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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1、2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粘桓禎、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粘桓禎、陳俊宇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粘桓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全部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3、511、512頁);
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2、512頁),足認被告粘桓禎、陳俊宇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未包含沒收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陳俊宇雖聲請與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其餘另案合併審理,然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陳俊宇並經分別起訴、判決在案,尚無因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需合併審理之情;
是被告陳俊宇上開聲請,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粘桓禎、陳俊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係擔任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下手施用詐術者,亦非主導犯罪計畫或操控、管理其他成員者,在犯罪集團中實屬下層之受指揮者,主觀惡性較輕。
復考量被告陳俊宇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粘桓禎則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09頁),被告陳俊宇稱其案發初始係經被告粘桓禎之邀約,認投資比特幣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因貪圖小利及思慮不周,方涉入本案,被告陳俊宇甚且引介提供自己配偶、大姨子、弟弟及弟妹等諸多親友之帳戶,而使其等亦涉入相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存卷可參(偵字第667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120頁),是被告陳俊宇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與警惕;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積極欲與本案告訴人嚴大有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並表示無意願和解而無法成立和解乙情,有本院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265頁),然被告陳俊宇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餘案件,均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分期還款中,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1-261頁),足認被告陳俊宇確有積極面對己過並悔改自新之意;
復參諸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非甚高,被告2人所得報酬各僅有500元,亦非鉅大。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仍適用行為時法)。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就被告2人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屬卓見。
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業如前述;
再參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及犯後表達悔過之意,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情,認被告2人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如前述;
原審就此未及詳予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固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上繳之角色,被告陳俊宇收取款項後係再轉交給被告粘桓禎,惟其等均非主導犯罪或集團之管理階層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且其等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陳俊宇自述國中肄業、已婚、有1個7歲兒子、現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粘桓禎自述國中畢業、離婚、1個6歲女兒、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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