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4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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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楊○玉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楊○琪,告訴人的驗傷單有造假之嫌,被告年事已高、沒有力氣、也不會打人,告訴人心機深沉、處心積慮要入被告於罪,之前還有傷害被告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原審引據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澤勳之證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6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10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已詳述被告所辯:告訴人傷勢係自行偽造、林澤勳係遭告訴人收買而為虛偽證述云云,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家庭糾紛率爾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傷,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考被告自述華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珠寶相關工作、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以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兼考以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陳稱尚有成年之女兒需其扶養、現從事簡單的救人健康工作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多有未遵訴訟指揮、不尊重訴訟程序、就本院所詢答非所問之情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舉其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開立105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明顯與本案情節無關,所為辯解亦經原判決予以駁斥綦詳,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反面解釋,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與楊○琪為姊妹,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素有糾紛。
楊○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見楊○琪出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向楊○琪身體,致楊○琪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臀瘀青、雙肘擦傷、雙膝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被告楊○玉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所加工、假造(本院卷第91、337頁),惟該驗傷診斷書上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院章及院長、科主任、檢診醫師之印章(本院卷第140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該驗傷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假報案,診斷證明書也是告訴人加工,告訴人的傷勢都是假的,證人洪○寶、吳○明、李○敏都有看到我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公園,曾見到告訴人,當天員警也有到場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勳(本院卷第323至328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瘀青、雙肘擦傷、雙膝瘀青之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到○○公園找媽媽,保全得知後立刻通知我,我很擔心被告對媽媽有不好的行為,立刻趕去找媽媽,被告一看到我就衝過來抓我頭髮、推我,導致我跌倒在地,因為被告已經來騷擾多次,保全有幫我報警,警察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2、證人即員警林○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獲報到○○公園,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我們到場後被告情緒有稍微起來,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用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跌倒,我們立刻上前制止,兩邊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3、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節,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於當日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受有右臀瘀青、雙肘擦傷、雙膝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6日函文所附告訴人10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而該等傷勢,亦與上揭證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
倘告訴人、員警林○勳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上開詳細、一致證述之可能,告訴人亦無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之理,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
由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臀瘀青、雙肘擦傷、雙膝瘀青之傷害等事實,即足以認定。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主張當日有目擊證人洪○寶、吳○明、李○敏在場,其等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衝突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寶於偵查中固證稱: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我有在場,我看到他們吵架,警察也有到場,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開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被告會叫我載她到她媽媽那邊,我有看過1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但沒有肢體衝突,這大概是我111年4月29日至檢察署作證前2個月發生的事情,也就是111年農曆年前後的事情,我只有看過這次糾紛,印象中我都是上午9時以後去載被告到○○公園,沒有上午6、7時許載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0頁),可知證人洪○寶於偵查中所證稱其見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發生口角糾紛,並無肢體衝突一事,係111年2月間發生之事,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所辯「證人洪○寶有看到我與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云云,即屬無據。
⑵、證人吳○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計程車駕駛,因為被告曾經搭我的車而認識,被告跟我說過她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載被告到○○公園很多次,日期不太記得,但我沒有在該處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過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可見證人吳○明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自無從以其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敏到庭作證,然證人李○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298頁),且證人即員警林○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警方,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則證人李○敏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自己畫上去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驗傷,其臀部、雙肘、雙膝確有明顯傷勢,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臀瘀青、雙肘擦傷、雙膝瘀青」等傷勢一情,有上開告訴人10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40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而非假造,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密切時間,即已前往醫院接受診斷、治療及拍照,此間幾無空隙供告訴人製造虛假傷勢,加以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診斷結果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確與其指訴之內容相符,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屬虛偽,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3、又證人林○勳僅係獲報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故意迴護或陷害任何一方的情理,其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空言質疑證人即員警林○勳遭告訴人收買而為上開證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敏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如前述,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段、動機有異,爰予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家庭糾紛,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立華僑中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珠寶相關等工作、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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