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3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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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菀袀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菀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菀袀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21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認罪,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本件洗錢等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涉及被告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復明、林李玉器、馮隆曦,使其等分別遭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經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尚未實際成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之旨,及被告自陳係大學財務金融系大三肄業,曾從事婚紗、餐飲業服務生,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實領薪資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其係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後,層轉予其他詐騙成員,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度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見其確有悔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擔任電話客服人員),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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