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5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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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國智之自白,適用簡式審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傅文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余貴珍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自白犯行;

於本院自承除事實欄所載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之其他客觀事實),余桂珍之證述,以及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余桂珍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傅文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讓余桂珍受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集團成員據以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行為,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者,就此情更難諉稱不知。

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行為,「傅文龍」即允諾1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80頁)。

若非屬於詐欺集團犯罪,且可從中獲取不法暴利,怎能應允此與一般正常工作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顯然明知此情,卻因為貪圖報酬,而為上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與其接洽者,即有徵求帳戶綽號「小果」之人,以及向其收取款項並允諾給與報酬名為「傅文龍」之人,再加入自己而共同為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知悉本件屬於詐欺集團犯罪,其主觀上亦可認知到前端亦有與被害人接觸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上可認知本件是三人以上之分工犯罪。

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本件有罪事實之認定。

3、依被告上開所述與徵求帳戶之人互動往來過程,被告主觀上即可認知到本案是屬於三人以上分工之詐欺集團犯罪。

又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觀之,編號1金額達190萬元,3、7所示金額合計達85萬1千元,9所示金額達80萬元,均非少數,又均係臨櫃提領,此顯然是本人以存摺及留存之印鑑章為之,始能完成。

4、綜上,原審認為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5、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傅文龍」說他的簿子卡到法律程序,才要將工程款匯款到我這邊,請我代為提領,本件僅有與「傅文龍」接觸,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我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沒有提款,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說,且所辯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並無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業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余桂珍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等旨。

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依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就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智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傅文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領取告訴人余貴珍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均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6號
被 告 曾國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傅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警員與余貴珍聯繫,佯稱:因涉入刑事案件,因此需提供帳戶帳號並先扣押財產云云,致余貴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曾國智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傅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之款項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傅文龍」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余貴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傅文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傅文龍」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傅文龍」所指派到場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有從上開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貴珍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證明告訴人余貴珍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42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余貴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復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傅文龍」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 20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13分 52萬元 3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105萬元 4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6分 100萬元 5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13分 5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款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地點 備註 1 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44分 提領190萬元 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附近之不詳地點 2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 轉出61萬元 3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提領80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中壢區某不詳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之地點 與編號7一同交付 4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分 轉出19萬7,500元 5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 轉出15元 6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轉出500元 7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4分 提領5萬1,000元 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中壢區某不詳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之地點 與編號3一同交 8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 轉出20萬元 9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 提領80萬元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中壢區某不詳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之統一超商 10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17分 轉出47萬元 11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8分 提領10萬1,500元 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八德區介壽路上之某不詳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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