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3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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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慶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
  4. 二、案經黃琳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秀卿訴由桃
  5. 理由
  6.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7. 貳、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慶華、陳建宏犯如附表2各編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11.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事實,業據王慶華、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4. 二、論罪:
  15.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6.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7. 一、王慶華部分:
  18. 二、陳建宏部分:
  19. 壹、陳建宏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2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即
  21. 二、訊據陳建宏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22. 貳、林忠毅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林忠毅係由陳建宏引介參與本案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三、訊據林忠毅固坦承有受領陳建宏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1①所示
  26.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忠毅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簡文忠、
  27. 壹、撤銷改判部分:
  28.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二、量刑:
  30. 三、沒收部分
  31.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陳建宏、林忠毅無罪部分)
  32.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陳建宏(即如附表2編號2
  3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34. 三、本院查: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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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華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618號、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慶華、陳建宏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3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慶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存入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王慶華已預見上情,惟因受兄王炯烈(通緝中)及大陸人士徐長龍之委託,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王炯烈、徐長龍、簡文忠(由本院另行判決)、王進展、黃憶婷(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陳建宏則係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受王炯烈委託,與王炯烈、徐長龍、簡文忠共同基於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憶婷、吳昭一(已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1所示各該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琳淳、李秀卿及蔡淑惠行騙(下稱黃琳淳等3人),致使黃琳淳等3人,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後,復由黃憶婷、吳昭一,依指示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分別交予簡文忠、王進展及王慶華,其3人或將款項交付陳建宏(即如附表2編號1①),再由陳建宏直接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忠毅,或直接存入由林忠毅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王慶華存入帳戶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1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由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琳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淑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慶華、陳建宏犯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各罪嫌,原審審理後,就王慶華犯如附表2編號1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部分,各判決如附表2「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定如附表2編號2③、編號3⑦(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3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陳建宏犯如附表2編號1①部分,判決如附表2「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含沒收),並就補充理由書認定如附表2編號1①(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①)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②至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如表2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1①②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罪刑部分以量刑過輕,另就原審諭知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王慶華、陳建宏雖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王慶華:附表2編號1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部分;

陳建宏:附表2編號1①部分,分別僅針對刑度、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惟前開王慶華、陳建宏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是應認王慶華、陳建宏就如附表2被訴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6頁、第339頁、第492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王慶華、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492頁、第527至528頁),核與黃琳淳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徵王慶華、陳建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慶華、陳建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慶華、陳建宏行為後: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王慶華、陳建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王慶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王慶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⒈王慶華部分:⑴依王慶華就本案被訴事實及其前案紀錄觀之,如附表2編號3部分,應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

是核王慶華就如附表2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就如附表2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王慶華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王慶華係依徐長龍、王炯烈指示負責向黃憶婷、王進展收取款項,嗣存入林忠毅銀行帳戶,業據認定如前,是王慶華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黃琳淳等3人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王慶華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王慶華成立此款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王慶華與王炯烈、徐長龍、簡文忠、王進展、黃憶婷、吳昭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2之黃琳淳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黃憶婷、吳昭一等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⑸王慶華就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如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王慶華就如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⒉陳建宏部分:核陳建宏就如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陳建宏與王炯烈、徐長龍、簡文忠、黃憶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王慶華部分:王慶華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王慶華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陳建宏部分:陳建宏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王慶華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2編號2③、編號3⑦(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②)款項係王進展向黃憶婷收取後,依王慶華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的統一超商或烏日高鐵站交予不知名之男子,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王慶華堅詞否認有前揭客觀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一第528頁)。

經查:⒈王進展於警詢中時證稱:我向吳昭一收過3次贓款,都是在斗六火車站或後火車站的公園交給王慶華、我跟編號2(即黃憶婷)收了2次錢;

兩次我各抽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來,之後我都依照編號14(即王炯烈)的指示拿去國一員林交流道附近的同一超商交給一名男子,2次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戴著口罩,他開著一部自小客車跟我來拿錢;

當初是王炯烈跟我說找朋友一起來賺錢,王炯烈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使用,我說我信用不好,所以我沒提供,王炯烈說不然我替他們公司收錢,讓我從中賺一些工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稱偵6443卷】一第210至216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吳昭一收過3次現金,都是在斗六交給王慶華等語(見偵6443卷二第13頁正反面)。

⒉就王進展交付吳昭一所提領之詐欺款予王慶華之地點係在斗六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上開2筆款項係由王慶華受領之事證,王慶華既無客觀行為負擔,自難認定王慶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上開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之有罪部分,各具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陳建宏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陳建宏所為如附表2編號1①(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②至④)之款項,係由簡文忠、王慶華存入林忠毅帳戶,由林忠毅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建宏負責居間協調,認此部分亦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陳建宏固坦承於收受簡文忠交付之詐欺款項194萬元後,代王炯烈向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也沒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經查:⒈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如附表2編號1①):⑴依黃琳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卷【偵12682卷】二第147至148頁),僅可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的過程,惟無從證明陳建宏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有參與詐騙行為。

⑵依王進展於警詢及偵訊(見偵6443卷一第208至218頁、偵6443卷二第13至14頁)、王慶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偵6443卷一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82至85頁、第124至127頁、第141至145頁、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林忠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18卷第12至18頁、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72頁)之歷次證述,其等均未證稱陳建宏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有參與詐騙行為。

⑶至簡文忠雖於警詢時雖證稱:109年3月中旬,徐長龍用微信叫我去臺北或車站靠近長安西路的出口去找「KENY」,因為徐長龍有把我的穿著打扮的照片傳給「KENY」,所以「KENY」就主動來跟我打招呼,徐長龍說「KENY」是總公司的人,以後我收的錢就直接交給他;

酬勞是「KENY」照徐長龍的指示,當場將我的酬勞算給我的,我交給「KENY」贓款之後,他會直接給我酬勞等語(見偵6443卷一第197至198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KENY」就是陳建宏,徐長龍只有跟我說總公司派這個人,我交給他就好,職稱沒有跟我講;

我也不知道他在收錢過程中擔任什麼腳色、酬勞不是陳建宏給我的、他沒有把酬勞算給我,我是先從款項裡面拿出我的酬勞,跟陳建宏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3頁)。

是依簡文忠上開證述以觀,除就陳建宏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前後證述一致外,就陳建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稱、收款過程中參與程度均未予以說明,並對於酬勞發放部分更是證述前後不一,實難遽陳建宏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詐騙犯行,又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陳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建宏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⑴簡文忠於警詢時證稱:存款到林忠毅帳戶內都是徐長龍叫我去存的等語(見偵6443卷一第198頁反面)。

⑵王慶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收贓和交贓都是王炯烈、徐長龍指揮我;

要存款的時候都是王炯烈和徐長龍給我帳戶、跟我說存款金額等語(見偵6443卷一第124頁反面、126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陳建宏的聯絡方式,是王炯烈和徐長龍提供存款的帳戶給我,我依照指示存款的過程中,陳建宏都沒有跟我聯繫、接洽,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

⑶林忠毅於原審時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陳建宏,陳建宏找我買虛擬貨幣,我只有讓他用現金交付的方式跟我買賣,後續因為我和他做幾次之後,而且我們還有共同朋友,我才將聯邦、富邦、陽信銀行的帳戶提供給陳建宏,我跟他說我只能接受臨櫃自存給我的行為,後續「HSU」出來說要找我買虛擬貨幣時,他有提示說不是可以用臨櫃自存的方式買幣,我說不認識只能接受現金,對方說你不是有一個聯邦帳戶嗎?這時我才猜測是陳建宏的朋友或客戶來找我;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清楚辨別如附表2編號1①(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①)以外是陳建宏或是「HSU」買的;

我銀行帳戶只有給陳建宏,徐姓男子再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時我沒有主動跟陳建宏提,只有語焉不詳的跟他表示過有其他客戶也是用自存的方式找我、徐姓男子跟我買的時候,我沒有主動跟陳建宏說細節,他也沒有居間協調;

徐姓男子跟我買的那幾次泰達幣是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不記得是不是跟陳建宏提供的一樣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簡文忠及王慶華係依徐長龍、王炯烈之指示,將收取的詐騙款項存入林忠毅帳戶內,而未能證明陳建宏確有參與其中,而林忠毅亦無從分辨本案以臨櫃自存方式存入其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陳建宏自行購買情況,倘屬徐姓男子為購買虛擬貨幣,林忠毅亦未告知陳建宏相關細節,遑論由陳建宏居間協調,復遍查全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陳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建宏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陳建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2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即補充理由書書附表一編號2①、編號3①、附表二①②④)之款項,係由簡文忠、王慶華存入林忠毅帳戶,由林忠毅以場外交易或其電子錢包綁定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建宏負責居間協調,而認陳建宏就上開部分,亦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陳建宏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一第528至529頁)。

陳建宏就上開被訴部分,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陳建宏有參與此部分之客觀行為(理由同「理由欄乙參二以下」),自難遽認陳建宏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陳建宏無罪之諭知。

貳、林忠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林忠毅係由陳建宏引介參與本案詐欺提團,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場外交易進行洗錢,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此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知去向,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黃琳淳等3人,致使黃琳淳等3人,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後,復由黃憶婷、吳昭一,依指示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分別交予簡文忠、王進展及王慶華,其3人或將款項交付陳建宏,由陳建宏交付予林忠毅(即如附表2編號1①),或直接存入由林忠毅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由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徐長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認林忠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林忠毅固坦承有受領陳建宏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及將他人匯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款項,分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徐長龍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辯稱:我先前曾與陳建宏間有多次合作的經驗,對陳建宏有相當之信任,因陳建宏有找我買虛擬貨幣,後來還有一個在Telegram代號叫「HSU」的男子跟我買虛擬貨幣,是他們2個人跟我買,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關係,但是我當時認為「HSU」是陳建宏的客戶,透過陳建宏自己找我,我認為收受的款項就是買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忠毅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簡文忠、王慶華、陳建宏、王進展之供述,及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林忠毅於受領陳建宏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及將他人匯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徐長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節,為林忠毅所不否認,復有簡文忠、王慶華、陳建宏、王進展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建宏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份我在大陸工作時認識的朋友「老王」(即王炯烈)主動用手機跟我聯絡,說他想要買泰達幣,我才會找上林忠毅協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問題;

王炯烈跟我說他想要投資泰達幣,問我有沒有管道,我問王炯烈自己有沒有辦法向幣託公司綁定實體帳戶買賣,王炯烈說他人在大陸沒有辦法,我說我是有認識可以協助進行場外交易的朋友,我指的就是林忠毅等語(見偵12682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去年王炯烈在微信說他有賺到錢,他人在大陸,然後看朋友都說虛擬貨幣會漲,他想要投資,問我是否認識幣商,他跟我說有準備錢,我就去找林忠毅,因為林忠毅之前有在比特幣挖礦,分析起來頭頭是道,我問林忠毅如果客戶要可以幫忙嗎?林忠毅答應,至於他們如何有聯絡方式,我也不清楚;

我問幣商林忠毅,我角色是沒有權利說要如何交易,是林忠毅說在幣商的圈子裡,常常出事情,被人當人頭帳戶,所以他只接受現金與臨櫃存款等語(見偵12682卷三第41頁)。

就林忠毅本身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陳建宏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林忠毅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41頁),且依林忠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時間為2019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441頁),亦早於本案發生之前,是林忠毅辯稱其在本案前即在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非虛妄。

㈢再依林忠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陳建宏拿現金跟我買或徐姓男子跟我買,我都不會支付任何人傭金,他們跟我買東西,我就是該多少錢,我算給他們,他們有本事做跌價交易、作價差,更高賣出去,這是他們的本事,我沒有做傭金給他們、陳建宏一開始跟我接觸時都在聊一些香港銀行VIP室內買賣一萬顆、兩萬顆比特幣那種更大額涉及數億金額的買賣,他一開始都是聊這種,我當時就很清楚他就是一個掮客,但他開始說要買泰達幣時,他一開始確實是說是他自己的錢,他要賺價差,有幾次我跟他報價完之後,他把錢收回去,說我太高,他不買,後來他說除了自己的錢之外,也有協助一些客戶或金主進行買賣;

徐姓男子在Telegram跟我說要買賣虛擬貨幣時,他先問我是不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說是,接著他問是否可以用現金跟我進行交易買賣,我說因為不認識他無法現金交易,接著他說能不能用轉帳方式給我,我拒絕他,因為我不知道他轉錢給我的帳戶是否有問題,最後他貼我的帳號給我,說跟我做過交易,並且說有我的帳號、有自存過,並提出簡文忠、王慶華之姓名,我才覺得他好像真的有跟我發生過交易,且因為我的帳號只有給過陳建宏,所以我就覺得應該是陳建宏的客戶跳過他來找我,並因我在本案前已與陳建宏間有一起從事其他交易之經驗,故基於對陳建宏先前累積之信任,且是以現金或臨櫃自存方式交易,我才會同意徐姓男子;

陳建宏沒有跟我介紹過徐姓男子,但我知道陳建宏有個客戶叫徐總(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4頁、本院卷一第530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並參以陳建宏之上開證述,則林忠毅主觀上認為與其聯繫之徐姓男子,係陳建宏之客戶「徐總」等情,尚非無據。

另依林忠毅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陳建宏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見本院卷二第5至131頁),則林忠毅基於過往對陳建宏所建立之信任,並參以本案亦係以現金或臨櫃自存方式託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與以往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且前開方式亦足已達到林忠毅欲確認交付或存款對象之目的,則林忠毅在此交易模式之前提下,主觀上認定對方僅純粹購買泰達幣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並無林忠毅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簡文忠、王慶華、王進展接洽,亦無林忠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分工的其他事證,實難遽認林忠毅對於其經手的款項明知或可預見係詐騙款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林忠毅就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為林忠毅有利之認定。

丁、本院之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王慶華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陳建宏所犯洗錢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王慶華、陳建宏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承認犯罪,堪認其2人犯 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王慶華、陳建宏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黃琳淳等3人(王慶華)、黃琳淳(陳建宏 )達成調解(詳後述),且未就陳建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 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⒉陳建宏本案洗錢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為2,910元(詳後述),原 審認定為8,000元,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王慶華及陳建宏自本案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均未能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鉅,原審判決 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 性原則未盡相符。

⒉就原判決對王慶華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王慶華與其胞兄 王炯烈均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縱認王進展曾依王炯烈指示 收取款項,惟王慶華參與本件程度甚深,又與人在大陸地區 之胞兄王炯烈有親屬關係,殊難想像王慶華未曾為任何指示 或參與犯罪之分工之行為,或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是王 慶華確有與王進展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就原判 決對陳建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簡文忠業已證稱:徐 長龍用微信叫我去臺北或車站靠近長安西路的出口去找「KEN Y」,我交(錢)給他就好,「KENY」就是陳建宏,徐長龍只 有跟我說總公司派這個人,我交給「KENY」就好等語,況綜 觀全卷,簡文忠交付收取之詐欺款項予陳建宏之過程,衡諸 常情,陳建宏應得預見自簡文忠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 ,且簡文忠亦為詐欺組織之一員甚明。

⒊惟查,檢察官僅以王慶華與其胞兄均參與本案,及王慶華確曾 受領王進展所交付之款項(即如附表2編號3①②④)為由,即認 定王慶華不排除就如附表2編號2③、編號3⑦部分有對王進展為 指示或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或主觀上具不確定,並以簡文 忠交付收取之詐欺款項予陳建宏之過程,即逕認陳建宏應得 預見自簡文忠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然檢察官所提出 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王 慶華確有參與如附表2編號2③、編號3⑦部分犯行,及陳建宏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加重詐欺(即如附表2編號1①部分)、 加重詐欺及洗錢(如附表2編號1②至④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王慶華、陳建宏為由,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顯然係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無從使本院形成王慶華 、陳建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王慶華以原審量刑過重、陳建宏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

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王慶華、陳建宏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諭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 王慶華、陳建宏有罪部分,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爰審酌王慶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流,向黃憶婷、王進展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存入林忠毅帳戶之工作,造成黃琳淳等3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陳建宏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為本案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黃琳淳等3人達成調解,目前亦按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王慶華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及開物流車送貨,月入約5萬多元、為低收入戶、離婚、有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其中1位為17歲、需扶養80幾歲且目前罹癌之父母親;

陳建宏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開發、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一第532頁),暨本其2人件犯罪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黃琳淳等3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陳建宏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王慶華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㈡另就王慶華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黃琳淳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黃琳淳等3人所受損害,而黃琳淳及李秀卿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給予王慶華自新機會(見本院一卷第291至292頁),蔡淑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王慶華按期履行,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1頁),本院衡酌王慶華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黃琳淳等3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且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有王慶華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9頁),而王慶華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王慶華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王慶華應履行如附表3所示調解之內容。

另為深植王慶華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王慶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王慶華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王慶華部分: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王慶華所有,並為本件與徐長龍、王炯烈聯絡犯行之用,業據王慶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王慶華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現金8萬7,100元係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王進展及黃憶婷所提領黃琳淳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其等交付予王慶華,該等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經王慶華存入林忠毅之銀行帳戶內,已非屬於王慶華,王慶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陳建宏部分:⒈陳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分紅的計算方式就是每交易10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佣金等語(見偵12681卷一第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1頁),復於原審時改稱:我的獲利是194萬元乘以0.015計算,是2,910元,之前講的獲利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獲利應該是千分之1.5才對,我在原審說0.015是我講錯了,所以我的佣金確實是2,9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是陳建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前後陳述不一,惟其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核與林忠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宏在這個交易價差最多就是9,700元,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拿到8,000元,應該是2,900多比較接近真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531頁)大致相符。

基此,本院認陳建宏本件犯罪所得為2,910元,堪以認定。

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黃琳淳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且目前履行金額共計2萬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33頁、第651至659頁之存款回條,共5張,每張匯款金額為5,000元),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黃琳淳遭詐騙款項,經簡文忠提領並交付予陳建宏,因該款項業已交付林忠毅,已非屬於陳建宏,陳建宏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陳建宏、林忠毅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陳建宏(即如附表2編號2①、編號3①②④⑥)、林忠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建宏部分:因簡文忠業已證稱:徐長龍用微信叫我去臺北或車站靠近長安西路的出口去找「KENY」,我交(錢)給他就好,「KENY」就是陳建宏,徐長龍只有跟我說總公司派這個人,我交給「KENY」就好等語,況綜觀全卷,簡文忠交付收取之詐欺款項予陳建宏之過程,衡諸常情,陳建宏應得預見自簡文忠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簡文忠亦為詐欺組織之一員甚明。

㈡林忠毅部分:林忠毅與徐姓男子(即徐長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林忠毅雖表示對徐姓男子不甚熟悉,卻僅因徐姓男子提出自己帳號遂同意與徐姓男子進行交易,顯然與林忠毅慣常之交易模式有所牴觸,然原判決卻認定與其以往交易模式並無差異,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就陳建宏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理由同「理由欄乙參二以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陳建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林忠毅部分,林忠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依據,且依陳建宏之證述,林忠毅僅接受現金或臨櫃自存之交易方式等語,核與林忠毅於歷次所述相符,又林忠毅雖表示與徐姓男子不熟悉,惟因徐姓男子提出其銀行帳號,並告知曾以簡文忠、王慶華之名義辦理臨櫃自存,復因自己之銀行帳號僅曾告知陳建宏,使林忠毅認為該名徐姓男子即為陳建宏所稱之客戶,而跳過陳建宏與自己交易,且因先前與陳建宏一起從事其他交易之經驗及信任,以及交易模式仍採現金或臨櫃自存,使其相信徐姓男子僅係向其進行泰達幣交易等情,亦據林忠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案之交易模式確實與林忠毅先前交易方式並無不同,且亦足已達到林忠毅欲確認交付或存款對象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林忠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慶華、陳建宏(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王慶華及陳建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建宏及林忠毅(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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