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0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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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柏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理由欄第四㈢段第4行關於「109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8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被告於同日稍早與共犯「小海」、少年林○翔以及不詳之人共同在他處出沒之事實,對此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緣由,又本案亦應傳喚林○翔,針對上開問題及其搭乘被告車輛之具體過程到案證述以實其說,本案判決實嫌率斷,難認妥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民國111年3月8日3時26分至41分許,被告雖有與「小海」、林○翔等人碰面,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然被告辯稱當時見面僅是吃飯,對於詐欺一事均不知情,核與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與人碰面是去吃飯,吃完便回家,並未討論同日下午要去向告訴人乙○○取錢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小海」、林○翔等人於該時碰面時,彼此間已達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以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111年3月8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林○翔,林○翔再依同集團「元寶」指示,將該30萬元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雜草堆中,被告駕駛BHC-0536號自小客車,搭載「小海」駛至贓款置放位置附近停靠,再由「小海」取走贓款,並搭被告車輛離開現場等情,固據被告所不爭,但否認知悉「小海」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且經原審勘驗111年3月8日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69至76頁),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2:40)林○翔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往大馬路方向(平東路2段)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2:51至16:19:59)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並往前駛離,林○翔招攬計程車搭車離去,其後林○翔又返回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8至149頁),僅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曾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道路上,未見被告有與林○翔接觸,另觀卷附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於同日16時20分至33分許,也僅能見到被告所駕車輛有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同未見被告有與林○翔碰面,核與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向告訴人取款是搭計程車去,沒看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再參酌搭載友人前往某處為一般常見之社交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搭載「小海」時已知「小海」是為了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前往上開地點,或被告有因載「小海」前去取款而獲利,自難以被告載「小海」之行為,即認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8日3時26分至41分許與「小海」、林○翔等人碰面時,已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搭載「小海」之目的,就是為了取得告訴人款項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豊與共犯暱稱「元寶」、「小海」,以及少年林○翔(民國95年生)於111年3月前某時參與不詳之人所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林○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暱稱「元寶」車手頭不詳之人為指示林○翔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士,暱稱「小海」收水不詳之人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車手頭,而邱柏豊為搭載車手頭前往與車手會面之駕駛。
而邱柏豊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北○○○○○○○○○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有位鐘偉明要在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需要與其核對資料等語,復冒充新北市警察局饒警員佯裝與乙○○核對個資,再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主任檢察官向其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領出來,待特定人前往家中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將現金30萬元於家中交與林○翔。
而林○翔並依「元寶」指示將該30萬元置放在乙○○住處附近之雜草堆中,被告與「小海」知悉前開詐騙贓款已得手後,便由被告駕駛不知情之邱鈺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海」駛至上開贓款置放位置附近停靠,再由「小海」取走贓款,完成後遂搭上被告之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少年林○翔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軌跡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我朋友「小海」請我去載他,「小海」穿一件很厚的外套,我不清楚他上車的時候有沒有拿錢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載朋友「小海」去指定地點,至於「小海」與少年林○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再依同集團「元寶」指示,將該30萬元置放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之雜草堆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海」駛至上開贓款置放位置附近停靠,再由「小海」取走贓款,完成後遂搭上被告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28、31、33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紀錄表(見他卷第69-82、127-129、13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元寶」請我先往平鎮區出發,快到平鎮區時我才知道詳細地址,「元寶」請我把錢放在告訴人住家社區門口右手邊的草叢堆裡,然後我把錢依照指示丟錢後,就步行去附近的超商,操作ibon機台叫計程車離開,當時丟錢時,沒有看見其他人向我示意,或其他可疑的人、車一直緊盯著我,且我昨天拿完錢後,「元寶」叫我將臉書、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均沒有留存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可知證人僅證稱係「元寶」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並丟棄在草叢中,對於事後由何人收款繳回等情並不知情,亦未證述由被告駕車前往取款等情,則被告有無與「小海」、少年林○翔共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本院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翻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監視錄影檔案,據覆略以:檢附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因硬碟損壞,經廠商回報無法補救,故調閱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已無存檔,僅留存109年3月8日3時26分至41分許,曾被告與少年林○翔等人聚集畫面等語,此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有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勘驗。
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及台66線平東路二段之監視器畫面(即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9-76頁上圖),結果略以:少年林○翔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後,往大馬路方向(平東路二段)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2:51至16:13:04)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並往前駛離,少年招攬計程車搭車離去,其後該少年又返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9:23至16:19:59)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149頁),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行駛於台66線平鎮區平東路二段道路上及駛離,未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少年林○翔有接觸之情形。
(四)另本案其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見他卷第75-82頁),雖可見被告於同日3時26分許,曾與少年林○翔等人碰面,又於同日16時20分至21分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迴轉及經過之畫面,惟照片中之兩名男子於同日16時24分至25分許碰面、接觸時,均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靠於附近等情,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搭載「小海」前往之事實,尚難以排除被告所辯其等於當日稍早見面僅是吃飯,當日下午單純搭載友人,對於涉犯詐欺一事均不知情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7、78頁),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當時已知悉搭載「小海」之目的,是為了領取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或其等於同日見面時,彼此間已達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確信。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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