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2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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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章容嘉、沈浚鴻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原審通緝中)
  5. 二、同案被告許瑋哲接續於110年9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許
  6. 三、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見目的尚未達成,再
  7. 四、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致電合庫、北富銀停止
  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章
  10. 肆、被告之辯解
  11. 一、被告章容嘉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傷害告訴人,11
  12. 二、被告沈浚鴻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與被告
  13. 伍、經查:
  14.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蘇建中之歷次指訴、證述內容:
  15. 二、細繹下列證人之證詞
  16. 三、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手臂受傷照片為其論據,然
  17. 四、檢察官所提出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18. 五、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
  19.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一、原審因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21.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22. 三、經查: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
  23.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24. 柒、本案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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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沈浚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章容嘉、沈浚鴻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原審通緝中)為迫使告訴人蘇建中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星期二)晚間10時許,由被告沈浚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沈車)搭載被告章容嘉、同案被告許瑋哲,尾隨證人林絡澄(原名林郁珊)進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惟告訴人不從,同案被告許瑋哲遂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以其水果刀(未扣案)在告訴人兩臂刮動,以施壓告訴人,惟以水果刀刮動之舉,仍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線狀擦傷之傷害。

同案被告許瑋哲並取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略稱合庫)存摺、金融卡、印章、手機等物;

其後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基隆分行,被告沈浚鴻則駕沈車載被告章容嘉跟隨前往,惟因告訴人不配合而未能順利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修改完成,同案被告許瑋哲再帶告訴人搭上沈車,被告章容嘉不耐而於沈車上恐嚇告訴人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同案被告許瑋哲亦恫嚇告訴人稱「你再不聽我的話,就把你押到山上做掉」等語,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二、同案被告許瑋哲接續於110年9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上述住處,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某處辦理合庫帳戶網路銀行業務,惟仍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而未能成功,同案被告許瑋哲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送返基隆。

三、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見目的尚未達成,再接續於110年10月1日(星期五)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述住處,被告沈浚鴻取出形似瓦斯槍之物(未扣案),恐嚇告訴人稱「如果你今天再沒有好好配合我們辦事情,這把槍就會給你開下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其後被告沈浚鴻駕駛沈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許瑋哲一同前往上述合庫基隆分行,於抵達前,被告改稱「若今日有順利完事,會給你新臺幣《下同》5千元」。

告訴人始假意配合辦妥合庫基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約定轉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手續,亦至○○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下略稱北富銀基隆分行)辦妥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約定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手續,被告沈浚鴻於上述作業完成後,依約交付4千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仍在同案被告許瑋哲手中。

四、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致電合庫、北富銀停止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月3日凌晨零時20分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同案被告許瑋哲住處查訪,同案被告許瑋哲見狀,主動交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予警方(上述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又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尋獲)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期間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不另論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同案被告許瑋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林洛澄、陳弈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告訴人之新昆明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受傷情形照片2張;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1年1月11日合金新湖字第1110000120號函暨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20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010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章容嘉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傷害告訴人,110年9月28日我跟被告沈浚鴻去告訴人住處,沒有人對告訴人噴辣椒水或以水果刀傷害他,我們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當天是在聊天,告訴人說沒有工作、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被告沈浚鴻說他朋友在做博奕,有在收戶頭,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就說好,後來同案被告許瑋哲出現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同意把簿子租給被告沈浚鴻的朋友,當天講完後,我們3人就離開告訴人的家,當天或隔天並未與告訴人一起去合庫基隆分行。

我在車上沒有對告訴人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也沒有聽到同案被告許瑋哲對告訴人講「你再不好好聽話,就要把你押到山上做掉」等語。

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許瑋哲有無於110年9月29日帶告訴人去合庫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當天我沒有去。

110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我、被告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去告訴人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沈浚鴻拿類似瓦斯槍之物,也沒有聽到被告沈浚鴻對告訴人講「如果你今天沒有好好辦事情,這把槍就會給你開下去」等語,後來我們4人一起去合庫基隆分行,被告沈浚鴻沒有對告訴人講「如果今天可以順利完事,會給你新臺幣五千元」等語,後來告訴人有去合庫銀行辦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就回告訴人家,沒有去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被告沈浚鴻有拿數千元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放在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我沒有拿西瓜刀,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在地院開庭時,也否認我恐嚇他。

現場沒有人講恐嚇的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

是被告沈浚鴻說要給告訴人5,000元的,也是被告沈浚鴻付4,000元。

一開始是告訴人說他沒有工作,被告沈浚鴻說拿這些帳戶要給博奕使用的,就我所知的博奕不是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60頁)。

二、被告沈浚鴻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與被告章容嘉、同案被告許瑋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告訴人住處,我的朋友「阿堯」在博奕平台贏虛擬幣要換錢,所以跟告訴人借帳戶,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同案被告許瑋哲對告訴人噴辣椒水或拿刀在他手上刮動,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許瑋哲有無拿告訴人的帳戶跟金融卡,我們有去合作金庫銀行,但我不曉得有辦何事,回來時是坐我的車,我沒有聽到被告章容嘉及同案被告許瑋哲恐嚇告訴人的話。

我不曉得110年9月29日的事,我忘記10月1日有無去告訴人家中,但我沒有拿類似瓦斯槍的物品,我忘記當天有無去銀行、有無拿4,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蘇建中之歷次指訴、證述內容: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林郁珊於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至我住居所找我,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出門買飲料回來後,便同3位男子進入我家,隨後此3名男子開始對我恐嚇取財;

當日陳弈翰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說我在家,便請我開門讓林郁珊進入我住處,當時我與林郁珊僅於屋內聊天,後續,她便出門買飲料,隨後即帶同3位男子進入我住處;

一名是我以前的朋友章容嘉,其中一位自稱為『傻蛋』,還有另一名不認識的年輕人;

自稱『傻蛋』之男子向我說,聽從年輕人的話,稱要遵照他的指示,去合作金庫辦一個網路銀行,我便詢問傻蛋為何要辦網路銀行,但傻蛋沒有回應我,當下便開始推託他們的請求,這名年輕人開始用辣椒水噴我眼睛,還拿水果刀劃傷我的手,傻蛋也用菸頭燙我的手,在遭到攻擊之過程中,我皮包裡頭的金融卡、存摺、印章,還有手機都被3人拿走並脅迫我照他們的意思做;

年輕人便騎車帶我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隨後,該男子稱需修改網路銀行帳密,因我不想要裡頭財物遭拿走,因此,並無順利將網路銀行帳密修改成功,後續帶我上一台黑色轎車,我看見傻蛋和章容嘉坐在車上,且章容嘉亮出一把西瓜刀告訴我:『你再不好好配合,我就要把你處理掉』,年輕人接著告訴我:『你再不聽我的話,就把你押到山上做掉』;

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那名年輕人獨自一人來我住居所找我,告訴我要去台北租車,但因為前一日他們3名男子所拿走之物品,又加上擔心再度遭傷害,便在對方的強迫下上車前往台北,但我堅持說沒錢,因此到了台北後無功而返,又於同日晚上21時許載我回來住居所,隨即便離去。

他是騎普重機車來載我去台北;

於110年10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來我家敲門,我便見章容嘉、傻蛋與該名年輕人出現在我家門口,隨後林郁珊及陳弈翰在半小時後也抵達我家;

章容嘉、傻蛋與該名年輕人於我開門後,傻蛋亮出預先準備之瓦斯槍告訴我:『如果你今天再沒有好好配合我們辦事情,這把槍就會給你開下去』,而後林郁珊及陳弈翰帶早餐進來一起吃,接著章容嘉、傻蛋與年輕人便開車帶我去28日去的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傻蛋在下車要前往銀行前,告訴我:『若是今日有順利完事,會給你新臺幣5,000元』,我便聽從他們所交代的事項完成;

他們要我將他們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綁定為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

因為我有照3人之指示事項做,傻蛋便給我4,000元;

我於事發後隔日凌晨5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終止網路銀行功能,以及將我的金融卡掛失,以及現至碇內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基檢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下稱偵7636卷》第50至53頁)。

㈡再於偵查中指稱:許瑋哲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但我不知道用途是要幹嘛,他就脅迫我,拿刀劃傷我的手,用辣椒水噴我眼睛,叫我配合他做事,我跟許瑋哲完全不認識;

我所說的年輕人就是在場的許瑋哲、我所說的傻蛋是指沈浚鴻等語(見偵7636卷第272至273頁)。

㈢嗣經原審2次傳喚告訴人、本院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358、394頁,本院卷第155頁報到單)。

而被告章容嘉、沈浚鴻2人於原審112年1月12日審理中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70、376、378頁)在卷可查。

又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否認犯罪,是以,本案認定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除告訴人之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二、細繹下列證人之證詞㈠證人陳弈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月1日早上,我與妹妹林絡澄帶著早餐去找蘇建中,我有看到蘇建中與被告3人,他們在聊天,我們下去買早餐,順便也買了被告3人的份,吃完早餐以後我跟林絡澄就去台北了,我們離開時,被告3人還在蘇建中家裡,沒有看到蘇建中跟許瑋哲一起出去等語(見偵7636卷第275頁)。

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日期,第一次是跟我妹妹一起去蘇建中家,隔了幾天再去一次,早上跟我妹妹林洛澄去那邊吃完早餐就走了,現場有被告3人與蘇建中,去的時候大家都在吃早餐;

沒有說什麼,就聊天,沒有聽蘇建中提到帳戶的事,也沒有看到受傷、被打或打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63、364頁)。

㈡證人林絡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章容嘉說他認識蘇建中,我就帶他們一起上去了,我有問蘇建中可不可以帶他們上去,他說好;

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3人脅迫蘇建中去開設網銀;

10月1日早上7點半,我與陳弈翰一起帶早餐去蘇建中家找他,被告3人跟蘇建中是在客廳聊天;

我不知道被告3人開車去載蘇建中出去開網銀,我到蘇建中家沒多久就走了等語(見偵7636卷第274、275頁)。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0年9月底、11月初,去過蘇建中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共2、3次;

第一次是去聊天,現場有我、陳弈翰、蘇建中,沒有其他人;

第二次去是我跟陳弈翰去找他們聊天,買早餐給蘇建中、章容嘉、沈浚鴻吃,我忘記有無其人,當天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被打、被強迫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水果刀劃蘇建中的手、拿菸燙蘇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證詞,2人均證稱:僅看到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聊天、吃早餐,沒看到任何人遭毆打、傷害等情形。

參以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與告訴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相識,且證人陳弈翰、林絡澄可自由出入告訴人住處、替告訴人及被告等買早餐、一起吃早餐聊天等情形判斷,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均應關係良好,且與任何一方均無利害關係,理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而由證人陳弈翰、林絡澄多次出入告訴人住處所見之情形觀之,現場並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威脅交出帳戶資料、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手續等情形,故證人陳弈翰、林絡澄之上開證述,均無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所為犯行。

三、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手臂受傷照片為其論據,然查:㈠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4日至新昆明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兩側上肢多處線狀擦傷(見偵7636卷第79至8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實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於何時、何地、由何原因造成。

參以告訴人指訴上開傷勢,係於110年9月28日遭同案被告許瑋哲持水果刀刮傷,距離110年10月4日之就診日期,已有數日,尚難認定該傷勢與本案之關連性。

㈡佐以告訴人指訴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期間容任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同案被告許瑋哲多次數人、1人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多次欲前往合庫基隆分行、北富銀基隆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業務,終以4,000元代價,配合辦妥合庫基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及北富銀基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等手續。

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人恐嚇威脅後的反應相違背,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辯稱:告訴人自願提供帳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等情,尚非虛妄。

四、檢察官所提出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㈠為警在同案被告許瑋哲處所,查扣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哲持有上開物品,尚無足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後始取得;

況被告許瑋哲於偵查中稱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稱東西常常不見,所以先放在被告許瑋哲處所(見偵7636卷第276頁),尚難以此逕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不利之認定。

㈡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1年1月11日合金新湖字第1110000120號函暨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20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010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曾於110年9月29日、10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以及告訴人曾與被告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但無足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恐嚇威脅;

抑或告訴人自願前往,自不能憑此作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被訴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期間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不另論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告訴人蘇建中與被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間,遭被告等人以言語、菸頭燙傷及利刄傷害恐嚇,告訴人當時在被告等人行為威嚇控制,不敢立即求取援助亦在情理之中,此可能是告訴人不敢在公開審理時出庭作證之原因。

而被告章容嘉、沈浚鴻2人分別於原審提出111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9日之和解書,該和解之真實性、任意性均堪慮。

另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認識未久,若被告等人未強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害人豈會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許瑋哲,而不交付較為熟悉之證人陳弈翰等人保管,此顯與常理不符。

原審遽然認定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認事用法容與事理有違。

㈡被告等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同案被告許瑋哲交付警方之告訴人蘇建中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可證。

復有告訴人蘇建中於10月4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告訴人蘇建中手臂受傷情形相片、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合庫及北富銀函覆資料可證。

若非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強求告訴人蘇建中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何須糾纏數日甚至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蘇建中,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均可認定。

三、經查: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供述證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曾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嗣後告訴人偕同被告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等客觀事實,尚無足釐清告訴人遭被告等恐嚇?抑或告訴人主動同意出售帳戶資料?此部分證據尚無足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18日送至被告沈浚鴻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沈浚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和 解 書 備註 1 111年10月21日和解書: 甲方:章容嘉 乙方:蘇建中 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以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
原審卷第376頁 2 111年10月29日和解書: 緣沈浚鴻與蘇建中因於110年9月份因發生誤會,進而爭吵,後查明是有人從中挑撥離間,於是雙方誤會冰釋,恢復一樣好朋友的關係,並無發生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今於110年11月29日雙方立據同意證明和解。
原審卷第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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