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2,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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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條項第3款所稱的「有相當理由」,其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

又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以,被告是否符合延長羈押的要件,自應參照前述標準以之審認。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與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打火機與汽油桶等件在卷可證,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定他涉犯前述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的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0月23日時止3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以上審判與羈押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涉犯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羈押要件,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他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居無定所、無業,原本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5年前才返台,又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境外地區關係良好等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依告訴人即被告之子甲○○、前妻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的供述,被告曾經多次打電話恐嚇說要放火;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偵卷第81-83頁),被告至少確實曾於108年1月11、108年3月6日二度前往甲○○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即本案縱火地騷擾。

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而預謀對家庭成員犯罪的情況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他的必要。

是以,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刑事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如被告有提起上訴)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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