或重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應非虛妄,難謂陳○東會因此等瑣事引發之偶然糾紛,即具有重傷害張○源之動機,自無從執此率認陳○東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⒊自陳○東攻擊張○源所用之手段及傷勢研判,難認其主觀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析述如下:
⑴陳○東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張○源互相推擠後退,剛好旁邊流理台,我就一生氣拿本案酒瓶隨手敲一下張○源的頭,從額頭敲下去時玻璃就碎掉、順勢劃傷鼻子跟臉,然後我就被張○源撲倒在地,那邊有個廁所門檻,我們身體一半在廁所裡、一半在外,左下巴撕裂傷、頸部擦傷是因為我被他壓在地上時,有用力想起身,所以我抱著他脖子想翻身起來時,手上有碎酒瓶就劃到的,當時我被壓制在下面,後來我大嫂跟我兒子都有來叫我分開,可是張○源不鬆開我怎麼敢鬆開,後來他鬆手我就鬆手了,分開以後我就放下本案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
⑵張○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雙方互推,陳○東就突然轉身拿本案酒瓶從我左方頭敲下去,我為了自保就抓住他的腰往廁所方向的地板倒去,我在上他在下,倒在地上時兩個人眼鏡都飛掉,我就模模糊糊眼光瞄到他拿本案酒瓶殘餘的碎片瓶口抵住我脖子、下巴,所以我才抓住他的右手,我們在地上有1、2分鐘,這兩分鐘都是我壓著陳○東呈現定格狀況,我有感覺他出力、我也用力抵住而僵持不動,我當時不知道、看不到左側下巴的傷口,所以他究竟有無刺進去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陳○東用碎酒瓶抵住,我去醫院才知道這麼嚴重;
我媽媽、他兒子媳婦一直叫陳○東放開,他說「他放開我就放開,不然我不放開」,我就嚇到放手坐到旁邊,我鬆開之後他才鬆開,之後我老婆受不了才報警跟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並有審理時當場演示動作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298頁)。
⑶張吳○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東、張○源互罵,陳○東先推、張○源就跟他互相推一次,怎麼知道陳○東轉頭直接拿酒瓶,一下就打下去,打下去之後他們就拉扯,張○源就把陳○東抱住,兩個直接跌倒在浴室的地上,陳○東還把破裂不規則的本案酒瓶抵住張○源的脖子,我只有看到抵住、沒有看到有插進去的動作,僵持大概10分鐘,我、陳○東兒子、老婆都說不要再打了,陳○東說「他放手我就放手」,然後雙方才放手;
陳○東拿本案酒瓶打張○源之後,有喊說「討皮痛,早就想修理你了」、「如果再繼續打,親戚都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
⑷參諸前開陳○東及2位證人所述,本案陳○東係拿取衝突現場既有之本案酒瓶,揮打張○源頭部1次,本案酒瓶隨之破裂,此後陳○東繼續持破裂之本案酒瓶與張○源對峙,是依上述攻擊手法及情狀以觀,陳○東既未事先攜帶凶器,亦未選擇使用現場廚房之刀具或其他更具殺傷力之銳器,堪認其係臨時起意而隨手取用本案酒瓶做為攻擊器具,且在陳○東起初下手之際,本案酒瓶並非尖銳之物,縱本案酒瓶於中途碎裂而順勢劃傷張○源之左耳、鼻部、臉部,陳○東上開揮打行為仍為單次,尚難逕論陳○東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
至其餘左下巴之撕裂傷、頸部擦傷等傷勢,張○源、張吳○秀均證稱僅能確定陳○東有拿破裂之本案酒瓶抵住脖子、下巴處,無法確定其是否刺或插進去,陳○東亦自始否認有刺向張○源頸部;
且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撕裂傷、頸部擦傷、頭部損傷,手術紀錄單中關於頸部傷口之描述亦為撕裂傷(laceration,見本院卷第80頁),再結合卷內受傷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9-103頁),張○源所受傷勢均非穿刺傷,應認張○源所受上開其餘傷勢,係在陳○東與張○源於地上僵持過程中,遭破裂之本案酒瓶所「劃」傷,而非陳○東「刺」入張○源之脖子、下巴處所造成。
是故,公訴意旨主張陳○東持破裂之本案酒瓶「刺」張○源頸部、臉部,無從採認。
⑸又張○源、張吳○秀均證稱陳○東有持破裂之本案酒瓶「抵住」張○源之脖子之行為,惟張○源亦證稱當時僵持時間僅有1、2分鐘,且雙方眼鏡都掉了、互相施力而僵持不動、呈定格狀態;
陳○東並供稱其遭張○源壓制在地時,所持破裂本案酒瓶之手係處於張○源脖子附近,而有朝上施力想起身之動作,並因係遭壓制在下,張○源不鬆開,其不敢鬆開;
則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倘發生衝突而呈上下之壓制狀態時,雙方皆會因擔憂對方攻擊而相互施力、僵持對峙;
再按張○源所演示之2人相對位置及動作(見本院卷第285-298頁),一旦陳○東在該等對峙之情境下,抬手向上施力,其手中之破裂本案酒瓶,就會處於張○源下巴、脖子附近,而呈現張○源、張吳○秀所證稱「有抵住但不確定有無刺入」之情景,是依當時現場之混亂狀態及視力狀況,陳○東未必係瞄準要害而刻意為之,要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存有重傷害張○源之犯意。
⒋陳○東之事後反應及處理情況,核與一般具有重傷害故意者相異:
⑴依陳○東及2位證人前揭所述,陳○東在張○源鬆手後,亦鬆手未再攻擊,故於警察、救護車抵達現場前,陳○東已主動停止攻擊。
衡情,倘陳○東果有欲置張○源於重傷害之境地,則其在不受張○源壓制後,手中既仍有破裂之本案酒瓶,要無不針對張○源目、耳、肢、生殖器等部位突刺、攻擊,反自行停止之理,故主觀上是否確有重傷害張○源之故意,顯屬有疑。
⑵細繹陳○東於衝突結束後所脫口而出之「討皮痛,早就想修理你了」、「如果再繼續打,親戚都不用做」等用語,尚與常人為傷害行為當下,相互鬥氣、警告之措辭相符,足認陳○東辯稱:我覺得長輩在談事情,張○源晚輩大小聲,氣憤當中教訓一下,我真的沒有要殺他或重傷害他等語,應屬可採。
⒌準此,本案張○源所受傷勢縱位於其頭部、頸部、臉部等脆弱部位,揆諸前開說明,此非認定陳○東主觀上具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之絕對標準,而綜合前揭認定之本案衝突原因、攻擊過程及事後反應,堪認陳○東係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始出手傷害張○源,其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更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東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自無足認定陳○東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又陳○東與張○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
㈡、公訴意旨認陳○東係犯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21-284頁),並給予檢察官、陳○東及其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東持本案酒瓶毆打張○源後,繼續持破裂之本案酒瓶與其對峙而劃傷張○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陳○東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報的警,警察來了我就跟他講是我跟姪子發生衝突,包含所有經過我都有講,因地上有些碎玻璃,他問我說哪邊有受傷,我說我這邊有受傷,他說有受傷要做筆錄,就跟我約三點半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
張○源則證稱:本案是我老婆廖○妮報警跟叫救護車的等語(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5-54、221-284頁)。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健寧證稱:我因值班台員警通知本案地點有報案發生糾紛而到場,我在1樓外面10至20公尺處,先遇到張○源的太太廖○妮,她說叔叔打傷他老公、動手打她先生的人在家裡面,她先生傷勢比較嚴重,她有跟我說衝突的一些情形,但沒辦法講太多要趕去醫院;
我去本案家裡時,張○源已先送醫,現場有陳○東、張吳○秀及陳○東的兒子,地上有碎掉的酒瓶,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現場可以當張○源叔叔的人應該就是陳○東,因為其他人一個是女性,一個年紀跟我差不多;
我印象中陳○東跟我說有發生衝突,好像是從開門的事情衍伸出來,我跟陳○東說我會再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84頁),堪認在陳○東向證人曾健寧供承本案傷害犯行之前,證人曾健寧已先自張○源之配偶廖○妮之陳述及現場在場人之特徵等情形,掌握足以建構陳○東與本案關連性之跡證,而得合理懷疑陳○東涉嫌傷害張○源,是陳○東縱有於警方到場後向其坦承與張○源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至多僅為坦承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陳○東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與張○源一時口角,即對其暴力相向,並導致張○源受有上述傷勢,對其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目的、手段、張○源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至陳○東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陳○東所量處之罪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陳○東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經過辯護人多次與告訴代理人商議和解金額,張○源堅持陳○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應無條件拆除案發地點之夾板通道;
而陳○東已於112年4月19日拆除該夾板通道,然僅能籌措80萬元和解金並道歉,張○源仍堅持120萬元不同意再降低金額,懇請將本案再開審理程序,勸諭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本院已於112年2月16日試行和解,惟因雙方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21-284頁),又依上開書狀所載,陳○東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既始終未能為張○源所接受,本院認應無以和解為由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源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東之頸部,致陳○東受有右頸挫拉傷之傷害,因認張○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東業已對張○源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張○源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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