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6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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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何宜龍經原審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素華以主文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㈠犯罪事實:被告何宜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二段淡水行政中心1樓旁郵局門口,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iss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Reiss Chen」提款卡密碼,供「Reiss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Reiss Chen」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事實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三、處斷刑範圍及量刑基礎事實均有變動:㈠原審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已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認定其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黃素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節而為量刑,但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且就告訴人黃素華部分,已依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9頁)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餘款2萬元則徵得黃素華同意,延期且分期賠償金額降低為每個月5千元,就被害人廖秀暖部分,被告已依請求賠償6萬8,392元完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所斟酌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明顯改變。

㈢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能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此影響被告之處斷刑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黃素華、被害人廖秀暖和解並陸續賠償之事實,亦應納入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認定罪名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事實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素華、被害人廖秀暖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但終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前開2人和解、賠償(詳前),參酌其2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現任保全、需扶養妹妹之工作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附條件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8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迄今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黃素華間之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廖秀暖之損失,告訴人黃素華於原審即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廖秀暖則稱對本案沒有意見,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之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主文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黃素華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即調解筆錄之餘款)。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黃素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黃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8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冒充表妹「詹靜宜」以電話、LINE與黃素華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黃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起訴 2 被害人 廖秀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7時27分許冒充「東森購物」、「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秀暖,並佯稱: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廖秀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20時28分許/網路轉帳49,192元 ②111年7月29日20時31分許/網路轉帳19,200元 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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