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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蓉
許錫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秋蓉、許錫裕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張秋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錫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張秋蓉、許錫裕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張秋蓉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許錫裕於上訴書時,均表明: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及應執行之刑過重,顯不合比例、公平正義與罪刑相當原則;
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稱:張秋蓉、許錫裕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雖給予被告2人二度減刑,仍屬過重,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考量張秋蓉罹病、許錫裕已經60歲,請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是以,本件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所為的上訴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因被告2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外,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顯然已從輕酌定。
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依各罪販賣毒品的數量、交易金額的多寡與犯行參與的程度,再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10月不等的刑度,顯然已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
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2人此部分的上訴。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核有違誤:㈠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加上張秋蓉所犯5罪的交易對象僅有2人、許錫裕所犯6罪的交易對象僅有4人,可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然而,由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來看,原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顯非適法。
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對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的理由:本院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㈠),審酌被告2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都是違反國家對於毒品防制的禁令,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張秋蓉、許錫裕的犯罪時間分別是111年8月16日至9月27日、111年5月21日至9月22日之間,顯見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加上張秋蓉、許錫裕販賣對象分別僅有2人、4人,交易金額亦僅1,000元至4,000元不等,可見被告2人犯行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再者,本院審酌張秋蓉供稱她罹患重大疾病之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許錫裕則已超過60歲,張秋蓉、許錫裕為同居人關係,許錫裕必須照顧罹病的張秋蓉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據此,本院基於前述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與社會復歸等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並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後,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許錫裕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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