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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銘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19750號、第19751號、第2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呂理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撤銷。
邱銘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理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因不滿藍麗青於民國108年間與其女友施珍珍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其等索賠而懷恨在心,其與友人呂理傑明知市售「巨蟹座」煙火本質上具有破壞性,應嚴格遵守燃放規範,始能避免發生危險,且若在交通要道附近,及人群密集居住之處,任意施放市售煙火產品,所生之瀰漫煙霧及濺射火花,極有可能遮擋公眾通行視線,驚嚇行經上開地點之路人及車輛,且為閃避煙霧及火花,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另因該等爆炸聲響、煙霧蔓延及火花濺射等狀況,與公安意外相仿,甚易惹起周遭民眾恐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單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行與呂理傑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藍麗青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社區(下稱○○社區,起訴書誤載為「○○社區」)周邊之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持有並燃放市售煙火後離去,該等市售煙火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一編號3之燃放行為,更致煙火濺射之火花竄入劉子源位於12樓之住處陽臺。
㈡邱銘祥另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與呂理傑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燃放地點」欄所示之藍麗青居住之上址○○社區周邊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二「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燃放市售煙火或經邱銘祥拆解取出之部分市售煙火管後離去,該等市售煙火或經拆解取出之部分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藍麗青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二編號9之燃放行為,致行經該處之吳易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煙火所生火焰噴射,而附表二編號12之燃放行為,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欣娣所著外套左袖遭火花波及而燒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邱銘祥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藍幾耙」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藍麗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邱銘祥明知上址○○社區南側花圃鄰近道路,其內擺放多個該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之盆栽,若於該花圃點燃含有火藥之市售煙火內部分煙火管,將會炸燬上開盆栽,仍另行基於縱使以含有火藥之煙火炸燬他人所有盆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並以膠帶黏捆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該煙火管放置於○○社區南側花圃內,點燃後離去,該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炸燬鄰近盆栽1盆,同時發出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㈤邱銘祥另行與呂理傑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銘祥先於111年5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05巷附近,將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交予呂理傑後,呂理傑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OOO-OOOO」號後,攜帶上開煙火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呂理傑騎乘上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附近後,將該車停放某處後,攜帶上開煙火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處,於翌(11)日凌晨3時26分許至32分許間燃放上開煙火,隨後煙火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麗青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麗青及公眾安全。
二、案經藍麗青、洪志明、簡至惟、黃啓䰚、陳威廷、曾上瑋及劉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部分(即被告邱銘祥被訴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與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被訴共同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邱銘祥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㈡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分別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規定,原判決關於邱銘祥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邱銘祥所犯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部分、附表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2罪部分;
被告呂理傑所犯係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共4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藍麗青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施珍珍、洪志明、黃啟䰚、陳威廷、曾上瑋、劉子源、王玉玲、林俋汝、簡彤郢、吳易男、黃家鈞、林孚倚、蔡欣娣、劉丞恩、游美惠、王勝維(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及證人簡彤郢、劉國徵(見偵字第23852號卷一第137至140頁、偵字第23852號卷二第85至87頁)證述在卷,被告邱銘祥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4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盆栽照片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銘祥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等犯行,及被告呂理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所犯法條:1.核被告邱銘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 4)、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呂理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被告邱銘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呂理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犯恐嚇公眾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等另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後理由欄第貳、五項所述),先予說明。
㈡想像競合犯: 1.被告邱銘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一㈠、㈡、㈤之犯行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一㈣之犯行則從一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處斷。
2.被告呂理傑就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1.被告邱銘祥就附表二編號2、10之犯行,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6、8、9及事實欄一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除外)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煙火施放時間及地點,是想到就施放,並無特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足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邱銘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邱銘祥之上開前案,亦係對告訴人藍麗青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犯行之部分罪名、罪質相同,被害人亦同為告訴人藍麗青,被告邱銘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其再犯之惡性重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邱銘祥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知悉煙火本身即具有爆炸危險,竟猶以被告邱銘祥先將市售煙火之煙火管取出黏捆後,單獨或偕被告呂理傑持之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燃放,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挑戰公權力,破壞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與上述其等所犯法條之法定本刑相較,查無法輕情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呂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呂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部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邱銘祥僅因與藍麗青間車禍糾紛,即單獨或與被告呂理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藍麗青及其住處附近之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無法安寧之狀況,並破壞社會秩序,更有甚者,被告2人談話時,更存有嘲諷檢警、司法機關對其等燃放煙火行為無可奈何之意,其等嚴重無視他人權益、蔑視法律及司法,此心態及本案所為均有所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人無人賴其扶養等,被告呂理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家人無人賴其扶養等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暨被告邱銘祥固稱其與告訴人藍麗青已和解並賠償云云,惟告訴人藍麗青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本案未與邱銘祥和解,邱銘祥之父代其給付之金錢係另案賠償款項。」
等語,且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71頁),故被告2人就本案並未與告訴人藍麗青和解或取得諒解;
暨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而洩憤)、前述犯罪情節、手段及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銘祥所犯諭知附表二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呂理傑所犯諭知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呂理傑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呂理傑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說明: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理傑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與被告邱銘祥討論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呂理傑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邱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之煙火爆裂物是我買的,也是準備要去藍麗青住處附近施放恐嚇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邱銘祥所有並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邱銘祥固駕駛其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在高速公路匝道上之燃放地點而為本案犯行,然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說明,該車輛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呂理傑本案變造之車牌,為警查扣時,該車牌上之黑色膠帶已撕除,並回復為監理機關核發之原始樣貌,有扣案之車牌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51號卷第135頁),對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不予宣告沒收;
6.自附表一編號3燃放現場及被告呂理傑所使用之機車所查扣之2個以膠帶黏捆之6管煙火管,均經鑑定試爆後,已不具爆裂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7.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邱銘祥、呂理傑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其等均認罪,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檢察官則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燃放地點位於通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匝道,非汽車或其他特動車種,無法到達燃放地點,堪認被告邱銘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被告邱銘祥抵達施放地點,復便利其作業後迅速離開,從而上開車輛對被告邱銘祥就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原審未予沒收,容有未洽。」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邱銘祥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犯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確有恐嚇公眾、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論以較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
被告呂理傑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犯刑,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擇要說明;
又被告邱銘祥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警惕,對同一被害人藍麗青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為符罪刑相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原審就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核屬適當,衡諸被告2人案發時年均30多歲,其等所為,係於公眾車輛、行人往來之處,恣意放置巨型炮竹施放,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迄今未就本案賠償被害人,遑論其他無辜受其等犯行驚擾之附近住戶、往來民眾,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之認罪,應係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出於獲取較輕刑期之僥倖心理,且無助於訴訟經濟,不足以之認其等犯罪後態度為影響量刑之因子,而予以刑度減讓之利益;
至被告邱銘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原判決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而仍執相同事由主張沒收,顯無理由。
綜上,被告邱銘祥、呂理傑以其等認罪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邱銘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犯罪所用工具,應予沒收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邱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一編號3被告邱銘祥與呂理傑共同所犯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邱銘祥所持有之上開市售巨蟹座煙火,既非爆裂物,且上開物品內之煙火類火藥,原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業如前述,是既上開市售煙火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爆裂物,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範之爆裂物(詳後理由欄第貳、五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邱銘祥、呂理傑上訴主張非爆裂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銘祥僅因與告訴人藍麗青間之車禍糾紛,即單獨或與被告呂理傑為本案犯行,造成藍麗青及其住處附近之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之狀況,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邱銘祥、呂理傑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認罪,惟無助於訴訟經濟,亦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邱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元、未婚、小康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理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捷運工程作業員、月薪3萬多、未婚、小康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從未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故被告邱銘祥就本案未與告訴人藍麗青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而洩憤、所使用之煙火之管數較多(各6管、9管、6管、6管),犯罪所致損害較大等情節、前揭犯罪手段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銘祥所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呂理傑就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邱銘祥尚有其他已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上開所犯各罪,宜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邱銘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爆裂物,另與被告呂 理傑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爆裂物(以上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因認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
2.被告邱銘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 ,另與呂理傑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爆裂物(以上即原判決第貳、四、㈠項部分,見原判決 第14、15頁),因認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均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
㈡經查: 1.按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 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 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 火藥類製品;
一般爆竹煙火係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 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施放之煙火,係市售升空類「6發 巨蟹座」煙火,均內含6管煙火管,且單一產品總火藥量固 定為120公克,有雀集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雀集字第11201 060001號函暨所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及巨蟹座煙 火內外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
被告邱銘祥、 呂理傑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燃放地點,放置經被告邱銘祥拆 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所附煙火管後,以膠帶黏捆6管煙 火管之物,經送鑑定,其試爆結果為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將測試用紙箱炸破。
綜合研判係爆竹煙火類產品,將產 品中間隔紙管之保麗龍拆除,復將紙管黏附在紙片上固定 ,頂端以紙片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經試 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惟未發 現有增傷物,且頂端封口之紙片不足以使爆竹煙火紙管內 之效果彈在紙管內爆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
且上 開鑑驗通知書之備註欄內亦經加註「本案另以同類型之市 售爆竹煙火進行試爆,結果亦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具 破壞性」等語,因認被告邱銘祥以上開方式所黏捆6管煙火 管之物,應具破壞性等旨。
惟查,市售(合法工廠產製) 之巨蟹座煙火,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 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而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 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
正常之巨蟹座煙火,不論所纏 繞之煙火係9管、6管或3管,煙火點燃後,均係1管1管往天 空發射、爆炸,業據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0頁),並經告訴人藍麗青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有時是一發一發的聲音,有時是連續2、 3發合在一起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其包覆 之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 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然與所謂爆裂物 並非等同,故我國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針對爆裂物為管制後,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藉以管理爆竹煙火,而排除在爆裂物外,方分 別立法規範,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 甚明。
3.本案之鑑定方式,係將被告邱銘祥所執市售巨蟹座煙火之6 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之物,置於紙箱內試爆,固可認該6管 煙火管置於紙箱內試爆結果,確具破壞性(見偵23852號卷 一第627至643頁);
然紙箱係狹小密閉空間,核與被告2人 施放煙火方式係1管1管往開放之天空發射、爆炸不同,被 告2人之施用煙火方式,是否與鑑定方式係煙火置於紙箱內 試射之方式所致破壞性相同,已有可疑。
且就被告邱銘祥 以上開市售一般煙火所附煙火管,以6管以下之煙火管黏捆 者之爆炸效力為何,是否亦能達到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 則未有相關鑑定得以確認,被告邱銘祥既未改變引線串接 ,其所黏捆之煙火與同類型之市售爆竹煙火進行試爆結果 ,復均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破,顯見其效果相同,其本質上 仍是煙火,不得因被告邱銘祥將保麗龍拆除,並以膠帶黏 捆其內之煙火管,遽認已喪失煙火之效能及作用,或因事 實欄一㈣之盆栽遭炸燬,因而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爆裂物。
4.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燃放者,係以3管煙火管所黏捆 而成,編號4所燃放者係1管煙火管,編號5所燃放者係以4 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燃放者係以 3管煙火管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10所燃放者 ,係以6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燃放 者,係以9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
參之上開說明可知,本案 之鑑定方式與被告2人施放煙火方式係1管1管往天空發射、 爆炸不同,二者所致破壞性是否相同,既有可疑;
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燃 放者均為管數不明之煙火。
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遽以認定 上開燃放物已脫逸煙火之效能及作用,應評價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
5.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邱銘祥、呂理傑所持巨蟹座煙火, 係合法販售之煙火,其等並未添加其他火藥,且不論被告 邱銘祥所纏繞之煙火為幾管煙火,點燃後均係往天空發射 、爆炸,被告2人之施用煙火方式所致之破壞性亦顯與本案 鑑定方式係煙火置於紙箱內試射之方式不同。
本件卷內既 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 物,就被告邱銘祥、呂理傑上開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3、4、6、8、9 及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3、9、10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原判決誤論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本院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 示。
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4、6、8、9及事實欄一㈣、 ㈤部分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就原判決第貳、四、㈠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邱銘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自行拆除 市售同類項煙火產品外盒後抽出其內煙火筒管,再以膠帶 緊密捆縛數量不一之煙火筒管改製而成等語,則經由前述 方式所製成相同管數之各該燃放物體,其筒管材質、直徑 、高度及裝載火藥量既屬一致,所產生爆炸威力理應相去 無幾,原審認定被告以3管煙火筒管組成之煙火組合物,足 以炸燬盆栽,卻又認被告以5管以下煙火筒管年捆而成之燃 放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顯屬有疑,原判決顯有矛 盾。
原判決既接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由 3管以上煙火筒管組成之燃放物體,是否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仍有商榷餘地。」
等語,主張被 告上開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嫌部分,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銘祥單獨或共同與 被告呂理傑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爆裂物,且被告邱銘祥單獨或與呂理傑共同施放 之市售煙火,雖數管同時施放,然其仍為煙火之性質,本 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銘祥或呂理傑曾將購入之煙火 改造增強火力而使煙火之火藥足以達到爆裂物之程度,是 被告邱銘祥、呂理傑前開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燃放時間(民國) 燃放地點 行為人 分工、燃放方式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111年1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燃放 ○○社區南側花園 邱銘祥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以上開方式黏捆4組6管煙火,將上開4組煙火帶至現場併排後點燃。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6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5至3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0833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第195至199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至31分許間設置、同時33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口 邱銘祥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9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將上開煙火帶至現場點燃。
1.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5至417頁) 2.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8至422頁) 3.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5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設置、同時35分燃放 新北市○○區○○便道與○○路OO巷交岔路口 邱銘祥 呂理傑 由邱銘祥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並與市售巨蟹座煙火4盒一併攜至現場,由邱銘祥點燃上開市售煙火,呂理傑在旁把風。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劉子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3.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1頁) 4.停車場出入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1頁) 5.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2、335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2至335頁) 7.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6至338頁) 8.行車紀錄器語音紀錄譯文(見偵23852號卷一第555至557頁) 9.被告邱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2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91、593頁) 10.被告呂理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2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607至60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附鑑驗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 10 111年6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至5時許設置、5時7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便道 邱銘祥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將上開煙火帶至現場點燃。
1.證人施珍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61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9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0、341、343、344頁) 4.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9、342頁) 5.GOOGLE MAPS街景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2頁) 6.行車紀錄記語音紀錄譯文(見偵23852號卷一第559至56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起訴事實 燃放時間(民國) 燃放地點 行為人 分工、燃放方式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9分許設置,同時23分燃放 新北市○○區○○○道鄰○道0號南下新店交流道接中興路2段之路口 邱銘祥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後,將此3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再將上開煙火管組合物帶至現場點燃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游美惠警詢之證述(見偵6402號卷第8、9頁) 3.證人陳漢卿查訪時之證述(見偵6402號卷第29頁) 4.現場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1頁) 5.殘骸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3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3至23頁) 7.行車軌跡圖(見偵6402號卷第23至25頁) 8.GOOGLE MAPS現場位置圖(見偵6402號卷第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見偵6402號卷第3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02號卷第3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見偵6402號卷第73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 編號1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設置、同時43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幼兒園」前 邱銘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邱銘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現場,由邱銘祥點燃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03、406頁) 3.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04、405頁) 4.110年12月8日車輛行 車軌跡(見偵23852號 卷一第407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 編號4 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12分許設置、同時18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社區旁人行道(鄰○○便道) 邱銘祥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1管煙火管,將該1管煙火管帶至現場後點燃 1.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43至246、248頁) 2.現場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47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 編號5 111年2月16日凌晨3時53分許設置、燃放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園」社區前 邱銘祥 呂理傑 由邱銘祥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4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
復由邱銘祥駕車搭載呂理傑到場,由呂理傑點燃上開煙火管組合物 1.證人藍麗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 2.證人洪志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黃啓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陳威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曾上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現場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7、358頁) 9.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9至364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 編號2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設置、燃放 ○○○社區前 邱銘祥 現場點燃4盒市售煙火 1.證人藍麗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 2.證人洪志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黃啓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陳威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曾上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現場及殘骸照片(見他2247號卷第95至99頁、偵23852號卷一第443至445頁) 9.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247號卷第101至109頁) 10.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他2247號卷第105頁、偵23852號卷一第44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暨所附爆裂物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1至364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 編號6 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設置、燃放 ○○○幼兒園前 邱銘祥 呂理傑 邱銘祥駕車搭載呂理傑到場,由邱銘祥擺放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再由呂理傑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洪志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黃啓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陳威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曾上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852號卷二第365至36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暨所附爆裂物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1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 編號3 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設置、同時35分許燃放 ○○社區前 邱銘祥 點燃24管之市售煙火產品1盒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王玉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9至102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55、456頁) 4.被告邱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52分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23852號卷二第345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 編號7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同時59分間設置、燃放 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口 邱銘祥 呂理傑 邱銘祥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予呂理傑,呂理傑旋騎乘機車到場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65至269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 編號8 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設置煙火、同時15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口 邱銘祥 呂理傑 邱銘祥於不詳時、地交付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交予呂理傑,呂理傑到現場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吳易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2.證人劉丞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1、142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81至288頁) 4.證人劉丞恩於111年5月18日載送被告呂理傑之叫車及行車紀錄(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1、142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 編號4 111年6月1日凌晨5時3分許設置、同時4分燃放 ○○○幼兒園前 邱銘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邱銘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點燃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1至294頁) 3.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1、294、295頁)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 編號5 111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設置、同時40分許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路二段交流道口上匝道處 邱銘祥 邱銘祥駕車到場,並點燃每盒內有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3盒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黃家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3、144頁) 3.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7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7、298頁) 5.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9至304頁) 6.被告呂理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9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99、601頁) 7.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車輛通行明細(見偵23852號卷一第567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 編號6 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設置、同時58分許燃放 ○○○社區旁人行道(鄰○○便道) 邱銘祥 點燃每盒內有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2盒。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林孚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9、150頁) 3.證人蔡欣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1、152頁) 4.證人王勝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3、154頁) 5.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6.現場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0至312頁) 7.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8.被告邱銘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79至581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 編號7 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至同時59分間設置、同日凌晨4時19分許燃放 ○○社區南側花圃 邱銘祥 點燃每盒內有18管及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各1盒 1.證人藍麗青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65至67頁) 2.GOOGLE MAPS街景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5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5、316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7頁) 5.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8至321頁) 6.被告邱銘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19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83、587頁) 邱銘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發送內容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操你媽你還沒說你昨天早上跟你兒子去哪裡 要我上樓去砍嗎,說不說? 2.你朋友說叫你出門小心,我昨天跟他說你早上跟你兒子出門了他說這次不請你吃屎,他非打斷你狗腿,操你媽,以後我叫你瘸腿吃屎。
3.你小心點,嗆明的,一定處理妳。
4.幹你娘,沒人敢動妳,是嗎? 5.操,妳全家死在○○都不稀奇。
1.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852號卷二第125頁) 2.Facebook函覆資料、帳號註冊IP之申裝基本資料(見偵23852號卷二第235至238、243頁) 邱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㈣ 邱銘祥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㈤ 邱銘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煙火管1支 3 煙火5管 4 六連發煙火(未放)1組 5 爆竹(大龍炮)2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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