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1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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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廖宥淇經原審法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已於偵審中自白,並誠心供出毒品來源,僅有1次之販毒行為,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具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本案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其在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暱稱「新妃國際娛樂 副控」之人,然未能明確指出其自上游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難以調閱監視器查緝,是員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上開分局112年9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168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即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案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適用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犯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發生實質危害,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之前案紀錄,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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