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9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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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婷(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侵占遺失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7月、1年3月、1年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不當,復就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為說明而有所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

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4款規定,故此次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所應適用法律均無影響。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主張:其本已離開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係因其男友黃宥祥以及柳宇呈要求才會再返回該處,其無法干涉盧弘益如何進入該租屋處,其並未看管車主行動,亦未從中賺取利益及好處,涉入本案實係因與黃宥祥之感情所致,其非集團成員,卻要其共同承擔相同責任,其不服。

另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字卷第9、47、55、64頁)、同案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柳宇呈、李振毓之供述,證人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廖育嫺、范盛翔、盧弘益、歐建宏、A2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郡糧、劉秀鳳、詹淑瑛、郭瑞濱、證人即告訴人郭慶海之證述、111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8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日宏煌之證述、111年8月25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日宏煌之警察服務證、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與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分別在本案據點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看管車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車主盧弘益留置在該據點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綦詳,經核均無不合。

2.被告於原審112年5月8日訊問時供稱:我跟他們一起分擔工作,我有跟黃宥祥一起出去接過人頭帳戶者1次,黃宥祥說我偷盧弘益的錢,因為我也不可能看提供人頭帳戶者沒有飯吃,我只能提醒黃宥祥去請現場的人去買飯,林聖峯、李振毓是輪班看管,黃宥祥會要求我跟她一起出門,我知道盧弘益的時候是他已經進到據點了,他有提供帳戶我知道,因為會進到據點的人都是有提供帳戶的,盧弘益的部分我知道詐騙集團是要拿他的帳戶去騙被害人,他是自願的,對於本案有5位被害人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拿到詐騙的款項,也沒有取得報酬,對於這5位被害人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沒有意見,請考量我沒有取得報酬,也分擔程度比較輕,請求輕判,對於參與詐騙集團我承認,侵占遺失物的部分我承認犯罪,「左左」是我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9至10頁);

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黃宥祥的關係會幫她做一些事,我陪她出門去載蘇兆軍跟邱雨廷,我扶邱雨廷進鄉友街房子內,盧弘益已經進到據點我才知道,他來據點的時候我有在,我會幫忙提醒人去買飯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我也知道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是早中晚輪班看管被害人,他們3個人每個禮拜有固定跟黃宥祥領薪水,對於本案經盧弘益帳戶詐騙集團騙5個被害人的部分沒有意見,我知道進到據點的人都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人,侵占遺失物的部分我也承認犯罪,是我撿到的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4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金訴緝字第62頁),實已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有分擔工作,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節詳為敘述。

再者,證人A2於偵訊證稱:由黃宥祥為主導交代手底下的人要去何地點接人、何時要去接人,管理現場三餐,林鈺婷是黃宥祥的女朋友,也會接應車主、收受手機等其他物品,林鈺婷有時候也會出門,這次報案的蘇兆軍、邱雨庭兩位情侶就是她跟黃宥祥親自去接的,她從8月初就在現場,她也有在群組裡面暱稱為左左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五第225、227頁)。

共犯吳進來於偵訊時證稱:林鈺婷負責管公帳,我一開始到汐止時林鈺婷就在了,我們買東西、三餐都要跟林鈺婷拿錢,剩下的錢要拿回去給林鈺婷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五第133頁)。

參以共犯黃宥祥於偵訊時證稱:「(問:林鈺婷也有參與你控車主的工作嗎?)有,一開始她在外面收車子,我跟她認識就是收車認識,我跟她買車,間接跟她在一起……。」

「(問:林鈺婷在控車主扮演何角色?)就幫忙顧車主、收車找車主。」

「林鈺婷沒有拿報酬,因為她交車就有佣金……」「(問:車主的三餐誰負責?)我們有公款,顧這些車主的人會去買。」

「(問:你剛才陳述林聖峯、林鈺婷、范盛翔、吳進來、李振毓在汐止鄉友街據點所扮演的工作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何時開始跟林鈺婷做控點的事?)新店時,林鈺婷、李振毓、吳進來、林聖峯都是從新店開始,范盛翔是24號才來。

會從新店移到汐止是因為有車主的家人報警才移過去,上面指示我們換點,請我去找汐止這個房子」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五第359、361、365至369頁);

於111年8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加入飛機群組「湯姆士小火車」,該群組裡面有林聖峯、李振毓、林鈺婷,還有我、小北百貨,小北百貨就是老闆,負責指揮,我和林鈺婷看當下誰有空,接到指令就做什麼事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2、33頁);

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訊問時亦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本件分擔之工作為管理鄉友街據點、發放提供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被告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柳宇呈、李振毓則依照被告指示載送提供人頭帳戶者進入鄉友街據點、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其他被告交辦管理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對於上開行為分擔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如此。」

「(問:被告與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柳宇呈、李振毓間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成立之群組對話記錄是否均已刪除?)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群組名字叫湯姆仕小火車,對話記錄只要有一人刪除對話記錄就會全部刪除,我現在沒有任何對話紀錄。」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27頁);

於原審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正確(見金訴字卷一第196頁);

於原審112年1月11日訊問時復供稱:林鈺婷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林鈺婷在群組裡面,所以上面的人指示的內容她也看的到,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全部都在群組內,群組名稱叫「湯姆士小火車」,林聖峯在群組裡面有提到說盧弘益已經準備好了可以去接他了,然後要給他11萬5,000元的資訊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

共犯柳宇呈於原審陳稱:對於黃宥祥有拿帳戶去做詐騙的人頭帳戶我是瞭解的,黃宥祥是做水房的,接人頭帳戶者的帳戶,拿來騙其他被害人,林鈺婷跟黃宥祥同等級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582頁)。

勾稽以上證人、共犯之陳述,益徵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就本案有所分工而為共犯。

又黃宥祥甫於111年8月6日承租本案租屋處,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363至384頁),該租屋處顯與被告有關,況被告既為上開聯絡群組之一員,尤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非不相干之人。

至被告是否為本案共犯,與其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要屬二事,縱其並未因此獲取所得或利益,亦不得因此而認其非本案共犯。

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礙於其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又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所侵占證件已由告訴人日宏煌領回,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經入監服刑後假釋,並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係負責看管同意留置在據點之車主,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涉案情節相對為輕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於原審審理時懷孕中,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由社會局安置、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無撤銷必要,附此併敘。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鈺婷、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林鈺婷、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黃宥祥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據點),再由黃宥祥擔任本案據點之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經新北市○○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予上游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在本案據點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下稱車主),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車主留置在本案據點期間內,得以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復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全數轉出。
二、林鈺婷、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4時許,由吳進來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黃宥翔,載送車主盧弘益進入本案據點,黃宥祥提供盧弘益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後,盧弘益則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宥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盧弘益並同意留置在據點內接受看管,盧弘益遂與其他於111年8月中下旬經本案詐欺集團載送至本案據點之車主即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歐建宏(均與本案附表被害人無關)一同留置在本案據點,而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盧弘益等車主留置在該據點,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車主之帳戶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弘益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三、林鈺婷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友人拾獲日宏煌於111年7月31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各1張,轉交予林鈺婷,惟林鈺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均侵占入己。
四、嗣警方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本案據點查緝,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林鈺婷、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及車主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歐建宏,並扣得林鈺婷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日宏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各1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郭瑞濱、日宏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鈺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7、55、64頁),並分別有: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進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柳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振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廖育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盛翔、盧弘益、歐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2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淑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瑞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慶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8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55頁、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4頁、第229至234頁、第239至246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7至273頁、第279至285頁、第295至296頁、偵字第19281號卷五第47至63頁、第79至87頁、第121至137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5頁、第223至231頁、第243至251頁、第265至274頁、第293至299頁、第305至307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69頁、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6號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123至129頁、第577至594頁、金訴字卷二第99至118頁、第279至285頁、第301至316頁、第447至477頁、金訴字卷三第43至48頁、第51至64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14頁、第455至464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8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69頁、第385至39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宏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日宏煌之警察服務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鈺婷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林鈺婷與同案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分別在本案據點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看管車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車主盧弘益留置在該據點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柳宇呈將其等向盧弘益收取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共同看管盧弘益留置在本案據點以確定其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㈤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5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又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證件已由告訴人日宏煌領回,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經入監服刑後假釋,並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係負責看管同意留置在據點之車主,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涉案情節相對為輕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現懷孕中,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由社會局安置、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此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裡,所以本案未使用扣案2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日宏煌之國民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日宏煌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2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謝郡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郡糧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郡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 13時21分許 5萬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 1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11年8月23日 13時24分許 5萬5,000元 2 被害人 劉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鳳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 13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3時34分許) 81萬1,842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⒉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4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69頁) ⒋劉秀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99至357頁、40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被害人 詹淑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加詹淑瑛為好友,並向詹淑瑛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 14時10分許 61萬7,70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67萬7,704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⒉111年8月23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07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12、217至222頁) ⒋詹淑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261至316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被害人 郭慶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金股領海-A」群組向郭慶海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 9時34分許 21萬6,503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17至31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5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告訴人 郭瑞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加郭瑞濱為好友,並向郭瑞濱佯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瑞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 9時35分許 3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63至36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72頁) ⒊111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37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弘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22596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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