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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苡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苡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雖於上訴書中記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惟該上訴書內容均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劉苡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麗娟(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名下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顯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此量刑事由顯有誤認,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許馨慧是被告在家扶中心長大的同學,共犯謝瑞華則是被告男友,所以被告出於信任才答應幫忙取款,但僅提領3萬元就停止,並請帳戶所有人之父親掛失帳戶,防止損害擴大,倘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實過重。
且被告僅提領3萬元,卻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只是因為經濟能力有限,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才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⑦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①②③⑥案件已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本院卷第11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與告訴人於原審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金訴卷第65頁),然被告於應給付第一期款項時(即112年4月10日)起,便未依約履行任何款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際上之填補,被告對於其供稱有防止損害擴大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應給付第一期款項時(即112年4月10日)起,便未依約履行任何款項如前述,原審於112年4月27日判決時,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漏未審酌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請求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云云,雖屬無據,但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未當,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但未據此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退併辦: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36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即因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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