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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45號、第4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而持有之。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宜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以1萬7,500元購買子彈50顆,並當場試射6顆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子彈44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而持有之。
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2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僅就罪名及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116頁),本院審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因僅係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犯罪事實、沒收為其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本件上訴範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為刑之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為全部,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與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6245號卷【下稱偵46245卷】第8至12、64至65、82至84頁、原審卷第79、121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46245卷第16至26、28至30、56至62頁)。
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彈匣3個,經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匣等節(詳見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情形(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手槍2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均有未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繼續持有迄110年11月25日3時止始為警查獲,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⒈單純一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37顆,所侵害者均為單一法益,故就其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37顆之舉,各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⒉繼續犯: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分別自95年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向「阿志」、「鳳梨」購入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起至110年11月25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雖被告購買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前,然其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繼續至110年11月25日3時止始為警查獲。
是以,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槍枝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以憑採。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俊」即「陳重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函覆:「阿俊」真實身分確為陳重光,並循線查獲陳重光涉嫌販賣毒品案,該案於111年1月14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4927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450668號函檢附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阿俊」,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重光,爰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2項)。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少,顯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認應斟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亦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意圖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1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83包,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頗多,持有期間,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
參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及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動機、方式及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阿俊」,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重光;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另含槍彈附表二編號2手機之沒收,詳後述㈡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就其事實欄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其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亦屬妥適,定應執行刑亦無犄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毒品及槍彈賣家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9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屬適法,並無違誤。
至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3、13所示之手機4支及租賃契約1本,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原審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亦屬合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屬即成犯,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2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3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8、9、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4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0至1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5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原審諭知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下述編號A1-1、A1-2部分,含包裝袋2只) (附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另外扣押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拆封檢視,其中2包內各有2小包,共計5包,分別予以編號A1-1、A1-2、A2、A3-1及A3-2。
惟因右列鑑定報告未加以區分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故僅記載5包總毛重297.37公克,淨重292.2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42.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13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證物外觀:白色晶體。
⒉鑑定結果:隨機抽取1包(編號A1-1),取0.07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值約6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證物共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4.13公克。
左列之物。
2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30444號SIM卡1張) 左列之手機1支。
3 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原審諭知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2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3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4 海洛因8包(淨重28.76公克,驗餘淨重28.74公克,純質淨重25.60公克,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6245卷第94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9.01%,純質淨重25.60公克。
左列之物。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編號A2、A3-1、A3-2部分,含包裝袋3只) (附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另外扣押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拆封檢視,其中2包內各有2小包,共計5包,分別予以編號A1-1、A1-2、A2、A3-1及A3-2。
惟因右列鑑定報告未加以區分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故僅記載5包總毛重297.37公克,淨重292.2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42.21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證物外觀:白色晶體。
⒉鑑定結果:隨機抽取1包(編號A1-1),取0.07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值約6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證物共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4.13公克。
不予沒收。
6 不明粉末1包(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含包裝袋1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⒊純度約1%,驗前純值淨重小於0.01公克。
不予沒收。
7 大麻9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4包,含包裝袋24只,毛重79.15公克,合計淨重60.6公克,驗餘淨重6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370號鑑定書(偵46245卷第96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左列之物。
8 一粒眠15包(總淨重1344.67公克,驗餘淨重1344.34公克,含包裝袋15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證物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⒉鑑定結果: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⒊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3.44公克。
左列之物。
9 毒咖啡包83包(淨重337.45公克,驗餘淨重336.07公克,含包裝袋83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鑑定結果:抽取1包(編號C42),內含黃色粉末,取0.07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左列之物。
10 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11 彈匣3個(均係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匣) 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彈匣。
左列之物。
12 子彈44顆 (附註:經左列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 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 ①39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26顆)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2顆) ③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顆)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
13 租賃契約1本 不予沒收。
14 帳冊1本 左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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