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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5240、1610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0、21584、25266、26090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2、7397、7791、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釣蝦場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人(下稱「小瑜」)為使用,並依「小瑜」指示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嗣「小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王嘉芸之上揭帳戶內,旋即遭「小瑜」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嘉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交本子出去,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頁、第72頁、第81至8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9),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19),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個人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使「小瑜」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小瑜」將款項從上開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小瑜」之詐欺者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小瑜」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供稱:伊確實有交本子出去,但伊並非和他們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第21584號、第25266號、第2609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7397號、第7791號、第1218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於111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分別將上開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7397號、第7791號、第12184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9人,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尚無科刑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朋友合租之生活狀況、無業、沒有積蓄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1.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王啟旭、吳建蕙、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嘉星 (告訴人) 111年4月2日起 以暱稱「助理曉怡」、「李振義」LINE帳號與周嘉星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星於111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周嘉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1偵13476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周嘉星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13476卷第17至3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2 盧明鑑 (告訴人) 111年3月29日起 以暱稱「承恩」LINE帳號在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內,向盧明鑑佯稱:可以帶著盧明鑑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由自稱為「承恩」徒弟之暱稱「楊瑞雪」LINE帳號向告訴人盧明鑑佯稱上情。
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49萬9,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明鑑於111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5240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盧明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士檢111偵15240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盧明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承恩」、「楊瑞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1偵15240卷第111至138頁) ⒋告訴人盧明鑑匯款49萬9,8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卷第4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3 梁宏成 (告訴人) 111年4月6日起 以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向梁宏成佯稱:自己是操盤手,擁有許多實戰經驗,且有開課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11分、49萬9,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宏成於111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6105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梁宏成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見士檢111偵16105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梁宏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振義」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士檢111偵16105卷第59至119頁) ⒋告訴人梁宏成匯款49萬9,8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6105卷第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16105卷第33、39、43、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4 吳振標 (告訴人) 111年2月23日起 以不詳LINE群組與吳振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14時55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標於111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吳振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37頁) ⒊告訴人吳振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47至51、5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5 賴玉貞 (告訴人) 111年3月間起 以「股海OOO」LINE群組與賴玉貞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25日19時43分、2萬9,400元 ②111年4月25日19時45分、2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貞於111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詳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67至71頁) ⒉告訴人賴玉貞之網銀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77至79頁) ⒊告訴人賴玉貞提出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73至76頁) ⒋告訴人賴玉貞匯款2萬9,400、2萬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87至89、93、10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6 周麗玲 (被害人) 111年4月28前某日起 以號稱飆股之LINE群組與周麗玲聯繫後,由該群組內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向周麗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麗玲於111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周麗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119頁) ⒊被害人周麗玲提出與自稱「李振義」之詐欺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121至135頁) ⒋被害人周麗玲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19230卷第137至141、147至14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7 林育詩 (告訴人) 111年3月間起 以LINE及手機應用程式APP,向林育詩佯稱投資賺錢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詳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林育詩之網銀交易結果擷圖(見士檢111偵21584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林育詩提出與自稱「陳雅琪」之詐欺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士檢111偵21584卷第67至77頁) ⒋告訴人林育詩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卷第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21584卷第31、37至47、79至81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8 楊添成 (告訴人) 111年3月間起 以暱稱「慧大拿拿」LINE帳號向楊添成佯稱:提供保證獲利股票云云 111年4月25日11時43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添成於111年6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25266號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楊添成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士檢111偵25266卷第4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1張(見士檢111偵25266卷第39頁反面) ⒋告訴人楊添成提出與自稱「慧大拿拿」之詐欺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士檢111偵25266卷第52至52之3頁) ⒌告訴人楊添成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5266卷第31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9 周信宇 (告訴人) 111年3月14日 以暱稱「Lily」LINE帳號向周信宇佯稱:至泰鼎app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4月25日12時20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1偵26090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周信宇之網銀交易結果擷圖(見士檢111偵26090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周信宇匯款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6090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士檢111偵26090卷第6、11、21、2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476號卷第33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1584號卷第83至93頁) 10 吳麗雪 (告訴人) 111年4月21日10時34分 以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向吳麗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4月25日18時17分、2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雪於111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2184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麗雪之相關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12184號卷第41至73頁) 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 年9 月5 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83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2184第21至27頁) 11 鄭澎璽 (告訴人) 111年4月初 以手機應用程式APP,向鄭澎璽佯稱投資賺錢云云。
111年4月25 日14時16分、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澎璽於111年5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鄭澎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75至81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2 朱金隆 (告訴人) 111年2月15日 以暱稱「張曉雅」LINE帳號向朱金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8時38分、2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金隆於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朱金隆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39至50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3 劉盈君 (告訴人) 111年2月25日 以暱稱「張曉雅」LINE帳號向劉盈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8時40分、2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111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劉盈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活存明細、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82至91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4 甘育潔 (告訴人) 111年3月中旬 以不詳LINE群組向甘育潔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25日17時28分、5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20時01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育潔於111年5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甘育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92至115頁、士檢112偵7397第19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5 陳發晃 (告訴人) 111年4月3日 以不詳LINE群組向陳發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21時05分、2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發晃於111年5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發晃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切結書、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51至67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6 陳明珠 (告訴人) 111年2月 以不詳LINE群組向陳明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某13時35分、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111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1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明珠提出署名陳鴻銘之匯款收執聯、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68至74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7 曾美惠 (告訴人) 111年4月初 以不詳LINE群組向曾美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13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8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惠於111年5月3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393第23至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曾美惠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393第116至126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393第32至38之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8 林宣均 (告訴人) 111年2月22日 以不詳LINE群組向林宣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25日13時04分、2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13時06分、5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13時07分、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均於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5242號卷第6至9頁) ⒉告訴人林宣均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5242號卷第10至17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242號卷第18至1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19 林淑玲 (告訴人) 112年3月21日 以號稱飆股之LINE群組與林淑玲聯繫後,由該群組內不詳LINE帳號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21時12分、9萬9,96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111年5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2偵7791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林淑玲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見士檢112偵7791號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10月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91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7791號卷第31至3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230號卷第19至31頁) ⒈附表編號1至3依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5240、161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⒉附表編號4至6依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⒊附表編號7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4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⒋附表編號8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⒌附表編號9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⒍附表編號10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⒎附表編號11至19依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2、7397、7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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