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藝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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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藝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藝傑部分撤銷。
劉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藝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ylan」、自稱「林子豪」之成年人(下稱「林子豪」,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黃誠培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豪」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姜凱心認識,俟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姜凱心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金牛娛樂下注遊玩可以成功獲利云云,致使姜凱心陷於錯誤,旋依「林子豪」之指示,加入金牛娛樂博奕網站並申請帳號,並依「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而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85萬元至方振隆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自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接續轉帳67萬5,314元、32萬4,011元至邱紫涵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又自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先後轉帳4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轉帳43萬113元至黃誠培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及轉帳9萬5,000元至黃誠培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後,劉藝傑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後,旋即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劉藝傑因而獲得報酬4萬元;
黃誠培亦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津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津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內,接續自其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5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得手,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姜凱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劉藝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邱紫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既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其歷次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中: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次數、過程、匯款之時間及地點等相關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較為簡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或證人方振隆、邱紫涵等情節為證述,未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情節為證述。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次數、過程、匯款之時間及帳戶等相關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情節,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員警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查、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前揭所述情節,確為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必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就其不認識被告、證人方振隆及邱紫涵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8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藝傑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更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姜凱心有無遭到詐騙有疑,且我沒有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我是把款項交給酒店櫃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自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轉帳67萬5,314元、32萬4,0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又自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先後轉帳4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轉帳43萬11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及轉帳9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後,被告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旋即轉交他人員收受;
共同被告黃誠培則於110年3月9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津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津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內,接續自其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5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得手,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0年4月16日基隆字第1100001377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方振隆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81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銀行110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985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2、95至105、107至127、133、163至1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Dylan」之前有告訴我名字叫「林子豪」,但我不確定是否真實,他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推薦我一款線上博弈網路(金牛娛樂),他先請我自行摸索程式,一直傳給我一些成功獲利的照片,我就加入該博弈網站並申請帳號,他就教我如何操作,且有成功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我後續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時,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就告知我需要升級成為黃金VIP會員才能無限提領,所以我就陸續存錢進入該博弈網站,想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升級完成後,我就登打提款密碼想要領款,但是我嘗試三次過後,系統告知我提款密碼錯誤導致帳號遭到凍結,需要再存錢進去激活帳戶,之後我發覺有異狀就與我哥哥電話討論,才得知遭到詐騙。
我一一次於110年3月8日11時28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9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二次於110年3月9日匯款15萬元到對方的指定帳戶(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第三次於110年3月9日11時10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8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第四次於110年3月11日14時31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6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五次於110年3月12日13時35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5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六次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5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七次於110年3月22日14時18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57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八次於110年3月24日12時22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23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九次於110年3月24日13時17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63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十次於110年3月25日20時19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2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第十一次於110年3月26日13時43分使用我所持有的帳戶匯款30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網路有人詐騙我投資,所以我於110年3月9日有兩筆匯款,我不認識所匯款的對象或轉匯的對象。
我是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一個叫「Dylan」的人,他介紹我一個網站,叫我匯第一筆款項在上面,然後按照他的操作,等於是幫他投資,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按哪個鈕,我不確定是不是下注,我成功地將一開始我按的錢3,000元轉回我的帳戶後,我就存錢進該博弈網站進行遊玩,也就是把贏回來的錢再加碼下注,我是匯款到他們客服人員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想把我自己原本匯的錢拿回來時,拿不回來,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要會員才能提領;
我一直匯款是因為被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參酌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係因遭「林子豪」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頂呱呱、水果店、殯葬業、開車司機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後,旋即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
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及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我後續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時,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就告知我需要升級成為黃金VIP會員才能無限提領,所以我就陸續存錢進入該博弈網站,想要將資金轉回我所持有的帳戶,當升級完成後,我就登打提款密碼想要領款,但是我嘗試三次過後,系統告知我提款密碼錯誤導致帳號遭到凍結,需要再存錢進去激活帳戶,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不認識所匯款的對象或轉匯的對象,我是匯款到他們客服人員指定的不同個人帳戶,後來我想把我自己原本匯的錢拿回來時,拿不回來,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要會員才能提領;
我一直匯款是因為被騙,我沒有辦法確定跟我通話的人是某個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也不確定真的有金牛娛樂這個博弈網站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3至194、196至197頁);
又證人方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邱紫涵是一起去臺北某間麥當勞跟「小王」(音同)見面,我們同時把本子(按指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之存摺)交給他,把網路銀行的密碼講給他聽,我們是賣本子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衡以倘若「林子豪」介紹告訴人投資或遊玩之金牛娛樂博弈網站係屬「正常」之博弈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自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博弈下注款項匯至博弈網站所屬公司行號以外之個人帳戶,亦無可能在告訴人帳號密碼因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後,要求告訴人另行匯入款項以解凍、激活遭凍結之帳戶,足認「林子豪」向告訴人介紹並佯稱可成功獲利之「博奕網站金牛娛樂」並非一般正常博弈網站、「林子豪」及「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告訴人確係遭受「林子豪」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誤信在「博奕網站金牛娛樂」投資或下注可獲利,而依「林子豪」之指示,加入金牛娛樂博奕網站並申請帳號,並依「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告訴人係參與賭博而非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云云,實不足採。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擔任酒店幹部,有一名綽號「張凡」的酒客都會來找我消費,因我與他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約定以週一回單酒錢,他會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的戶頭了,所以我才會去提領並將該筆款項回給酒店公司,我只記得他叫「○○豪」,但他去年因病已經死掉,時間太久,我已經刪掉綽號「張凡」與我的對話紀錄,酒店也不會有這個消費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凡」他朋友要喝酒找我開桌,他朋友匯錢給我要還我酒單錢,張凡的朋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我領完錢去林森北路的很多間酒店,把錢回給店家,回給哪些店家我也不記得。
我沒有證據證明我剛剛提到的,張凡已經死掉了,我之前跟他的微信聯絡訊息也都不在了,也已經查不到把錢回給店家的證據云云(見偵卷第204至205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因為有1個叫張凡的人他朋友要喝酒,他找我來開桌,他說他要匯款給我,他們去喝酒的,我負責去回那些錢,我不知道他的錢怎麼來的,我沒有得到好處,張凡肚子去年有腫瘤,已經死亡了,我沒有張凡的電話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再供稱:張凡說他朋友要喝酒,我幫他開桌,他匯錢給我,我拿去回單,他喝了很多次,也有匯給我過,也有自己給我過,現在張凡已經走了;
錢是回給在錦州街與林森北路409號的酒店店家的櫃臺,我不知道名字,回單我就走了,那個酒店有很多家,店名就叫做409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前後對於匯款至其帳戶之酒客是「張凡」或其友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等部分供述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
況且,倘如被告確係領取酒客款項,其自應有客戶聯絡資訊、消費明細、帳務等資料以供核對,方能完成帳務之核銷。
惟質以被告所謂「張凡」或其友人究為何人、消費之酒店或金額究竟為何,其接連含糊陳稱:酒店不會有消費紀錄;
「張凡」已經死了,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其朋友是誰也不知道;
他跟我是用微信聯絡,訊息都不在了;
我是把款項交給酒店櫃檯,櫃檯人員是輪班,我不知道是誰,酒店有10多間,我不記得每家酒店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04、205頁;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其並無掌握任何酒客消費及付款資訊,顯與帳務核銷之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張凡」取款有報酬,總共賺4、5萬元,比例大約是1小時1,600多元,店家拿1,300元,剩下是我的,我從領的47萬裡面直接拿等語(見偵卷第209頁),然此等報酬倘若係指酒單分潤,其計算方式自應以業績(消費金額)為計,豈有以小時計價之理?更何況,該報酬倘係指代回酒帳之對價,則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之日常行為,酒客實無央請他人代勞而支付如此高額酬金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悖於事理。
是被告辯稱其提款係代酒客回款予酒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核以上各節,前開由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之款項,乃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此以方式參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先後匯入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接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又自中國信託銀行邱紫涵帳戶先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黃誠培帳戶及華南銀行黃誠培帳戶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黃誠培即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⒈本件係由「林子豪」先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前某日時起,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林子豪」之指示,接續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接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至土地銀行方振隆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指示其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子豪」、「金牛娛樂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共同被告黃誠培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自帳戶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僅係聽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3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款項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則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劉藝傑帳戶內接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47萬元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款項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已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家中有爸爸、哥哥、嫂嫂、姪女,前曾從事過頂呱呱、水果店、殯葬業、開車司機等工作,現在家照顧父親,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47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將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扣除被告前於112年10月4日按和解條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3萬元之差額部分即1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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