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瑩德與范乾彬為朋友關係,范乾彬於民國110年左右,至
- 二、案經范志剛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范乾彬為朋友,其於111年6月17日起至19日止借住
- (二)綜觀證人柯容寺、徐少強於偵訊、原審之證述:
- (三)又柯容寺於原審曾證述:我有看到高高的阿德(即被告)持酒
- (四)再者,黃鉉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ll年6月19日上午
- (五)另參以張漢明於原審曾證稱:應該是111年6月19日的兩天前
- (六)至警方拘提被告並查扣其上衣送鑑結果,固未鑑驗出有被害
- (七)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未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互為勾稽參照,誤將前揭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傷害致死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 四、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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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6號、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瑩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邱瑩德與范乾彬為朋友關係,范乾彬於民國110年左右,至友人柯容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同住,范乾彬陸續向邱瑩德借款累積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
邱瑩德於111年6月17日因與女友吵架而離開同居處,其於該日中午左右巧遇柯容寺,表示欲借宿其住處,而與柯容寺一起返回上址住處,邱瑩德在柯容寺家中期間屢向范乾彬催討債務,於同年6月18日11時前某時,邱瑩德因不滿范乾彬未能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拳頭毆打並手持酒瓶毆打范乾彬頭部等處,范乾彬走進浴室後,邱瑩德仍持續毆打致范乾彬不支倒地,范乾彬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徐少強則於同年6月18日10時許,自行攜帶米酒至柯容寺上開住處,邱瑩德因細故與徐少強發生口角,竟另持酒瓶敲擊徐少強之左後側頭部,致徐少強受有左後腦4公分×1公分×1公分之裂傷(邱瑩德此部分所涉涉傷害罪嫌,業據徐少強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鄰居黃鉉全於110年6月19日8時40分許,至柯容寺家中發現范乾彬全身赤裸倒臥地上,即致電鄰居張漢明,張漢明因人在他處旋致電其女張慧慈前往察看,張慧慈到場見狀即通知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將范乾彬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范乾彬經救護後,仍因顱內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出血、右頂葉腦出血及腦部水腫,造成腦損傷,延至6月30日17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范志剛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瑩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3、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少強、柯容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6月17日中午許,至證人即其友人柯容寺上址住處借住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范乾彬,000年0月間我右肩膀手術,手術後不能拿重物,手高舉的話就會痛,不可能拿酒瓶打范乾彬,6月18日我跟范乾彬還有喝酒,因搶酒喝有拉扯,但雙方沒有受傷,只有手的接觸而已;
6月19日凌晨我與柯容寺、證人即友人徐少強去便利商店回來,范乾彬口中唸唸有詞,說這邊是他住的地方,拿起酒瓶摔在地上,當下我就嚇到,范乾彬第2次摔酒瓶時,我就跟柯容寺講我先離開,就把我隨身的物品拿著先走了,當時范乾彬身上沒有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實則僅有徐少強、柯容寺之證述為據,而徐少強、柯容寺之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亦前後歧異,存在數個不同版本,且與現場生物跡證不符,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范乾彬為朋友,其於111年6月17日起至19日止借住柯容寺住處,期間范乾彬亦在上址,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8、9時許,黃鉉全、張慧慈發覺范乾彬全身赤裸受傷倒臥柯容寺住處通知警消後,范乾彬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診斷發現范乾彬受有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6分許不治死亡,經解剖發現范乾彬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出血、右頂葉腦出血及腦部水腫,住院期間因腦損傷、支氣管膿瘍、肺炎、腎膿瘍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柯容寺、徐少強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柯容寺鄰居張漢明、張慧慈、黃鉉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11相374號卷第87至91頁、111偵9754號卷第88至91頁;
111相374號卷第30至33、116至118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98至100頁反面;
111相374號卷第19至20、21至22、95至97頁、111偵9754號卷第109頁;
111相374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8至109頁;
111相37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7至108頁;
原審卷第265至302、158至186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江采霞於偵訊之證述(見111偵9754號卷第83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1偵9754號勘察報告卷全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111相374號卷第51至59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111年6月19日救護紀錄表(見111相374號卷第48頁=111偵11956號卷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見111相374號病歷卷全卷)、勘驗筆錄1份見111相374號卷第86頁)、檢驗報告書(見111相374號卷第124至128頁反面)、解剖筆錄(見111相374號卷第1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1相374號卷第168頁)、相驗照片(見111相374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32至136頁)、解剖照片(見111相374號卷第148至1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7950號函及函附111年8月16日(111)醫鑑字第1111101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1相374號卷第158至16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證人柯容寺、徐少強於偵訊、原審之證述:1.柯容寺於111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范乾彬去上廁所,被告拿喝空的酒瓶在廁所打范乾彬,一手拿一支酒瓶打范乾彬頭部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87至91頁);
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在客廳用手打范乾彬的頭,之後從客廳拉范乾彬進去廁所拿2支空酒瓶打范乾彬,被告一手拿一支空酒瓶,同時打下去,酒瓶就破了,當時徐少強在客廳坐著,沒有過來看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88至91頁)。
2.徐少強於111年7月4日偵訊證稱:我去柯容寺家時,我看到范乾彬坐著正在用衛生紙擦鼻子的鼻血,印象中左眼下沿有瘀血,後來我跟被告喝酒,喝到一半時范乾彬走去廁所,大約5、10分鐘後被告也走去廁所裡,一下子就聽到玻璃酒瓶的聲音,我不敢進去看,就坐在客廳,范乾彬就沒再出來,被告出來後就繼續跟我喝酒,我說要不要進去看一下范乾彬,被告不理我,就直接拿那一瓶我買來、還沒開的那一支酒瓶敲我左後側頭部,我的頭就受傷、流血,我被敲後,我會怕就先跑掉,騎車去竹東戲曲公園;
我聽到酒瓶破掉聲音是一次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116至118頁反面);
於111年7月28日偵訊證稱:111年6月18日10點多我到柯容寺家時,被告與范乾彬在客廳聊天沒有吵架,我不知道范乾彬有欠被告錢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98至100頁反面,下稱第五次證述);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范乾彬跟被告有金錢利益糾紛,我到時范乾彬已經受傷了,且已經看到廚房往廁所的地上有米酒的玻璃碎片,當時只有被告、范乾彬在,被告有拿借據給我看,范乾彬已經鼻青臉腫了,范乾彬原本在客廳,後面沒多久就跑到浴室去,跑到那裡就不會動了,我到的時候是白天中午,范乾彬沒有跟我說是被告打的;
范乾彬進去廁所後,被告也有過去,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我沒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
我頭部受傷是被告用右手拿我買的沒開封米酒瓶敲我頭部,當時好像聊天,不知道講錯什麼話,有點小爭執,是大約18號被打,看到范乾彬鼻青臉腫之後;
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范乾彬,是柯容寺在救護車來的那天在家門口外面跟我說范乾彬是被告打的;
我跟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說我有看到被告打范乾彬,是當時剛起來,宿醉中喝太多;
(經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我看到范乾彬鼻青臉腫在客廳、全身赤裸連內褲都沒有穿,是111年6月18日10時4分進去柯容寺家就看到,范乾彬鼻青臉腫,自己走到浴室,然後被告跟著進去,是在111年6月18日10時4分至11時54分之間發生的事,被告拿酒瓶打我是第二次我再回去才發生的事,當時我離開再回來,有稍微聊一下,喝個1、2杯,當時不知道聊到什麼,起一點小口角而已;
范乾彬全身赤裸走到廁所,去5至10分鐘,被告進去稍微看一下就出來了,被告出來後2到3分鐘,我去上廁所時,范乾彬身上沒有新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302頁)。
3.是依柯容寺、徐少強前揭證述,可知柯容寺、徐少強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驗傷所示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亦非以誇大、渲染方式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
佐以柯容寺於偵訊、徐少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為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可以採信。
縱徐少強、柯容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於偵、審證述未臻全然相符,然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況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
是徐少強、柯容寺之歷次證詞就時間、發生經過之細節,雖略有不同,然考量其等於案發當時均係飲酒狀態,本難期待對於細節均記憶無誤,況此與個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等能力有關,對於細節或時間點供述,稍有誤差,亦屬合理,要不得因其等證述未完全相符,即認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三)又柯容寺於原審曾證述:我有看到高高的阿德(即被告)持酒瓶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欠被告錢,被告打被害人時家中沒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另徐少強於原審亦證稱:我接近中午時去柯容寺家,當時只有被告跟被害人在家,柯容寺不在,我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坐在客廳,被害人鼻青臉腫流鼻血,111年6月18日早上11點多,我跟被告離開柯容寺家要去雜貨店買酒,當時被害人已經被打,已經躺在廁所等語。
細繹徐少強、柯容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在111年6月18日11時前,已持酒瓶毆打被害人,案發時只有被告、被害人及柯容寺在場;
再參以員警製作之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1956號卷第61至90頁),於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至111年6月18日6時18分許間,僅有被告、被害人及柯容寺3人在場,徐少強未在場,後柯容寺於111年6月18日6時18分許離開,直至111年6月19日5時34分始返回家中,徐少強則於111年6月18日10時4分至柯容寺住處,當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及徐少強在該址,足見於111年6月18日6時18分前,柯容寺已目睹被告傷害被害人,且徐少強當時並不在場,之後徐少強於111年6月18日10時4分至柯容寺住處時,看見被告及遭被告傷害後之被害人情狀,而後被告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徐少強即聽聞酒瓶破裂之聲響。
徐少強、柯容寺此部分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應屬可採。
至柯容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2頁),然綜觀柯容寺自偵訊、原審之陳述情形,柯容寺仍有陳述能力,就檢察官、法官或辯護人詢問、訊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理解,且就本案發生經過之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自不得僅以柯容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而排除其所為證述或因而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
(四)再者,黃鉉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ll年6月19日上午發現被害人范乾彬後,我有問柯容寺,柯容寺稱被害人范乾彬是遭被告毆打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11偵9754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62、169、170頁);
證人張漢明於偵訊、原審亦證稱:1ll年6月19日我女兒張慧慈報警後,我回去看到徐少強蹲在柯容寺家門口,我問徐少強是誰毆打被害人范乾彬,徐少強說是被告打的,柯容寺也說是被告打的,柯容寺及徐少強都說親眼看到被告拿酒瓶砸被害人范乾彬的頭,從客廳一直到浴室等語(見111相374號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證人張慧慈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報警後要徐少強在現場不能離開,救護車載著被害人范乾彬離開後,我父親張漢明也到場問徐少強情形,我聽到徐少強跟張漢明說是被告打的,我也就問柯容寺怎麼回事,柯容寺說是被告從門口打到廁所裡面,我問柯容寺還知道些什麼,柯容寺就一直反覆說是「阿德」打的、「阿德」打的,柯容寺說用拳頭打也有講用酒瓶打等語(見111偵9754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黃鉉全、張漢明、張慧慈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柯容寺、徐少強於案發之初即向其等表示親眼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范乾彬之經過等情。
黃鉉全等上開供述,或係親自見聞之事,或為聽聞自柯容寺、徐少強轉述之傳聞證言,均得作為佐證柯容寺、徐少強所為證述可採之輔助證據。
(五)另參以張漢明於原審曾證稱:應該是111年6月19日的兩天前,晚上我走到我家鐵門,沒有要出去,我就聽到底下很吵,後來我開鐵門走到轉角那個地方,我沒有過去他們那邊,我就直接跟他們講「已經很晚了,你們不要睡覺,別人要睡覺」,我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吵架的内容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併觀之卷內所示立據人為范乾彬、收款人為邱瑩德之111年6月15日借據及其翻拍照片(見111相374號卷第85、101頁),暨證人徐少強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借據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及證人江采霞於偵查證稱:被害人小聲告訴我過2天會出事,「阿德」(即被告)在裡面,我不能講等語(見偵9754卷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動機,益證柯容寺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酒瓶傷害被害人等情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此情參之警方就案發現場勘察採證結果,其中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略為:「......4.編號B指甲(採自涉嫌人邱瑩德左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邱瑩德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6×10⁻¹⁹;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范乾彬。」
等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0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偵9754號卷第46至48頁),判斷被告之指甲留有被害人之DNA,堪認2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益見其實。
被告辯稱:因為我於6月17至19日均與被害人同住在該址,在與被害人飲酒時雙方手部有接觸,才會驗出我的手指有被害人的DNA等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警方拘提被告並查扣其上衣送鑑結果,固未鑑驗出有被害人之DNA型別(見111偵9754號卷第46至48頁),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該上衣之污漬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衣物清洗乾淨,是該上衣未檢驗出被害人之DNA乙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採自客廳茶几下方酒瓶碎片、柯容寺褲子正面採集之血跡棉棒雖同時檢出被害人及柯容寺之DNA-STR型別(見111偵9754號卷第46至48頁),然因依茶几下酒瓶碎片之採證照片(見偵954號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張慧慈證稱:現場放著掃把、畚箕,看起來有掃過等語(見偵954號卷第108頁)、柯容寺供稱其於案發後有掃地(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柯容寺及被害人之DNA應係柯容寺於案發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遺留。
是上開酒瓶碎片及褲子之血跡棉棒同時檢出被害人及柯容寺之DNA,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為:被害人生前疑在友人住家,因可能遭人持酒瓶毆打,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送醫住院治療,但在住院期間有併發支氣管膿瘍、肺炎,此外加上死者本身因為有多顆大的腎結石及併發有腎膿瘍,導致死者最後在醫院因為腦損傷、支氣管膿瘍、肺炎、腎膿瘍而死亡等旨(見111相374號卷第158至165頁),衡諸前述被害人經解剖後所得身體狀況及被害人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情,被害人生前固有多顆大的腎結石及併發有腎膿瘍,然其致死原因,主要係遭人持酒瓶毆打,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在住院期間併發支氣管腫瘤及肺炎等疾病,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1.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意旨參照)。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怨,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偶發衝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而依照與被告立於同等立場程度之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當可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部挫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而有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
況被害人年歲已高,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且案發當日已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身體機能不佳,倘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即易陷於無能力反抗防衛或自我防衛甚低之狀態,自然極易因外傷和流血狀態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本案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前揭傷害行為,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存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住院期間復因併發支氣管膿瘍、肺炎,加上被害人本身有腎結石及併發腎膿瘍,導致被害人因腦損傷、支氣管膿瘍、肺炎、腎膿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46至147頁),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認尚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數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互為勾稽參照,誤將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割裂評價,因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其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傷害致死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始終飾卸其責,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衡酌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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