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宏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一)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 (二)於111年5月至7月間,上網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六)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查原判決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並已審酌被告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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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
(二)於111年5月至7月間,上網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物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使用上開工具及材料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嗣於111年7月29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宏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4、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然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非法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警詢認罪是警察說我承認會比較沒事,且當時我在偵訊、原審認罪是因為我沒想到會判這麼重,事實上,製造子彈的東西是我朋友用我的蝦皮帳號買的等語。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5至56、73至74頁、原審卷第34、124、127頁、本院卷第76、1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3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至70頁)及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3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屬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然經原審送請鑑定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本院爰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於警詢供稱:查扣之改造子彈是我自己改造的,改造子彈所需之工具及零件都是在網路蝦皮拍賣買的,我都用貨到付款的方式,買了以後到超商取件,我是看網路影片學習製作,我先把空彈殼打開放入火藥後,再用固定夾把彈頭夾上去,彈殼內有刻度可以得知火藥及底火的比例,我當時是用蝦皮帳號g0000000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陳:我是從網路影片學製造子彈,工具是網路買的,彈殼、底火都是買來自己製造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亦供承:非制式子彈2顆都是我自己改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觀諸被告所有Iphone13 Pro手機內,經員警檢視其Youtube應用程式(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確實有學習製造槍枝、子彈之影片觀看紀錄,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製造子彈之過程、所需材料、如何購買及學習等細節均詳細描述,倘非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豈有明確供述製造方法、過程等細節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陳述,應係事實。
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應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警方於111年7月29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製造如附表4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略為: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3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及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3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製造子彈,且所製成之子彈具殺傷力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子彈8顆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上開2犯行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製造子彈部分,係被告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宗,員警之偵查報告業已詳載:「本案犯嫌黃宏騏近期經由網路購買上揭改造槍彈必要零組件及工具,極可能遭數不同機關聲請搜索查緝,復查黃宏騏迄今尚未經貴署(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查緝(近期未有聲請搜索核准紀錄),而有協請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揮調度當地專案特勤警力(霹靂警察)執行查緝之必要;
反之,倘黃宏騏近期貴署(院)已有請搜索核准紀錄,則無再次搜索之必要」等語(見聲搜卷第16頁),足見員警於聲請本案搜索前,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向網路賣家購買改造子彈之相關零組件及工具,而有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罪嫌事實。
是縱被告嗣後於警員發現後,即坦承其製造子彈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及製造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
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及製造如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犯罪情節非輕,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製造子彈之數量;
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人力派遣,離婚,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查原判決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知悉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模擬槍(含彈匣)1把 2 模擬槍子彈4顆 3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未改造子彈(含彈頭)16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物。
6 空包彈44顆 7 黑火藥1瓶 8 底火1包 認均係底火帽。
9 撞針2支 10 空彈匣1個 11 改造工具1批 12 快速夾1支 13 電動鑽(含鑽頭1盒)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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