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78、114頁);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對前妻不滿,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他人莫大的恐懼不安與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核無顯可憫恕的情狀: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被告供稱因前妻丙○○長期以來未能依約提供住處而不滿,才一時氣憤決定放火警告丙○○;
但依丙○○所述,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時有外遇,2人才於民國98年離婚,當時已經過協商,且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本案房屋)貸款是她繳的,被告近幾年缺錢才不斷騷擾她等語(偵卷第28-29、130頁)。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自己居無定所、自己沒地方居住等語,但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則供稱:我實際上有居住在臺北市○○區的戶籍地等語(原審卷第19頁),被告即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又依告訴人即被告之子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的供述,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多次打電話恐嚇說要放火;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偵卷第81-83頁),被告至少曾於108年1月11、108年3月6日二度前往乙○○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即本案縱火地騷擾;
另被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4分騎機車持汽油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加油站購買汽油,再騎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至本案房屋,將他所購買的汽油潑灑於本案房屋1樓地面而予以縱火。
由此可知,被告是預謀犯罪,而非一時氣憤,他的犯罪動機亦屬可議。
何況本案房屋1樓雖作為工廠使用,2、3樓卻是丙○○母子平時居住的住處,且本案房屋左鄰右舍均為住宅,被告無視在該屋縱火可能造成住戶重大的人命與財產上損害,竟將他所購買的汽油潑灑於本案房屋1樓,更進而點火,可見犯罪手段惡劣。
是以,被告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違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妥適,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依辯護人所提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26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的判決先例,該二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未遂罪,或分別無自首、有自首的情況,或所為犯罪態樣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如犯罪工具、犯罪動機上的不同),亦均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核與本件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的刑度相當,自不足以證明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何況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未遂、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三、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裁量權的妥適行使: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
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
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
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
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
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
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本件原審對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除了必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外,被告的行為及其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與誠摯道歉),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
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多次打電話恐嚇說要放火,且放火行為是以家庭成員為主要侵害對象,更預先購買汽油,再至現場放火,他所為放火未遂犯行實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彰顯他與丙○○等親人積怨甚深、無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亦證明他性格上的不可預測性,有事實足認他有反覆實行放火之虞,自無從對他為有利的預測。
再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但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他們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的損失,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原諒被告是讓被告可以減刑,但不是不用關等語(原審卷第388-38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量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出監後不要再來騷擾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不曾以誠摯的努力而取得丙○○等人的諒解。
是以,緩刑宣告與否,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有反覆實行放火之虞等一切情事,而未予緩刑的宣告,應認為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也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所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未遂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
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