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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25020、2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維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7、98、127、149、155頁;
本院卷第9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願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另行轉交,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芸婕、葉國正、顏秀如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意與其餘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其餘告訴人或表明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或無法聯絡到庭而均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49至63、87頁);
衡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告訴人張金標、黃楨玲、羅芸婕、劉秝熒、葉國正、顏秀如部分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縱經將被告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芸婕、葉國正、顏秀如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意與其餘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之犯後態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願意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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