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4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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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楷互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盧楷互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述,係在告訴人郭姵蓉熨燙衣物之際,以單手褪去告訴人身著之睡衣,另一手則同時操作手機拍攝照片,且一連拍攝10張毫無間斷,倘果真如此,被告應係在距離告訴人僅有一臂之遙之處,於拍照時理應一同出現在鏡頭裡,何以照片中未見被告身影,甚至連被告之手臂亦未入鏡?又被告既然是在幫告訴人脫下睡衣之同時連續拍下10張照片,則每張照片之拍照間隔時間應甚為短暫,假使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拍照,被告大可與告訴人一同入鏡,被告為何要在幫告訴人漸進式脫下睡衣之過程中(告訴人從上半身裸露至全身裸露),在拉下小部分告訴人睡衣後就先大費周章退出鏡頭外,在告訴人前方拍照,再回到告訴人身邊繼續幫告訴人脫衣,且反覆進行10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證人郭姵蓉之視線範圍內以手機進行拍攝,證人郭姵蓉當能輕易察覺此情,惟照片中證人郭姵蓉所穿睡衣遭被告脫去之前後,其知悉被告以手機拍攝其活動,仍神態自若繼續燙襯衫、褲子,難認其不同意被告拍攝」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告訴人固稱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有拍攝裸露身體或性愛過程之照片,然告訴人並無概括同意被告得以隨時拍攝告訴人之裸露照片,遑論係在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

另觀被告所提出性愛照片及影片,告訴人於該等照片及影片中均有面向並直視鏡頭,顯見告訴人如同意被告拍攝,即會明顯看著鏡頭,然本案10連拍照片中告訴人均無看向鏡頭,核與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截然不同,益證告訴人全然不知被告有拍攝本案10連拍照片之情,更無可能有何同意被告拍攝之意。

從而,原判決謬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拍攝其裸露照片之情形,實無法排除被告本案連拍告訴人裸露身體熨燙襯衫、褲子等10張照片,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所拍攝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有邏輯之謬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認定「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證人郭姵蓉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行為」等語,進而錯誤認定「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竊錄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等語,顯然是基於錯誤前提事實所為之認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經查:㈠依證人郭姵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在房間內燙襯衫、褲子時,被告在旁邊,並有脫下其睡衣之行為(見原審卷第69、73、77頁)。

而觀本案10連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照片檔詳細內容、手機資訊網路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所示,該些照片均以手機拍攝,3張照片是告訴人穿著睡衣在燙襯衫,5張照片是告訴人之睡衣已脫至腰部,赤裸上身在燙襯衫,2張照片是告訴人已全裸在燙褲子,其中9張照片為告訴人右前方略高於其頭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但照片畫面構圖與背景略有不同,剩餘1張則是從告訴人背面拍攝,顯示被告拍攝時之位置並非固定不動,再考量被告係於脫告訴人睡衣之過程中,在告訴人右前方以手機拍下該些照片,可認被告所在位置應屬告訴人視線範圍內。

另從照片中可見,告訴人原先是將一件襯衫掛在衣架上熨燙,再取下襯衫,改掛上一件褲子熨燙,於此更換衣物過程中,告訴人目光必然會有所轉換,而非始終緊盯一隅,又在此過程中,被告在旁邊將告訴人睡衣先脫至腰部,再全部脫掉,並移動位置再拍照,縱照片中告訴人未曾直視鏡頭,其以眼角餘光應能輕易察覺被告正以手機進行拍攝,加上照片中告訴人從身穿睡衣到全裸,仍神態自若繼續燙襯衫、褲子,難認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拍攝,況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露之照片,已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32426卷第148頁、原審卷第68頁),也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因時隔久遠,對於同意拍攝之情不復記憶而誤提出本案告訴之可能性。

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前揭10連拍照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上訴意旨雖稱若被告所辯之拍照方式以及其有得告訴人同意而拍攝為真,為何照片中未見被告之身影或其手臂,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審酌被告是否入鏡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拍攝顯屬二事,且被告縱於脫去告訴人睡衣之過程中,不斷為漸進脫去睡衣再持手機拍攝之動作,自己未入鏡,讓照片中僅拍得告訴人之畫面,亦不違背常情,尤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自不能以照片未見被告本人或其手臂,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稱卷內其他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拍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中,告訴人均有直視鏡頭之畫面,與本案10連拍照片中,告訴人未面向鏡頭不同,足見告訴人未同意拍攝本案10連拍照片云云,但細觀卷內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拍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中,不乏有告訴人未面向鏡頭之畫面,上訴意旨所言已與卷內證據不符,況告訴人有無面向鏡頭,並非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拍攝之唯一因素,本案依10連拍照片所顯示之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過程、被告脫衣之動作、告訴人之神情、舉止等節,難認告訴人不知被告在拍攝,並有反對之意,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就此所指,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10連拍照片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實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行為,該些照片更無從認定是竊錄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

㈤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楷互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楷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楷互與告訴人郭姵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分手,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住址詳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手持行動電話(下稱手機),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分別身著睡衣、裸露上半身、全身赤裸熨燙衣服(起訴書贅載「及裸體躺臥在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等畫面,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復於110年7月10日,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Phoenix Li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靠北婚姻543-兩性無禁忌感情討論區」(下稱臉書社團),上傳告訴人身著睡衣熨燙衣服之照片,而以此方式散布其所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楷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姵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慶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告訴人熨燙襯衫(及褲子,詳如後述,下同)連拍照片10張、臉書網頁資料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前揭照片,並於臉書社團張貼其中一張照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散布竊錄內容等犯行,辯稱:前揭照片都是我經過郭姵蓉同意而拍攝,且我於臉書社團上傳的那張照片,有經過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為郭姵蓉本人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為尋求性愛樂趣,會以拍照或錄影方式記錄彼此間之親密行為,前揭照片係告訴人在幫被告熨燙衣服時,被告一手幫告訴人脫去睡衣,一手持手機拍攝而成,故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被拍攝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07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分別身著睡衣、裸露上半身及全身赤裸熨燙襯衫之照片共十張,復於110年7月10日,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hoenix Li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前揭所拍攝告訴人其中一張身著睡衣熨燙衣服之照片張貼於臉書社團,告訴人之友人林慶昌上網瀏覽此網頁發現該照片而轉知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慶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告訴人熨燙襯衫連拍照片10張、臉書網頁資料截圖(即暱稱「Phoenix Lin」於臉書社團發布文章之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證人郭姵蓉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
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以「竊錄」方式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郭姵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盧楷互所提供我在燙襯衫的十連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和他在臉書社團所上傳我穿睡衣在燙襯衫的照片(見偵字卷第78頁),都是在同一天我燙襯衫時所拍攝的,我在燙襯衫時他也在那個房間裡,我沒有印象他在做什麼,因為我那時認真專注地在燙襯衫,也有換成燙褲子,連拍照片中我的睡衣從穿著到完全脫去,應該是他在旁邊幫我脫的,我不知道他在拍照等語(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69、74、76至77頁),是由證人郭佩蓉之證述,可知案發時其知悉被告與其在同一房間,且在其燙襯衫、褲子時,為其脫去睡衣,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觀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傳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8頁),證人郭姵蓉係穿著睡衣在燙襯衫,而十連拍照片中(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其中三張照片證人郭姵蓉同樣穿著睡衣在燙襯衫,另五張照片其睡衣已脫至腰部,而裸上半身在燙襯衫,末兩張照片中其已全裸在燙褲子,每張照片運鏡角度均類似,幾乎多在證人郭姵蓉右前方略高於其頭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僅有一張從其背面拍攝),而當時係由被告在房間內為證人郭姵蓉脫去睡衣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顯然被告係於為證人郭姵蓉脫下睡衣之同時間或緊接著,在證人郭姵蓉右前方,以手機拍下證人郭姵蓉睡衣脫至腰部,至完全脫掉睡衣後全裸之畫面;
再依被告所提供該等照片電子檔詳細內容中,可知其當時係以Samsung Galaxy S7型號之手機(平面長14.24公分,寬6.96公分)拍攝上開照片,有照片檔詳細內容、手機資訊網路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03至111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郭姵蓉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證人郭姵蓉之視線範圍內以手機進行拍攝,證人郭姵蓉當能輕易察覺此情,惟照片中證人郭姵蓉所穿睡衣遭被告脫去之前後,其知悉被告以手機拍攝其活動,仍神態自若繼續燙襯衫、褲子,難認其不同意被告拍攝,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證人郭姵蓉同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證人郭姵蓉雖於偵訊時證稱:偵字卷第33至34頁照片(即上開十連拍照片)是盧楷互拍攝的,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拍,我認為是他偷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正在專心燙襯衫,完全不知被告在對其進行拍攝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70頁),惟其亦於審理時表示其原先係在燙襯衫,之後有改成燙褲子,已如前述,是在此更換所熨燙客體之過程,目光必然會有所轉換,而非僅始終緊盯一隅,況且在此轉變過程,被告在旁邊將其睡衣先脫至腰部,再全部脫掉,其縱無直視鏡頭,以眼角餘光必定能輕易察覺被告正以手機對其進行拍攝,就此證人郭姵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被告幫你脫睡衣的時候,你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手機嗎?)答:那個畫面我有點忘記了,時間滿久了。」
、「(問:當時被告在幫你脫去睡衣時,你是知道的是嗎?)答:知道,我是看照片的,我有點忘記那個狀況。」
、「(問:被告當時是否離你很靠近?)答:當時應該是在我旁邊,有沒有很靠近,我忘記了。」
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77頁),顯與證人郭姵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表示其沒有看見被告在拍攝,對於遭被告拍攝前揭照片一事不知情,而認定係遭被告偷拍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就被告當時是否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⒋證人郭姵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盧楷互起初交往時他會要求拍本案這種照片,他認為是情趣,拍完後我都會要求他刪除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426號卷第148頁),則可知被告與證人郭姵蓉交往期間,曾有徵得證人郭姵蓉同意拍攝其裸露照片之情形,復參酌上開㈡⒈、⒉所述理由,實無法排除被告本案連拍證人郭姵蓉裸露身體熨燙襯衫、褲子等十張照片,係被告與證人郭姵蓉於交往期間,徵得證人郭姵蓉同意下所拍攝,而因時隔久遠,證人郭姵蓉對於同意拍攝之情不復記憶,誤為提出本案告訴之情。
⒌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排除係在證人郭姵蓉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行為。
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竊錄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郭姵蓉之指訴已有瑕疵,其餘事證亦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其中一張照片上傳臉書社團有何散布竊錄內容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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