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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康麗黛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本院重新酌情,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載被告為數次再犯的累犯,凡一般皆以「漠視法條,不知悔改」論定,依循屢犯屢被逮的經驗,被告必累積面對警員盤查避重就輕、掩過推咎的技倆,可如判決文所述,被告為主動交付犯罪工具,與常情悖行,根據「人的行為源自於思想」,因此足證被告縱仍陷足於毒沼,可自心的省思已將被告驅離渾沌的糜爛,已近清明的心,使被告選擇認錯而非掩蓋,如若被告的知返之心被看見,那過程中的迷茫、掙扎必一掃而空。
⒉簡易法庭依法適宜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判處被告六月,雖為得易科,然被告生活在監所來去間屢建屢斬,要維持必需比別人付出更多的勞力、心智,易科六月的金額對被告而言是為「龐大」,所以看似獲因自首而得之六月刑責是恩澤,事實是「貧富差距」的淒楚感受。
⒊綜上理由,被告既得自首減刑,又經簡易庭判處,且依簡易庭之根本方向是令被告得以不受牢獄之苦,故懇請鈞長准予重新酌情,重新量刑,恩賜被告得堪擔當之刑責,真正賜予被告繼續經營生活,不再屢建屢斬的段段人生,不再總是半途而廢,徒勞無功的笑劇一場。
㈡本院審酌: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房務員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希望帶在社會局安置的孫子回家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業就其犯後態度、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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