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7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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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彤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家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彤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哲民」、「邱文正」、「小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55分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邱文正」,而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偉佯稱:係其表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使許家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匯款4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再由周家彤於111年1月3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台分別領取38萬元及5萬元,共計43萬元後,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轉交予綽號「小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周家彤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領取上開40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家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偉、證人即許家偉之母許溫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5512卷第7至9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許家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685號函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50號函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996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被告與「邱文正」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5512卷第16至21、22至25頁反面、26至31頁反面、76至78頁、112審金訴106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是「邱文正」叫我把錢給「小廖」,跟「小廖」見面時,有跟「邱文正」確認對方就是「小廖」等語(見112金訴389卷第34頁),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確為三人以上,此為被告所知悉,其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國泰銀、中信銀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哲民」、「邱文正」、「小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之來電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亦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共犯「小廖」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未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自白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房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其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111偵35512卷第6頁),而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3萬元後,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基此,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僅能認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告並無管領、處分權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匯入國泰銀帳戶之40萬元,已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無法由被告領取,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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