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98,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998、38440、4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清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楊清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1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楊清忠因有資金需求,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收到貸款廣告簡訊,遂依廣告上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昊」之人取得聯繫。

而楊清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陳昊」告知其信用不足,必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並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製造金流後,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欲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前開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寄出與「陳昊」,並告知密碼,以供對方使用。

嗣「陳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黃麗碧、陳晏凰、林禹臣、黃曉倩、賴淑敏、廖晟旭、彭媖(下合稱黃麗碧七人)施以詐術,致黃麗碧七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提領,致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黃麗碧七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黃麗碧七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40、43163、399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6、14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3部分林禹臣已死亡,被告與其繼承人林立揚、丁妙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經其等表達宥恕之意,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1至161、163至164、168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彭媖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經被告將其遭詐騙款項提存作為賠償(本院卷第172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黃麗碧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與黃麗碧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麗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致電黃麗碧,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之前購物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云云,致黃麗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或ATM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2分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分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18分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5分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2萬7,116元 ④2萬0,102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9分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52分 ①4萬9,998元 ②2萬9,998元 ③2萬9,998元 ④2萬9,998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陳晏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陳晏凰,接續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謊稱:因商家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晏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林禹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致電林禹臣,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測試云云,致林禹臣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黃曉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電聯黃曉倩,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銀行郵局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解除云云,致黃曉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 ③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④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6,122元 ③2萬9,989元 ④8,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賴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電聯賴淑敏,接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以停止扣款云云,致賴淑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廖晟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9分,電聯廖晟旭,接續佯裝大大寬頻客服、永豐銀行人員,謊稱:因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以退款云云,致廖晟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8,9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彭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電聯彭媖,接續佯裝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以退款云云,致彭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
①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8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緩刑條件 楊清忠應給付黃麗碧新臺幣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