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緣周東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 二、何芮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至超商代為領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 三、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 (一)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 (二)卷附其他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 (三)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
-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 四、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周東諺於原審亦陳稱並未將報酬分予被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 陸、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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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芮綺部分撤銷。
何芮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周東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辣椒」之成年人(下稱辣椒)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放置指定地點(俗稱收水),且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
二、何芮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至超商代為領取他人名義之包裹,包裹內可能置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周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何芮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何芮綺即依周東諺指示,下車代為領取內置放有江秀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江秀蓁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將之轉交周東諺,周東諺並將該包裹放在辣椒所指定置物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幫助周東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何芮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周東諺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假冒LEVIS客服向鄭中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遭銀行扣款云云,致鄭中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同日17時44分、48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鄭中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49、254頁),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東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中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32至33、53至54頁)、證人江秀蓁於警詢(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51至52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江秀蓁所提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及單據照片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13、35、14至15、27至28、42至46、61至63頁反面、第40頁)、告訴人所提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華南商銀111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282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55至57、58至60頁)等可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皆為正犯,然所參與者若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其參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對該犯罪自始知情,亦僅得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代收包裹內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周東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前開地點,依周東諺指示,於上述時間下車代領本案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周東諺,嗣本案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並收受款項,且遭本案詐欺集團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被告上開所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周東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本案包裹,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1.證人周東諺於原審證稱:「(問:何芮綺當時從事何工作?)物流包裝。」
「(問:從事物流工作為何會有時間?)當時何芮綺工廠裡有人染疫,全廠停工。」
「(問:你跟何芮綺同居在一起,你叫她去收受包裹,你還監控張○洋領取現金,還轉手,上述情形何芮綺都不知道?)何芮綺不知道。」
「(問:何芮綺幫你領了那麼多包裹,有時候一天還不只一次,何芮綺從來沒有問你為何有那麼多包裹?)沒有,因為我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何芮綺不會問我這些事情。」
「(問:你疫情期間鐵工工作不是很固定,你有這些額外收入,何芮綺是否都沒有疑問?)沒有,我們兩個人的錢是分開的,因為何芮綺自己也有工作。」
「(問:你說你的工作是做鐵工,但你連續四天帶何芮綺到臺北領包裹,何芮綺有無問你為何如此?)沒有。」
「(問:何芮綺將取得的包裹交給你,有無問包裹內為何物?)沒有。」
「(問:你每天的報酬如何取得?)有人放在桃園的置物櫃,我隔一、二天去領取,我沒有帶何芮綺去領,我會先帶何芮綺回家,自己再去領。」
「(問:領的錢有無和何芮綺一起使用?)沒有。」
等語(見金訴字第679號卷第228至232頁)。
依證人周東諺上開證述,顯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周東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周東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潤報酬。
2.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11年3月22日、23日,周東諺說要出門,就直接開車載我到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金龍門市說要領包裹,就告訴我取貨後三碼及名字,我也沒有多問就幫他領了包裹,111年3月23日之後去內湖區別家便利商店一樣是領取包裹,差不多總共領了5、6間便利商店,最後周東諺都開去萬華區的1個停車場,將領到的包裹放進去停車場的置物櫃,結束後我們就直接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047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1336號卷第5頁)。
於本案警詢中陳稱:我因疫情公司休假,我就陪周東諺出門,並依其指示協助他領取包裹,從3月22號開始領,4天領取10件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6頁反面)。
於原審自承:我是有懷疑但沒有問他要幹嘛等語(見金訴字第646號卷第2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多次供陳其坦認為本案幫助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非共同正犯等情。
是依被告供陳情節,難認被告為本案正犯。
況被告與周東諺於為本案行為時乃男女朋友,縱令於周東諺駕車之情況下,依周東諺指示下車代為領取包裹,亦未逾越社會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而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
(二)卷附其他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1.被告前因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考(見偵字第13642號卷第101至105頁),固可證被告對於近年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常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之情應有所知悉,惟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2.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21日至26日,由周東諺駕車搭載其自桃園市平鎮區至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士林區等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且此等包裹之收件人及電話均不相同,此或屬可疑,然被告此等行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與周東諺或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3.至被告固曾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4、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稽之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乃係於111年3月26日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包裹,與本案偶發領取非被害人包裹之情節難認相同,且被告於該段期間所領取其他包裹,亦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逕以前開判決內容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4.據上,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與周東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卷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認識周東諺1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正犯、幫助犯雖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與周東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其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違誤。
(2)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非屬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其當時男友周東諺指示代領包裹,其後並交予周東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已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及目前均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至3萬2,000元,有1未成年女兒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領款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周東諺於原審亦陳稱並未將報酬分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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